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是中国行政区划之一,通常根据行政地位的不同,分为属
省级行政区的
直辖市、属
地级行政区的
地级市、属
县级行政区的
县级市。
分类
中国现行行政区划中,通常根据行政地位的不同,分为属省级行政区的
直辖市、属地级行政区的
地级市、属县级行政区级别的
县级市。除此之外,也可以根据该市是否设区,将直辖市以外的市分为
设区的市、
不设区的市。
区划简介
城市是社会分工和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城是指四周围于高墙,扼守交通要冲,具有防守性质的军事要点。奴隶社会的城市主要是行政、
军事、宗教、手工业的中心。封建社会的城市不仅是商品市场和贸易的中心,而且开始发展成为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随着大工业生产,出现了像上海、广州 、天津等特大的现代城市。
中国大陆有3个不同行政层级的市:1.直辖市,2.地级市,3.县级市。
中国城市划分为4类:非农业人口100万以上为特大城市;50万到100万的为
大城市;20万到50万的为
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中国城市发展
总体战略是“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镇”。
发展历程
历史沿革
“市”出现很早,最初是作为进行交易的固定场所出现的。秦汉时期,秦汉时,在京都、郡、国乃至大县城内,几乎都有官府在指定地区设立并由官府管理的市,与居民所住的里或坊严格分开。比如汉长安城西北角的东市、西市。和这种“市”相比作为一级行政区划的“市”,出现的就很晚了。
自秦朝在全国范围实行郡县制以来,我国一直是地域型政区一统天下。古代中国虽然出现过大量城市,但这些城市从来没有从地域型政区中分离出来,而单独成为一种类型的政区。民国初年,起源于清末的自治运动断而复续,成为城市型政区的萌芽。
辛亥革命后,首先是
江苏省参考清末旧制,在民国元年(1912年)将县治所在地的城厢,以及村庄屯集人口在5万以上的
镇,均称为市。市设董事会,为市的行政机关。董事会设总董1人,董事1~3人,均由本市议事会依法定程序选举。总董相当于
市长,综理一切事务,对外代表董事会,担任董事会会议时的议长。民国三年,
袁世凯停办地方自治,江苏等省的市制停止施行。
民国
北京政府时期
北京政府时期,管理国内大城市的是各种形式的市政管理机构,也有少数是警察机构,它们在实际上行使着行政机构的职能,也有着自己的管辖区域,但未能从地域型政区中分离出来,没有独立的行政单位与行政区划。
1917年,在收回
天津、
汉口的德租界后,
内务部在两地设立了市政管理局;同年,京都(即
北京)市政公所成立。但这时的市政公所还不是一级政权机构。民国九年,在地方自治运动蓬勃兴起的大背景下,
广东省长
陈炯明欲使
广州成为不受旧行政区划管辖的城市,因此委托
孙科起草有关条例,组织现代化市政系统。于是孙科撰成《广州市暂行条例》并在民国十年(1921年)2月被省署公议通过。这是我国首次以市为行政单位一订立法规,超出了地方自治的范围。《条例》第三条规定:“广州市为地方行政区域,直接隶属于省政府,不入县行政范围。”这条规定宣告了中国第一个城市型政区的诞生。因为在此之前,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哪一个城市能成为与县平等的行政区域,
广州市是第一个。
汕头市紧随其后,于3月成为第二个城市型政区。
北洋政府注意到了这一变化,仿照其例,于同年7月颁布《市自治制》,把全国城市分为
特别市和
普通市两种,之后,国内出现了京都(北京)、
青岛特别市,但全国范围内正式设市者并不多,更多的是在大城市设立商埠督办公署,如
重庆商埠督办公署、淞沪商埠督办公署等;并在中等城市设立市政筹备处,以此作为城市市政的管理机构。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当年(1927年)5月便设立
上海特别市,由于这是南京国民政府通过的第一个特别市条例,因此上海成为中国第一个直辖(特别)市。6月,国民政府又设立南京特别市,它和上海特别市,均是与省平行、直辖于中央政府的城市型政区。
直辖市的出现,与先前广东省设立的广州市等省辖市一起,组成了我国城市型政区体系。
随着特别市和省辖市数量的逐渐增加,为某个市单独立法的形式已经满足不了实际的需要,必须有一部统一的市组织法。1928年6月,
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特别市组织法》与《市组织法》,并于7月由
国民政府公布。规定设立特别市的条件为:
1.中华民国首都。
2.人口百万以上之都市。
3.其他有特殊情形之都市。
根据这一法规,全国设立了
宁、
沪、平、
津、青、
汉、
穗七个特别市。
设立市的条件为:隶属
省政府,不入县政范围;人口满20万以上之都市,依所属省政府呈请暨国民政府之特别允许建市。根据这两条规定,国民政府之特别允许建市。根据这两条规定,1928年7月至1930年5月前,先后有下列城市成为省辖市:
苏州、
杭州、
宁波、
安庆、
南昌、
武昌、
开封、
郑州、
济南、
成都、
重庆、
沈阳、
梧州等。
但这两部法律在颁行后却引发了各方批评。市政论者认为该制缺乏
