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照
办理各种相关执照的简称
办照即办理各种相关执照的简称。如办理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其实质是取得某种行为的行政许可证书以及真实证明。具体流程有严格的规定与制度 。不同的执照办理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序
新公司法规定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8日决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明细来看,本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基本流程及规范
办理规定
一、关于名称登记问题
(一)实行名称登记当场核准制
1. 名称登记程序(1)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决定。(2)分局受理名称申请后应即时将名称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复核并即时下传复核结果。(3)予以核准的,登记机关在两个小时内向申请人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核发《名称驳回通知书》。(4)投资人的名称或姓名应当载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在金网程序对名称核准通知书版面内容调整前,名称登记机关应根据《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投资人情况制作《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并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附件核发给申请人。《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应记载名称核准通知文号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不作为对出资人出资资格的确认文件,出资人不具备法定出资资格的应当更换符合条件的出资人。(5)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改变登记管辖机关。(6)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记录名称核准通知书的核发情况,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核准通知书文号、核发日期、核发人、领取通知书的代表或代理人本人签字和领取日期。名称核准人应将该记录与每日预核名称统计表一并留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名称预核准申请
2.提交文件、证件(1)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由全体投资人签署。(3)《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更换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重新出具《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3.字号授权许可使用投资人自然人姓名、商标中的文字或者使用同行业内其他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字号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许可)文件,权利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权利证书。自然人投资人退出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名称核准人应当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中“备注”栏记载授权许可情况。
4.名称有效期(1)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2)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人可以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延期。申请名称延期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延期申请表》,有效期延长6个月,期满后不再延长。
5.名称注销(1)申请人可以在名称有效期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预先核准名称。申请注销名称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注销申请表》并同时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2)名称预先核准后,登记管辖机关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预先核准的名称,名称注销程序依照前款规定。名称注销后,申请人应向变更后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登记注册后仍按照原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6.补发名称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丢失的,申请人申请补发通知书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补发申请表》。补发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应在原通知书文号前标注“补”字,《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作为名称核准通知书附件一并补发。7.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原预核名称申请的主营业务、投资人或字号授权(许可)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调整相关信息。申请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申请表》。(2)因投资人部分改变申请调整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同时缴回《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由名称核准机关重新制发《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投资人全部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3)因字号授权(许可)方式调整的,申请人还应重新出具授权(许可)文件。(4)因信息调整导致企业名称构成变化或导致同行业内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得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5)各分局准予调整的信息需要由市局调整金网数据的,由各分局填写《已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报单》报送市局登记注册处调整。(三)特殊名称
8.联合使用市、区(县)、街道、乡(镇)行政区划名称和申请人(自然人)的姓名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在区县行政区划内查无重名即予登记注册。
9.内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核定为“设立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办事处(或代表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在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北京”或“北京市”。
10.“北京”或“北京市”作为行政区划在名称中间使用时应加括号。(四)名称登记档案
11.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名称登记档案。
12.名称有效期届满未予登记注册的失效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3.申请名称注销的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作为设立(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定文件应当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其他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应当一并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各级登记机关不得因名称登记档案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影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关于公司股东问题(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16.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7.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的,不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应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二)国有独资公司
18.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可直接办理登记注册,不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
19.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其他类公司,但不能作为唯一股东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各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公司可以作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投资人。公司投资其他类型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注册资本(金)问题
21.对特定行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拍卖企业、旅行社、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和基金管理公司等)企业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参见附件)。此类企业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注册资本(金)以许可文件为准。
22.建筑业、国际货运代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类、集团母公司、市场专营企业以及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于表述所从事行业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仍按现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参见附件)。
(二)出资方式
2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对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人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以外的方式出资的,暂不予以办理登记注册。对以股权作价出资组建集团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局将另文规定具体操作程序。
24.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方式以外,以下实物亦不得作为出资办理登记:食品、饮料、烟草、棉、麻、土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药品、中草药及其制品、石油及其制品、煤炭及其制品、木材、建筑材料、矿产品、金属材料、未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汽车配件及未办理行驶证的机动车、工艺美术品、字画、图书、肥料、农药、饲料、苗木、花卉、家具、工业用原材料、工业用半成品。
25.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不要求每位投资人均应在其出资额中按此比例缴纳货币资金。
26.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的货币资金比例不受上款规定限制。其中,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投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比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27.企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经营范围项下的标注应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描述为“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且不再作进一步细化表述(参见范例)。
(三)出资时间
