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资本制度有狭义和
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
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
股东的
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
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前者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而后者,则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学理研究中,学者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
制度分类
由于
公司资本对公司中有着极其得重要的意义,为保护
债权和
交易安全,各国公司立法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西方国家目前已经形成的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
折衷资本制度三种。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
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
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
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
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资本制由法国、德国
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
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接受,成为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
公司设立时,
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
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
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
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
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
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
法定资本制和
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对于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确保
公司资本真实、可靠,从而保障
债权人利益和
交易安全的优点;但比较僵化,从而影响公司的效益。授权资本制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容易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同时,将
新股发行权赋予
董事会,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欠缺周全。
折衷资本制吸收了
法定资本制和
授权资本制的优点,而克服了两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种更具优越性的资本制度,并且被认为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趋势。
法理念
一、两大法系
公司资本之性质比较 公司的本质是
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在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
社团法人。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所组成的社团法人,公司的社团性突出地表现为公司
股东人数的复数性。考察公司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早先的各国公司立法几乎没有不强调公司成员的复数性的,这也是公司作为团体区别于其他的个人商业组织的基本结构特征。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
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但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分工的愈益细化,具有更大灵活性和现实适应性的
中小企业大量出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先承认了
中小公司的合法地位,即中小企业享有了公司的
独立法人人格,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随之,大量的
家族企业和大型企业单独投资设立
全资子公司,使
一人公司在事实上得到合法存在。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修改立法,开始承认一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学者对作为公司本质的社团性提出质疑。
公司资本的性质取决于不同法系对公司性质的定位。从
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物体都同人一样具有灵性与人性,久而久之,物也变成了人,应该让它发挥作用,获得尊重;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具有灵性、神性的个人都不过是一种物质,久而久之,人就成了一堆污浊的碳水化合物,必须加以改造和管制。
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
英美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人格的外化反映,资本具有股东的人性和灵性,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完善的体系,不可以硬性规制与捆绑。
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
大陆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交给公司的出资,
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不加规制,原有的物质形态就会发生变化,
公司法必须限制股东的人性和灵性,以减缓股东变化对
公司资本的冲击。
由于两大法系两种视角的不同,对于公司资本的定位有了不同,由于定性有了差异,于是产生了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造的差异。这是我们理解两大法系,尤其是对中国法律依然产生极大影响的
大陆法系各学说,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差异的
金钥匙,也是理解公司资本制度变化的金钥匙。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大陆法系以多视角看待世界,常常以物的视角与理论冲击
人的存在,因此大陆法系的多视角产生了两个目标的冲突:即股东与为
债权人的冲突。这两个冲突在大陆法系的扩散性思维中,最终会演变为股东与社会的冲突,小与大的冲突,最后的处理措施当然是舍小家就大家,为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所谓的
社会利益,限制股东的权利,管制资本的变化。大陆法系的这种思维模式是我们理解“
资本三原则” 的异常重要的钥匙。
英美法系只有一个视角,任何体系与理论只有对人有用才能被视为真理。因此英美法系只有一个目标:人的目标。其他目标为实现股东的价值与公司的价值服务,股东、公司、债权人、社会之间没有冲突,承认股东的权利,为股东松绑,是实现其他价值的第一步。而在
大陆法系,规制资本、捆绑股东是实现其他价值的第一步。从
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设立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拓展投资者的各项自由,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2、吸引投资者
投入资金与人力,推动公司各种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3、完善资本
流通渠道,方便股东进入或退出具体运作;4、不断修改资本制度,及时降低资本制度的成本。
三、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价值之比较 效率与安全始终是各国公司立法所追求的两大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二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有一定的对立与冲突。在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直接取决于立法者的认识和态度。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立来说,应遵从安全与效率相统一,以效率为先的原则。因为效率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资本
制度规范对象存在和发展的根据。如果为了安全而动摇了公司存在的客观基础,那么,这样的资本制度也很难有自身的存在根据。
大陆法系传统的
公司法,为了确保
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关于
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
法定资本制的精神,它是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更多地体现了
社会本位的方法思想和
价值观念。而
英美法系国家,在
个人本位的
立法原则下确定了
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其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从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通常在
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滥用
公司人格现象比较严重、经济秩序较为混乱的情况下,各国立法似更加强调法律安全保障功能的发挥;但当经济秩序已经稳定之后,法律则更多地转向对效率功能的追求。然而,无论采取何种资本制度,都需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各国
公司法实践也已充分证明,只有建立在“安全”与“效率”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方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也不例外。
国内制度
特点
一、我国《
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
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
股东虚假出资、骗取
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
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另有规定除外),
一人有限公司为10万元;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
法定资本制。第一,《
公司法》规定,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缴纳最低额度,并在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
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
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
3、
验资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
验资,并出具
验资证明。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
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
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
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
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
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
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
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
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金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齐;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立法反思
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实践中人们认识上的偏差,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处理结果也就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法》作必要的修改,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一)关于发起人和
股东对
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
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补缴责任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种类的不同以及是否设立时的出资不影响对这种责任的追究。股东间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也为了加强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公司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的
虚假出资或
抽逃出资造成
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我国《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造成
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
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
连带责任应实用于
公司减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
2、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通过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使其在
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
资产不足。另外,即便发生
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空额。
(二)对
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问题 我国《
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不正常交易不作限制,不公不足以有效抑制股东与公司这间的不正常交易,反而为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资本提供了方便,这对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建议《
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由于
股份有限公司中实际存在的管理层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原因。在国际上,各国法律都有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自己的故意或
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
公司法》对以董事、经理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造成
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
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建议《
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四)股东
虚假出资或
抽逃出资对
公司债以人承担的责任问题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发现
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股东追偿,追偿范围有多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国有的
公司法或审判实践中,采用了“
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予以解决。所谓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况时,不考虑公司
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我国《
公司法》中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已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该原则。但是,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否定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应当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仍然在探讨中的问题。而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实际上是对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在适当时机,应将
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体现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中。
(五)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 为保证
公司资本的真实,在采用
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
公司法》亦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
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
验资,并出具
验资证明。”同时
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
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
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
验资制度的完善对
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报告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起到了很好的制约作用。因此建议,《
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制度,借鉴外国的资本审查制,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