自治精神,而且市参议会权力过小,被指为官办市政;行政人员的批评则侧重行政系统。国民政府为此于1930年5月20日将上述两法废止,另行制定新的《市组织法》公布施行。市的名称不再作“特别市”与“普通市”之区分。而于市之地位,则有“直隶于
行政院”(院辖市)与“直属于省政府”(省辖市)之区别。院辖市设立的标准,依照该法第二条之规定,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设市,直隶于行政院:(1)首都;(2)人口在百万以上者;(3)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特别情形者。但符合第一、二两项之一的,不能是省政府所在地,如果是省政府所在地,则该市隶属于省政府。
1930年5月,根据新《市组织法》的规定,改组特别市并重新任命市长。
南京、
上海、
天津、
青岛、
汉口5个特别市均去除“特别”二字,直隶于
行政院,此后
广州、
汉口、
天津降为省辖市。抗战期间,又增加了
重庆这一院辖市。
省辖市设立的条件,较以前的普通市略有变更,《市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设市,隶属于省政府:
1.人口在30万以上者;
2.人口在20万以上,其所收营业税、牌照税、土地税每年合计占该地总收入1/2以上者。
设市标准较以前提高,引起一些省、市政府的非难,有的城市只能以市政筹备处或市政委员会等形式进行过渡。
从1930年5月至1932年5月,批准设置的省辖市有
汕头、
北平、
天津、
福州、
长沙、
厦门、
昆明、
连云、
桂林、
贵阳、
自贡、
西安、
衡阳、陕坝(在
绥远)、
开封等。
1933年5月,国民政府再度颁布新的《市组织法》,仍分院辖市与省辖市两种,与此前的法律相比,设立条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取消了省会不设院辖市的规定。因此,该时期院辖市除原有的
南京、
上海、
北平、
青岛4市外,又增加了
天津、
重庆、
广州等市。但当时除
重庆外,其他直辖市均在
沦陷区。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政府接收被日伪所占各大城市。
东北地区和
台湾省在日占时期建有一些城市,因此,战后城市型政区的数量比战前有明显的增加。1947年7月,《市组织法》再次修正,对院辖市设置的规定基本未变,但在执行中对人口标准有所降低。此时全国共设有院辖市12个:
南京、
上海、
北平、
天津、
青岛、
汉口、
广州、
重庆、
西安、
沈阳、
哈尔滨、
大连。
台湾和
东北这两个地区,在日占时期设立的许多城市,约有三分之二以上城市人口不足20万,于是据新的《市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成为设市的主要依据。1945年后批准设置的省辖市有
石门、
湛江、
威海卫、
银川、
归绥、
包头、
本溪、
抚顺、
徐州、
迪化、
西宁、
台北、
基隆、
新竹、
台中、
彰化、
台南、
嘉义、
高雄、
屏东、
烟台、
柳州、
南宁、
福州、
蚌埠、
太原、
唐山、
锦州、
营口、
鞍山、
旅顺、
通化、
安东、
四平、
吉林、
长春、
牡丹江、
延吉、
佳木斯、
北安、
齐齐哈尔、
海拉尔等。
行政区划
1.
直辖市,是指由
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市,人口集中,是与省、自治区、特别行政区行政地位相同的一级行政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分别有
北京、
上海、
天津和
重庆。其建制实际与地级市相同,下设市辖区、县、自治县这些县级行政区。
2.
地级市,是指建制与地区相同的市,是与
地区、
自治州、
盟行政地位的相同的二级行政区,一般下设
市辖区、
县级市、
县、
自治县等
县级行政区。但也有部分地级市不设
县级行政区,直接管辖
乡级行政区,被称为“
直筒子市”(例如:
广东省东莞市、
中山市;
海南省儋州市;
甘肃省嘉峪关市)。此外,城区百万人口以上,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地级市,在行政级别上享受副省级待遇,被称为“
副省级城市”。副省级市与其他地级市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方面,国务院和国家计委等主管部门一般将副省级市视为省一级计划单位。中国当前有15个副省级市:
哈尔滨、
长春、
沈阳、
大连、
济南、
青岛、
南京、
广州、
深圳、
厦门、
杭州、
宁波、
武汉、
西安、
成都。
3.
县级市,是指建制与
县相同的市,是与
市辖区、
县、
自治县、
旗、
自治旗、
林区、
特区行政地位相同的三级行政区,一般下设
乡级行政区。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县级市大多隶属于
地区,为了发挥
城市经济中心作用,带动农村,实现城乡互助,中国两次推行
市管县体制,第一次是从1958年开始,到1959年全国辖县的地级市有50多个,管辖的县达240多个。第二次是1982年12月提出改革地区体制,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地市合并,实行市管县、市管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