2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货币出资的,其出资时间应按照货币出资足额(包括按期足额)存入入资银行专用帐户的日期核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时间应按照办理完毕财产转移手续的日期核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设立时交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29.采取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方式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在设立时的出资应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数额的20%,且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的其余部分可由投资人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本细则22条中所列企业可以采取分期缴资方式缴付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高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部分。
30.投资性有限责任公司或投资性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金)可以在设立后五年内分期缴足。
31.投资人分期缴付的次数、每次缴资数额应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执行,其中,各投资人任意一期缴资的数额均可不按照该投资人的出资总额占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设定。
32.申请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项目的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时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33.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实缴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金”标注统一调整为注册资本(金)项下的“实收资本”、“实收资金”标注。
34.登记机关不再按照缴付注册资本(金)的期限设定营业执照有效期,但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下期出资时间*年*月*日”(“下期出资时间”是指本次设立或变更实收资本登记后,章程规定的最近缴资期;“*年*月*日”为章程中规定的最近缴资期的截至时间)。缴资期限的标注可在企业缴清全部出资后删除。
35.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按期缴付后,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金)的变更登记,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36.投资人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金)(即超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的“下期出资时间”仍未缴资),该企业可以增加经营项目、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其他企业或办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但对变更住所、注册资本(金)或出资时间的,应先经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出具文字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归入登记档案。
企业在“下期出资时间”前申请将注册资本(金)减少到实缴数额,可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登记。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应缴出资,超出“下期出资时间”申请减少应缴出资的,应按上款规定经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后,方可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企业办理减资变更登记,减少后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能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
37.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的增加部分可以办理分期缴付,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金)中,货币部分不得低于总额的30%,但不要求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中应有不低于30%的货币。
(2)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部缴足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其余部分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类企业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5年内缴足。
(3)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足但按期缴付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并可按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缴纳原有出资,但新增部分的出资时间不得超过企业设立之日起两年(投资类企业为设立之日起5年)。
38.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或变更实收资本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验证
39.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变更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登记时,均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0.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或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并依据入资银行出具的入资资金凭证办理验资手续。
41.登记机关应利用入资核查系统对验资报告中的入资资金凭证进行审查,并下载入资核查情况归入登记档案。
42.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法定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评估,评估结果还应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证。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部门)确认。非货币出资在设立后分期缴付的,应在办理变更实收资本(金)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3.对以技术成果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应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附上有关专家签署的参考意见,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科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对评估报告实施部分实质内容审查程序。
44.企业办理非货币财产(包括办理有法定形式权属证明的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在验资报告中明确已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并经验证。
四、关于经营范围问题
45.登记机关依据企业申请及章程的规定,并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具体核定大类、中类或小类经营项目。
46.对申请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在登记前经批准的(参见《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企业应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前置许可文件。登记机关严格依照许可文件中明确的许可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47.登记机关核定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项目应与该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一致。
48.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能超出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对由分支机构经营、隶属企业不经营的许可项目,应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该许可项目后明确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
49.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参照内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
50.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登记注册的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住所至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应同时具体核定经营范围。
五、关于章程审查问题
51.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
公司章程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52.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审查变更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章程变更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或符合企业章程规定数量股东签字(或加盖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
六、关于改制有关问题
53.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的,按现有规定执行。
54.对其他类型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变更为公司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关于过渡期问题
55.对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登记的企业,不设定统一的时限要求其按照新规定调整有关登记事项,在该类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对有关事项一并予以调整。
56.本细则实施后,各登记部门不再下发旧版登记申请文表。对2006年4月1日前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登记注册的,应要求其按规定更换文表中需要调整的部分。2006年4月1日后,登记部门不再受理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的登记注册申请。
57.名称登记
(1)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或已经办理名称有效期延期但有效期未满12个月的名称,在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可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长名称有效期至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
(2)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设立登记时不要求其提交《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3)本细则实施前已经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但尚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向其它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改变登记管辖机关的,应按照本细则第5条第(2)款规定办理。
58.现有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不统一调整经营范围,但在其办理变更登记时,应要求具体核定经营范围,其中公司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须提交修改后的章程)。
59.后置审批有效期
(1)后置审批企业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予以延期。
(2)后置审批企业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予以办理,但应按原有期限继续设定有效期。
60.设定了财产转移有效期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该有效期届满后,不再予以延期。
原有效期届满仍无法办理财产转移的企业,可以申请修改章程,对未办理财产转移的出资分期缴付,并调整实收资本(金)数额,调整后的实收资本(金)数额为原实收资本(金)减去未办理财产转移部分的出资,且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及该企业注册资本(金)数额的20%。分期缴付期限最长设定为2年(投资企业为5年)。登记机关按照本细则分期缴付有关规定在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进行标注,并变更其实收资本(金)。
