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并有
劳动能力的罪犯,实行集中劳动和教育,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的
刑罚执行制度。1951年在
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出现了一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为了解决
监狱、
看守所拥挤和犯人坐吃闲饭的问题,国家组织犯人从事生产建设劳动,并促使犯人在劳动中得到改造。1954年8月26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使这项改造犯人的政策法律化。
劳动改造机关对罪犯在劳动改造中,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既对罪犯实行军事管制、劳动教育,同时又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在生活上给予
革命人道主义待遇,促使他们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严禁
虐待、
肉刑。
劳动改造机关对已判决的犯人,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
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予不同的监管。对
少年犯设置
少年犯管教所进行
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机关在
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判决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
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对于服刑期满的犯人,应发给
释放证明,按期释放。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犯人,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等奖励。但减刑或假释应由
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
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犯人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应报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根据1982年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规定: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
从重处罚。劳改期满释放后有轻微
犯罪行为但不够
刑事处分的,给予
劳动教养处分。对于行凶报复的劳改罪犯,依法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见
量刑)。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
劳动技能,解教以后能够自食其力。
罪犯劳动改造
基本原则,是指
监狱人民警察在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过程中所应该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
行为规范。罪犯劳动改造实践证明,罪犯劳动改造应当遵循依法实施的原则、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劳动改造和
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区别对待罪犯劳动改造原则和干警直接指导管理原则。
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劳动对于罪犯来说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劳动不再作为以惩罚罪犯为目的。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成为改造罪犯的手段。以期罪犯走上社会后,能够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自己养活自己,成为一名对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所贡献的劳动者。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途径,它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罪犯改造工作基本内容的主要方面之一。它与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合称为“监狱三大改造”,同时它也为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提供了一个改造中介和物质的保障。劳动改造是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的
生产关系之下,在劳动实践中感受和体验
人生价值、
社会价值和
法律规范等,逐步使他们形成属于自己的正确的
人生观、
价值观、
道德观和
世界观。
《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由此可见,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强制的,并非罪犯自愿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事实证明,劳动改造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改造手段。例如对
末代皇帝、
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的成功改造,充分显示了劳动在罪犯改造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