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即设立
市辖区的非直辖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直辖市以外的市分为“设区的市”和“
不设区的市”,其中设区的市与
地级市概念类似,但有所不同。设区的市即设立市辖区的市,根据地级市的行政地位,为市辖区的上级,应设立市辖区,故全国绝大部分的地级市都设有市辖区,但是也有几个地级市是没有设立市辖区的,如
广东省东莞市、
中山市,
海南省
儋州市和
甘肃省嘉峪关市,就是没有设立
市辖区的地级市,这四个地级市下辖行政区建制为
乡级行政区,不是“设区的市”。
只设市辖区,不设县级市、县、自治县等县级行政区的地级市。如
湖北省
鄂州市,福建省
厦门市,海南省
海口市、
三亚市,广东省
深圳市、
珠海市、
佛山市,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克拉玛依市等。
地级市,指
行政建制与地区相同的市。
广东省
东莞市、
中山市,
海南省
儋州市和
甘肃省
嘉峪关市这4个地级市,不设
市辖区,不管辖
县级市、县、自治县等
县级行政区,直接管辖街道、镇、乡等
乡级行政区,俗称“
直筒子市”,是
不设区的市。所以,设区的市比293个地级市少4个,为289个。
设区的市与
较大的市是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设区的市包括了所有较大的市,较大的市是设区的市的一部分。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
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
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补充:根据2015年3月15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三十一条,《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原“较大的市”这一表述变更为“设区的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改前第六十三条:较大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
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
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2015年修改后的第七十二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
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