61.对本细则实施前登记的采取分期缴资的企业,其“下期出资时间”可以按照原章程规定设定,最终入资期限可以设定为企业设立后3年。
62.对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或已准备材料,在本细则实施后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金)登记的企业(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要求其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
八、关于简化内外资企业登记手续问题
63.公司设立分公司、注销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64.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不再提交聘用财务人员的协议书或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代为管理财务的协议。
65.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营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负责人的任免文件。
66.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己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无须提交《指定(委托)书》。
67.设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不再提交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68.设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变更住所、经营范围,不再提交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合作股东大会决议。
69.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隶属关系不涉及注册资金变化的,不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70.取消在企业章程上加盖企业登记备案章的手续,不再要求企业提交两份章程。
7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负责人的任免职文件。
72.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外地设立分支(办事)机构,申请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口头提出申请,即予开具核转函。
7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事项的,其《登记申请书》由首席代表签署,不再要求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
九、关于注销登记问题
74.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刊载三次注销公告的报样及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仍应提交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75.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由主办单位或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的情况予以确认;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7.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申请人应当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十、关于登记管辖问题
78.市局负责登记下列公司: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2)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6)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典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旧机动车经纪、因私出入境中介、境外就业中介、人才中介、征信、商标代理公司;
(7)市局认为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79.各区县分局负责登记本辖区内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并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80.各区县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登记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管辖工作。
81.非公司企业登记管辖按现有规定执行。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由分局负责登记。
82.市场专营企业登记管辖按以下权限划分:
(1)市局登记注册邮币卡市场专营企业、汽车交易市场专营企业以及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其他类市场专营企业;
(2)市局登记管辖以外的市场专营企业由分局登记注册。
8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下放问题。
分局可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决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分局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下放至工商所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分局制定了对工商所登记注册工作的考核制度;
(2)工商所应至少有具备审查员、核准人资格的人员各一名;
(3)工商所具有个体工商户名称查询、上报市局复核名称、打印《营业执照》等符合“金网”要求的数据采集录入相关设备;
(4)工商所具备符合登记注册“窗口”要求的对外服务接待设施。
十一、关于实行直接核准制问题
84.对部分登记注册事项实行直接核准制,由具有核准资格的受理人员在受理登记材料后,直接在《审核表》中核准人意见栏内签署核准意见或作出核驳决定。
85.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
(1)内外资企业(含分支、办事机构,下同)变更名称(由名称核准人员直接办理);
(2)内外资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但仅限于该住所具有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或住所提供者具有房屋出租、出售经营资格;
(3)内外资企业的备案,但不包括变更隶属关系的备案;
(4)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负责人和经营期限;
(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地址、派出企业注册地。
86.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登记注册范围中有选择的实行直接核准制。各分局应加强对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档案的抽查工作,每月抽查档案数量不得低于总量的20%。
十二、关于许可文书形式问题
87.现有许可文书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核驳通知书》分别调整为《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名称驳回通知书》。
88.许可文书中涉及登记管辖及复议、诉讼机关的有关内容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相应调整。
十三、关于登记数据采集问题
89.数据录入人员应根据新的企业类型在金网程序中选择登记企业的相应类别。
十四、关于投资资格问题
90.事业单位法人(含自收自支、经费自理或事业收入类型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投资主体兴办企业法人。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投资办企业的,仍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00年]5号)规定办理。
91.工会登记注册为股东(投资人),无论其是否持有法人证书均应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十五、关于住所证明问题
92.城区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文件不再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十六、关于变更登记问题
93.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在登记前报经审批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七、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问题
94.外地来京人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除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经营场所证明外,还应提交《暂住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期限为暂住证期限。
十八、其他问题
95.对现行其他有关登记规定在本细则中明确调整的,应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明确调整的,应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96.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97.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准备材料
关于办照的经营场所要准备的材料1、“住所(经营场所)”栏应填写详细地址,如“北京市××区××路(街)××号××房间”。2、产权人应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签字、盖章。产权人为单位的加盖单位公章,产权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同时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除填写本表外,还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4、除上述情形外,使用下列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1)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6)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使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0)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12)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13)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14)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店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作为住所从事经营的证明。
(15)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按照北京市《关于加强全市报刊零售亭建设的意见》的规定,由市政管委出具住所证明。
(16)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将住宅楼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其租赁的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由本人在“产权人签字”处签字,但该签字不具有证明产权归签字人所有的效力;以其购买单位房改房作为经营住所的,应提交购买单位房改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
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填写下页《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住宅楼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6、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关于企业登记注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工商发[2001]69号)、《关于印发〈股权投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04]12号)、《关于改制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工商发[2004]16号)、《关于印发〈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2004]19号)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09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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