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权
宪法是孙中山提倡的实行“五权制度”的
宪法原则。1906年首先在《
民报》(日本
东京出版)创刊纪念会上提出,1924年又在《五权宪法》讲演中作了具体阐述。
五权制度即“
五权分立”的
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将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这五种治权分别由
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
五院独立行使,以防止政府之专权;而同时将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由人民掌握,实行“权能划分”。五权宪法的
基本原则是以
欧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
三权分立”原则为基础,结合我国
封建时代的考试、监察二权而成的。孙中山认为,五权宪法是五权制度的宪法原则,可以补救“
三权宪法”的三权制度的宪法原则的不完备之处,从而使五权宪法成为实行
民治的根本大法。
民国十年三月二十日(1921年),孙中山发表演讲五权宪法,说“五权宪法是兄弟所创造,古今中外各国从来没有的”。他认为传统西方宪法在政府机关采取的
三权分立(
行政权、立法权、
司法权)制度中,行政机关拥有考试权将可能滥用人才,
立法机关拥有
监督权则将有国会专制的流弊,因此认为应该将此两者分离,另设
考试院和监察院,此乃
五权分立之由来。他说这是“破天荒的政体”。
五权制学说基础是孙中山的“权能区分”学说,即是“人民有权,政府有能”,该学说的目的是为了彻底根除西方“议会独裁,政府无能”的流弊。政权归于人民,但中国国情不便全面行使直接民权,由
国民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政权。国民大会可以选举并罢免总统,对监察与考试两院院长行使同意权,另有修宪权。政府只能行使“治权”,设置总统,作为元首,由
国民大会选出。
五权宪法的第一份成文宪草即“
五五宪草”,由国民党组织的宪草委员会制定于1936年5月5日。
五权宪法有其特色,但基本上是从
三权分立(见
分权学说)的制宪原则演化而来。孙中山承认自己的构想并非“杜撰”,“就是将三权再分弹劾及考试两权”,“不过三权是把考试权附在行政部分,
弹劾权附在
立法部分”。他把“外国的规制”与“本国原有的规制”加以“融合”,借用了中国古代社会
政治制度中的考试﹑监察机构及其职能,以期比之三权“较为完善”。在他看来,
考试制度“最为公允”,可避免“盲从滥选”和“任用私人” 的弊端,有利于人才的发现和擢用;而“独立”的
监察制度和机构也是可资借鉴的,对
廉政和效率大有裨益。根据五权分立的准则,国家的体制由
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
考试院和监察院组成。
孙中山把五权宪法的理论依据,放置在“自由”与“权力”的“平衡”上。他认为社会政治生活中存在着相互逆反的两种力量,“自由的力量”和“维持秩序的力量”,类似物理学中的
离心力和向心力。“政治里头的自由太多,便成了
无政府;束缚太过,便成了专制”--这句话刚好说反了,政治里面自由太多,才成为专制,因为行使权力的人有充分的空间为自己行使权力找寻符合自己要求的手段;束缚太多了,才成为无政府,前怕狼后怕虎,瞻前顾后无所依据,这样无法行使职权,无力以
行政手段推动社会进步的政府比混乱无序的
无政府状态更可耻、更可怕。因此,必须使得“机关分立”,“相待而行”,“无伤于统一”。权力的
制衡原则是五权宪法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