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大的市”是一个
法律概念,是为了
解决地级市立法权而于1982年创设。非
省会地级市一旦获得“较大的市”地位,就
拥有了
地方立法权。2014年0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过去49个较大的市才享有的地方立法权,草案扩大至全部282个
设区的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
根据宪法第三十条(二),“市”不是直辖市,而较大的市为“市”的一种建置;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只有国务院才可以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划。由于宪法在1954年颁布时的条文中已经有较大的市的建置,远比1982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和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为早,也就是说宪法中的“较大的市”是指较大的“市”、经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域划分为区、县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