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该财产称之为
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
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
定义
在质押行为中,提供财产的人称为出质人。
质押担保应当签订
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
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资格
出质人既可能是
主合同中的债务人,也可能是主合同之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无论是主合同之债务人还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都必须是依法享有有效专利权的人。
根据我国
专利法的规定可知,专利权人包括专利权所有人和专利权持有人。
专利权所有人资格界定
如果出质人为专利权所有人,那么,这样的出质人,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格的;但是,如果出质人的专利权是与他人共有的,那么,根据《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可知,只有全部共有人作为出质人,其
专利权质押合同才是有效的,才予以登记。也就是说,共有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不能作为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专利权质押合同,即使是订立了这样的合同,专利权管理部门也不会给予登记,而不予登记的专利权质押合同是无效的。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中国的专利权所有人作为出质人以其专利权向外国人出质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质押
合同登记时,要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专利权持有人资格界定
如果出质人为专利权持有人,则只有经出质人的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以该项专利权出质的,专利权持有人才能以这项专利权出质,这时的出质人才是合格的。 如果一项专利权已经作为某一质押合同的标的出质了,该专利权人能否再以这项专利权重复出质呢?关于专利权能否重复出质的问题,法律对此尚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根据专利权所具有的性质来看,专利权不能重复出质。就专利权而言,它是一种独占权,包含有独占的
制造权、销售权、使用权和
进口权等,但是,这些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专利权一旦出质后,质权人即取得了对该项专利权的
支配权,除非经质权人的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已不能再作为质押标的去担保另一个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质押金额与
专利价值是出质人与质权人自愿选择的,质权人也不能认可高于其债权的质押金额而给他人留有余地。一旦
债务清偿失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才是专利权作为质押标的的价值的最后实现。《担保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从这一点上讲,
重复质押也是不现实的。
义务
义务一
出质人的首要义务是向质权人交付
专利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
专利证书是证明专利权是否存在以及其专利权是否归出质人所有的证明文件。交付专利证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证明作为质押标的的专利权是一项有效的权利;
2、证明作为质押标的的专利权是归出质人所有的;
3、表明从交付专利证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之日起,专利权人已不能自由行使其专利权了;
4、作为质押标的的专利权一旦发生权利缺陷,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专利局就会通知专利权人交回《
专利证书》,从而,质押权人就能准确的知道专利权所发生的变动,以便及时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的
质物进行担保,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5、交付其他的证明文件,使得质权人能够全面了解专利权的情况,更好的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利;
6、当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其义务时,质权人将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担保法》的规定将该专利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专利权,从其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当质权人有了专利证书以及其他的证明文件时,行使拍卖、变卖行为就更加方便了。
义务二
使质押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作为质押标的的专利权是有效的。在
专利权质押合同生效以后,只有维护其专利权的有效,才能使质押合同继续有效,一旦作为质押标的的专利权不再有效了,相应的专利权质押合同也就不再有效了,因此,维护专利权的有效就成为出质人的义务。专利权人的这项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2、专利权人不得主动提出放弃其专利权的声明。我国
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其专利权,自专利局登记公告之日起,其专利权提前终止。因此,在质押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专利权人不得行使放弃专利权的权利,使其专利权提前终止。另一方面,对于依1993年1月1日前的
专利申请所获得的
实用新型或者
外观设计专利权,其
保护期限为5年,期满可续展3年。如果质押合同的有效期限包括其专利权的续展期限,那么,出质人必须在专利权的5年保护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提出续展申请,以维持其专利权的有效。没有按规定按时提出续展申请的,其专利权在保护期限届满后终止。
3、当专利权发生权属纠纷时,出质人应当
积极主动地解决纠纷,使质权人的质权,不受来自他人的干扰。
4、在质押合同的有效期间,出质人不得转让其专利权,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
担保法》第80条规定:“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
民事责任,在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在此种情况下将质物提存的,提存费用由质权人承担。同时,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3、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
代为清偿债权或因质权实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予以赔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章 质 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
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订立
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
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
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
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
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
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
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
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