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违约行为作不同分类: 如单方违约与
双方违约、
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也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
分类
违约行为(Breach of Contract)
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行为总体上可分为
预期违约和
实际违约;而实际违约又可分为不履行(包括
根本违约和
拒绝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和其他
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又可分为
迟延履行、质量有瑕疵的履行、
不完全履行(包括
部分履行、履行地点不当的履行和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叫
先期违约、事先违约、提前违约、预期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者默示其将不
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这项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降低到较低限度,并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守约方能及时解除合同,另订其他补救合同,以实现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符合法律的
公平原则。所以,不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而且1980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而我国《合同法》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致认可这条规定确立了
预期违约制度。
实际违约
(1)不履行
不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
合同当事人完全不履行自己的
合同义务。又分为“
根本违约”和“
拒绝履行”。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
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拒绝履行又叫履行拒绝、
给付拒绝,是指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不符合约定的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债务。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在债权人提出履行
催告后仍未履行债务,就是迟延履行。
质量有瑕疵的履行又叫
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所作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甚至因交付的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不完全履行又叫不完全
给付,是指债务人虽然以完全给付的意思为给付,但给付不符合债务本旨。
(3)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行为。如《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而未告知
抵押权人或
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特征
1、从主体上看,违约行为人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主体具有特定性。这一特点是由
合同相对性理论决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向对方提出履行请求或承担某种义务,第三人如果实施了
侵害债权的行为,虽然也发生不履行合同的后果,但第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
违约责任。
2、从前提上看,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有效的合同关系,就没有
合同义务,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所以,只有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才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和可能。
3、从性质上看,违约行为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法律规定的义务; 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如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等。
4、从后果上看,违约行为导致了对
合同债权的侵害。
债权是一种
相对权,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切实、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
行为形态
违约行为形态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
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
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制度 违约行为形态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
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
预期违约理论立法。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它与
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
预期违约的特点
1、
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在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确切的说,预期违约并不是真的违约,因为债务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严格地履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毁约就不属于违约,履行期限只是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即使这种毁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前也是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默示其
合同债务,给对方
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
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
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其债权,但他享有
期待权,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
预期违约有特有的
救济方式。由于履行期末到,债权人为了争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期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经转化为
实际违约,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或者,债权人可以在对方预期违约时就要求承担
违约责任。此外,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
期待利益,一般是
信赖利益,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与实际违约是不同的。
预期违约的方式
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同是债权人的
期待权,但二者又有区别,表现在:
1、违约构成不同。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违约方明确的肯定向对方做出毁约的意思表示;(2)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
合同义务;(3)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
主要义务;(4)毁约无正当理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
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二是不准备履约;(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至于判断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违约行为形态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
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表示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行能力,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
商业信用不佳,己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导致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申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3、救济措施不同。明示
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
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
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
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明示
预期违约了,受害方可以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选择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
与不安抗辩
违约行为形态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于对方当事人财产显著减少以至于将来难以为对待
给付时,在对方未为将来履行提供充分担保前有拒绝自己先为履行的权利。 与英美法上默示
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是在
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
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的危险。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
不同之处在于:
1、适于的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而默示
预期违约无此限制。
2、
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
给付之虑,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种:
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
二、债务人
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
预期违约制度与
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预期违约制度较之
不安抗辩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而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万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3)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
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
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
大陆法系的
不安抗辩权制度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关于这一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对二者进行效力上的探讨,对于我们了解和借鉴这两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应该明确不安抗辩权和
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上,不安抗辩权是
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表明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默示其将不履行
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即违约行为。就本来意义而言,不安抗辩权表明债务人于合同债务到期时,要求债权人先为一定的担保或
给付行为,在债权人未对待
给付或提供相当的担保前,债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
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请求权,免除先履行
合同义务。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而不安抗辩权就行使完毕,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如对方不能提供担保,那么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呢?对这一点,
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但学理大多认为,
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
抗辩权不能永久持续,这样会使合同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末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时间,也应赋予
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之从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并使
法律关系及早稳定。
规定缺陷
违约行为形态中国合同法在第七章“
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
预期违约者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式,第108条未作出特别规定,就逻辑体系而言预期违约者承担的责任形式应是第7章所列的各种责任形式。但第7章所列的各种具体违约责任中并不包括默示预期违约所独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
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
履约担保。所以,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只是明示预期违约,由此可以推论中国《合同法》并未规定默示
预期违约制度。 从第108条的内容还可以看出,《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是不同的。在英美法中,明示
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
合同义务;而《合同法》规定的
明示违约却适用于两种行为,即“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中国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给实践中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明示预期违约应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本人对这种违约的状态的确认也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因此,应像英美法国家一样,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只有这种行为才能准确无误地反映了预期违约者的主观意思。如果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合同义务”也定性为明示
预期违约,则不利于明示预期违约行为的准确界定。这是因为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者的主观意思,但行为毕竟只是一种客观表现,有时行为者的一种意思要通过几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有时从一个行为中又可推测出行为者的几种可能的主观意思。所以,行为并不能准确无误的表明行为者的主观意思。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纳入明示预期违约的调整范围,不仅和国际上通行的
预期违约制度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极容易引起纠纷,往往会出现一方主张对方行为己构成明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对方却加以否认的情形,从而不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
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所以一般都将“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
合同义务”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而由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加以调整,如前面所讲的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法律制度起源的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的被告就是以自己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默示预期违约,不仅能和国际上通行的预期违约理论相接轨,而且能够准确地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因为在一方认定对方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后,他的第一个救济措施就是
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
履约担保。而对方是否届时提供了履约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对对方行为是否已构成预期违约的进一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