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不同国家的社会团体或个人组成的组织。它与
政府间国际组织相对。这类组织是其成员根据共同的愿望和要求,为解决国际间非政治性的问题或发展某一事业而组成的。一般建有常设工作机构。这种组织的活动,对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增进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对促进某些国际事务的解决,对国际关系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和推动作用。这种组织,是国际间交往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解决政府间国际组织难以解决的问题,如
国际红十字会、
景星学社等。
美国学者杰克勒·斯克杰勒斯贝克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了最为广泛的界定,认为一个组织只要其成员来自两个不同的国家,且至少有一个成员不是政府官员,这样的组织即可称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非政府组织可以分为一国内的非政府组织和国际性的非政府组织(或称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本文谈论的主要是国际性非政府组织。
非国家行为体是与国家行为体相对的一个概念,它由一定的成员(个人或国家)构成,是拥有一定的财政资源(捐款或经营利润)、在全球或地区范围内活动并足以对全球社会产生影响的组织。通过与国家行为体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非国家行为体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固定的居民是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而非国家行为体不是由定居的居民组成的,其成员在文化、语言、宗教信仰、种族等问题上可能存在着认同,例如跨国宗教组织、民族分离主义运动等,也可能不存在认同,但由特定的利益或共同的目标组合起来,例如当今大部分
国际组织、
跨国公司、跨国政治运动以及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等。
第二,确定的领土是
主权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对特定领土及其居住的居民的最高管辖权和裁判权是判断主权国家的法律根据。而
非国家行为体则不同,除了争取独立的
民族解放运动和当今国际社会中较为突出的分离主义运动以特定的地域自治为目标外,其它非国家行为体的生存和活动范围并不依赖特定的地域,不是以地域自治为目标的实体,它们的行为跨越人为的边界限制,以全球或地区为活动领域。按照霍尔斯蒂(K.J. Holsti)的划分, 前者是“领土型的非国家行为体”(ter ritorialnon-state actors),后者是“非领土型的跨国组织”(non-territorial transnational organization)。
第三,从
国际法角度看,主权国家必然是
国际法的主体,即“它享有和承担依据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推出国际权利主张来维护这些权利的能力”。不过,主权国家是原始的也是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但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有的
非国家行为体具有国际人格,也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例如,
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联、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等),它既不受任何国家权利的管辖,又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活动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另外,一战后,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争取独立的民族也被视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然而,不是所有的非国家行为体都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例如,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
国际政党组织、国际宗教组织、国际性政治运动等),当代国际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分离主义势力,跨国公司,国际恐怖组织等等,它们都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值得注意的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一些非国家行为体与主权国家行为体相比,其拥有或被赋予的权利,是派生的、有限制的。
第四,固定居民和领土、有效的政权组织以及享有主权,保证了特定国家持续生存于国际社会之中,即使这个国家出现政权更迭和内部冲突,也不会永久妨碍其重新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
非国家行为体则不同,一个具体的非国家行为体的生存周期可能很短。以民族解放运动为例,民族解放运动是一种非国家行为体,同时也是一种准国家行为体,其目标是争取建立独立的、主权的民族国家,一旦这个目标完成了,某一民族解放运动的存在前提就消失了。国际组织也如此,当某一国际组织不能有效地发挥自己应有的功能或有外界因素干扰时,它就面临解体的危险。一战后建立的
国际联盟,便由于自身组织的不健全和二战的破坏,最终被联合国取代。再比如
跨国公司,尽管它作为一种现象普遍存在,但是特定的跨国公司的生存却受制于市场竞争、经营战略和赢利程度等因素,所以经营不善的跨国公司被收购或瓦解的事例比比皆是。全球最大跨国公司的排行榜不是固定的,大型跨国公司的排名也总是变动不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