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
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固定的意义,但作为
民法最重要的原则,其含义不能从语义的角度来理解,它属于一般条款,外延和内涵都不确定。
历史及立法例
法律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
罗马法,罗马法称之为bona fides。在法国,善意诚实称之为bonne foi,在《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2016年法国债法修正后,条文序号变为第1104条)第3款规定,合同应以善意履行之,此谓之善意及诚实信用。
彼时该条款主要为倡议性,是因为制定法国
民法典时,正处在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放任为时代的潮流,在此思想的指导下,上述条文只是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在法律实践上很难有实际的意义。
等到德国和
瑞士制定民法典时,立法潮流已经从法国民法典的自由放任有所改变,开始注重
社会本位,也称团体本位,遂逐渐明文规定诚实信用条款,其适用范围扩张至整个民事领域。
《
德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
债的履行的基本原则,
瑞士民法典则进一步扩大到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
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
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信义,以为给付之义务。”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均应依诚信为之。”这就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民法中的
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第219条:“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系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局限于
债权债务。
该“民法”于1982年修订时,在总则编第148条增设第2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及一切民事权利义务。
日本民法典本无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于1947年修订时增设第1条第2款:“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
国际
法律文件如国际
商事合同通则(PCC)第1.7条、欧洲
合同法通则(PECL)第1:201条、欧洲民法典草案 (DCFR)第一编总则第1:103条,将公平与诚实信用合称为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义务,或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由于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英国在消费者合同领域,也接纳了诚实信用的观念。
但是与大陆法系不同,
英格兰法并不承认诚实信用是一项一般原则,英格兰法认为,在任何一种合同中要考虑相对人的利益,有悖于
缔约本身的性质,诚如一份判决所言,“依诚实信用缔约的义务,这一概念与进入磋商的双方当事人
利益相反的立场有着天然的矛盾,每一个从事缔约的人,都有权追求他自己的利益,只要他不进行虚假的陈述。
依诚实信用缔约的义务,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因为它天然地与缔约当事人的地位不符”。
美国法律原本也不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后主持起草统一商法典的卢埃林教授曾在德国从事研究,深受德国法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采此原则,规定在第1-304条:“履行或执行本法范围内的每一合同,应负诚实信用义务。”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5条:“每一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在
合同履行与执行中负有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义务。”
一般认为,特别是涉及商事交易场合,通常认为合同当事人是保持适当的距离而缔约的。因而也就不奇怪在英格兰法中也没有权利滥用的法理,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则其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
为何英格兰法不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呢?通常的解释是,与
大陆法区域相比,英格兰法在道德上较不敏感,英格兰法的设计有助于
经济效率。而大陆法则更为看重
社会连带。
国内民法立法例
诚实信用原则是开放式的规范,属于一种行为标准。与
公序良俗原则平衡当事人私利与
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所不同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
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
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直接规定
《
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可以看出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吸收了
德国民法典等社会本位或者团体本位的立法思想,在适用领域方面,扩展为整个民事活动,除了合同领域,物权领域等其他民事领域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主体方面,指在民事主体和当事人概念下,意味着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7条,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民事活动”语义过宽,应采限缩解释,解释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民事活动中,无关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活动(行为),不发生诚实信用问题。
间接规定
《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
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43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92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
合同关系的全过程,在合同的缔结阶段,虽然尚未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进入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
先合同义务了,具体包括向对方提供缔结合同所必要的信息,为对方保守秘密。
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后即应当严格遵守,这本身是诚信的基本要求,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
继续履行,包括履行通知,协助和
保密义务等。
《合同法》第125条 当事人对
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一般认为,合同解释和合同履行属于不同的行为,合同解释的适用更广,除了合同履行中的当事人,法官在裁判时也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解释有关条款。有观点认为,作为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作为解释标准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在解释合同时应当同时引用这两个条款。
其他民事法律
我国2012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
诉讼权利。”
但是在
司法实践中,
恶意诉讼严重浪费了
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损
司法权威。
此次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草案拟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原则,体现了立法者顺应社会普遍关注和审判实践中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维护了
当事人的
诉讼权利,也同时保障了正常的审判秩序。
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和
法律原则。是
大陆法系民法中重要的
基本原则,被称为“
帝王规则(条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间有不同认识。
第一说,以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
道德理想、
法律伦理;第二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第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
将第二说与第三说结合考虑,可以准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方才发生交易双方
利益冲突及双方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而所谓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
诚实信用原则应被认为是市场经济的
道德准则,是由
民事法律构造出来的民事法律与
社会道德之间的通道,道德也被吸纳进法律中来,法律的
正当性也得以解释,即在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与普通
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
换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是将
道德规则与
法律规则合为一体,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
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
裁量权。
关系
与其他民事原则的关系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所有具体的
民事立法均不得违反该原则或对该原则有所保留。
它不但是
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也与
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生出类如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
它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从帝王的宝座退位,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或补充。
应当注意的是诚实信用与
善良风俗的界限。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
只要把握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便不至于与公序良俗原则发生混淆。
适用问题
不断扩大的适用现状与成因
从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时存在两个
发展趋势,一是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
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
二是效力的不断增强。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由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
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就可以直接移植全部适用的
强制性规范。
究其实质,是立法者通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授予法官
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
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
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
实质性发展的
能动性司法活动。
这种适用的背后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
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
形式主义。
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的实质之义,是逐渐取代近代民法概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
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理念的形成,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
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
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
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
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
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学者们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这对于法的
安定性和
可预测性构成威胁。具体适用时应注意:
第一,回归最初补充功能。在
法律适用时,如果存在具体的法定规则,则需首先适用该规则,只有在法律适用由于具体情况的特殊性而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才以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平衡,在这个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次位性。
换言之,虽无具体规定,如能够以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亦不得适用诚信原则;只在依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仍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诚信原则;虽无法律具体规定而有判例的情形,如诚信原则与适用判例可以得出同一结论,则应适用判例而不适用诚信原则;如适用诚信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相反的结论,则应适用诚信原则而不适用判例。
如购买衣服时,虽没有约定包装义务,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卖方负有包装义务,此外在
合同解释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视为该功能下的体现。
第二,限制权利的滥用。一般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已经变为同诚实信用一样的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区分,其实诚实信用与禁止权利滥用属于一体两面,如时效被视为权利滥用的限制,以
诉讼时效为例,法律保护的实质是债务人对债权人长期不履行权利的一种
信赖利益,这是对债权人不诚实信用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