货银对付制度就是将
证券交收和资金
交收联系起来的机制,指进行
证券交易的
结算时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同时完成,且不可撤销,通俗地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全球证券结算系统普遍采用的重要原则。
在此机制下,一旦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或证券交收违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暂不向违约参与人交付其买入的证券或应收的资金,从而防范
本金损失的风险。 这是维护
结算系统安全、保证市场正常运行的客观要求。
(2)
证券逐笔全额与资金净额同时对付。这种模式大大减少了资金
头寸需求,降低了
结算失败率;在
证券卖空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同时,需要对
买空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这一模式的实施需要建立资金支付
担保制度,如银行担保付款制度,确保及时足额支付资金,从而控制
结算参与人的透支风险。
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组织交收是有效控制
结算风险的必然要求。当结算机构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实行货银对付尤为重要。在
多边净额结算制度下,结算机构作为
共同对手方提供担保交收,将所有结算参与人的对手方风险集于一身。任何
结算参与人出现交收违约,结算机构都必须为违约参与人垫付其应当交付的
证券和资金,以维护结算的正常
秩序,保证市场有效运行。如果违约方无法及时弥补违约交收的
证券和资金且达到相当程度,就可能导致证券
结算系统无法正常完成结算,甚至引发
系统性风险,危及整个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一旦
结算参与人出现交收违约,结算机构就可以暂不交付违约参与人应收的资金或
证券,从而控制和化解
本金风险。
我国《证券法》第158条明确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
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
担保”,为我国证券交易实行货银对付的结算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在
权证、
ETF、
买断式回购等部分品种的交收中,已基本实现了货银对付。但在
股票等主要交易品种的交收上,
证券在
交易日(T日)日终完成交收,而资金则在T+1日终完成交收,尚未完全实现货银对付。虽然登记
结算机构实行了
结算备付金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可能,但从根本上看,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仍面临巨大的
本金风险。
最近两年,随着个别
证券公司风险的集中爆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被迫大量垫付资金,就是高风险
证券公司的风险集聚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具体体现。
净额清算和
货银对付原则的确立,将极大改善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法律环境,为全面实施货银对付机制,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