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读音zhàn yǒu,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实际控制。占有人可以是依法有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根据
租赁合同在租期内占有对方交付的
租赁物。占有人也可能是无权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借他人的物品,过期不还。占有人不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为
善意占有;明知自己属于无权占有的,为恶意占有。
释义
(1) [possess]∶占领;取得
占有主动权
(2) [occupy]∶位于;处于;居于
占有重要地位
(3) [have]∶拥有
占有肥田沃土
占有财产
例句
1、用强力或某种手段获得。
丁玲 《莎菲女士的日记》:“我要占有他,我要他无条件地献上他的心。”
2、拥有,掌握。
如:学校占有土地三百亩。如:科学研究必须占有大量资料。
3、处在(某种地位)。
如: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4、占据。
续范亭 《寄山西土皇帝阎锡山的一封五千言书》:“无穷的奢侈,多方面的占有,其余都可以类推的。”
法律术语
词语详解
占有的含义、
构成要件及占有性质是占有
制度理论研究的起始问题。
占有首先是经验性的实证概念,表达了对物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状态。而构成占有,需要有特定的具有
权利能力和自然意思能力的主体、有作为
有体物的客体以及
体素和心素要件。心素是必要的,一种非严格的意识到自己正控制和支配物的意思足以构成心素。占有在不同状态和规定下的性质不同,因而显得十分复杂。在民法
占有制度下探讨时,作为主要学说之一的权利说并不适宜用来说明占有的性质,占有应作为一种
法律事实来理解。
占有由自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以后,一直是民法中的难点问题。“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国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它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占有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其
法律制度内容十分丰富。占有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占有的性质是占有制度的基本问题,对其进行分析是占有理论研究的基本切入点。占有的含义占有一词最早源于
拉丁文pos-sessio,
罗马法首先规定了占有制度,其对占有含义的理解是发展变化的。起初占有和持有是被等同看待的,后来出现自然占有和法律占有。
法律特征
类别
各国民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占有所有物。同时也有非所有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况也相当复杂。为此,各国
民法典和民法著作,按不同标准对占有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
一般认为所有人的占有是完全占有,他可以对
占有物拥有完全的物权。非所有人的占有则是不完全占有,如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不享有完全的物权。
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源如何。所有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而在不少情况下,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而为
地上权人、典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等直接占有,但所有人的所有权未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这种占有称为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被称为实际占有。间接占有由于是从所有权推定的,因此又称为推定占有。
或称正当占有和不正当占有。在非所有人的占有中,有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两种情况。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人的意志、
行政命令或
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 ,叫做合法占有。反之为不法占有。另外,按照有无正当权源,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其含义和
法律后果与合法占有、不法占有类似。
4.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在不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中,按照占有人是否知情,即是否已知或应知为不法占有,可区分为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类。如占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就是恶意占有;如占有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就是善意占有。另外,占有还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和平占有与暴力占有等,用以确定因占有时效而能否取得所有权(见民事时效)。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的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
交易安全。因此,占有的效力必有权利的推定,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合法。当然这种法律的推定也有其事实的基础,即依一般情形而论,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没有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只是例外。占有人既有占有的事实,一般也有占有的权利,故权利的推定是法律就一般情形而为的推定。
因占有所推定的权利,其范围有多大?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等级的效力自然要强于占有的推定,所以就不动产而言,这种权利的推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就动产而言,这种推定的权利范围,只要是该权利系对
标的物占有的权利(不得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不在此限)为占有人所行使的,无论为物权(所有权、
质权、
留置权)还是债权(租赁使用权、借用权)均可。例如,占有人在去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即推定其所有权;行使质权时,即推定其有质权;行使借用权时,即推定其有借用权。
依据
证据法的原则,任何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事实存在的,须负
举证责任。但对于占有,各国法律规定了一些事实推定,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首先,是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或者为自己而占有;其次,在占有前户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占有的状态不同,其效力各异。但如果要对占有的各种状态—一一证明,不仅事实上做起来困难,而且与将占有与本权分离受独立保护的意旨相矛盾。所以从保护占有人起见,法律应基于
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为占有人设各项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应但包括: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在占有的前后有占有的证据时,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价值作用
占有保护
请求权的价值功能在于保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 ,提高对权利保护的效率。占有保护请求权与
物权请求权在行使方法、性质、功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在逻辑定位上是与物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相并立的一种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对于保护农地使用人的
合法权益,意义尤为重要。中国《民法》尚未建立占有制度 ,学术界对占有制度的理论研究虽已比较成熟 。但对占有保护制度,尤其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研究少有涉及。
有学者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实质上就是物权请求权 ,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占有保护请求权与
物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体现。在中国,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对于保护农地使用人的利益,其作用尤为重要。建立完善的占有保护制度,确认占有保护请求权 ,乃立法之必然。
制度
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多数有可能涉及到
占有制度。但是,对整个
物权法体系中的占有制度却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仅存于“占有”中,实际上其他实体或
程序法均有可能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占有制度是涉及面很广且极具争议的一项物权制度,并在物权法体系中被独立成编,可体现出其重要性。《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专门性规定极其简略,只有短短的五条。但是占有制度是涉及面很广且极具争议的一项物权制度,并在物权法体系中被独立成编,可体现出其重要性。对于占有制度调整范围的解读
理论界往往各持己见。有的认为占有制度只调整占有事实而不调整
占有权利,有的认为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只规范无权占有而不涉及有权占有。这些争议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的理解差异所致,另一方面是诸多学者对占有制度的解读并未严格把握该法条的文义体系和立法精神造成的,有的甚至仍在沿用物权法出台前的有关脱离立法实际的理论去解释物权法,显然难免有误。善意占有人在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获清偿前能否对占有物行使留置权的问题。物权法第243条对有关必要费用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占有人如何保护自己的费用
求偿权未作规定。有理论认为,占有人可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来对
抗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此时占有人应适用留置权制度而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占有的保护体系中,应准确界别占有的法律性质并进而确定应适用何种具体的保护制度。即无论是对单纯占有事实的回复性保护还是对占有权的保护,均要考察占有的法律属性。一般而言,对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占有给予回复性保护具有
正当性。但是,那种认为即便恶意占有的情形亦应提供回复性保护的学术主张则显然是违反基本正义原则的,应断然取否定的司法价值观。在此种情况下,宜追加真实的
权利主体作为第三人,以便对争议物权的归属作出适当的处置。此外,在处理恶意占有的具体案件中,不能单纯适用物权法制度。如当发现恶意占有已构成
行政违法或
刑事违法的,应启动案件移送制度,以使有关部门能够追究恶意占有人的行政或
刑事法律责任,这是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必
尽之责。
市场占有
一个企业的销售量(或销售额)在市场
同类产品中所占有的比重。
直接反映企业所提供的商品和劳务对消费者和用户的满足程度,表明企业的商品在市场上所处的地位。
市场份额越高,表明
企业经营、
竞争能力越强。市场份额根据不同市场范围有4种测算方法 :
①总体市场占有份额 。指一个企业的销售量(额)在整个行业中所占的比重。
②
目标市场占有份额 。指一个企业的销售量(额)在其目标市场,即它所服务的市场中占有的比重。一个企业的目标市场的范围小于或等于整个行业的
服务市场,因而它的目标市场占有份额总是大于它在总体市场中的份额 。
③相对于3个最大
竞争者的市场占有份额 。指一个企业的占有份额和市场上最大的3个竞争者的销售总量之比。如: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份额是30% , 而它的3个最大竞争者的市场占有份额分别为20%,10%,10%,则该企业的相对市场占有份额就是30%÷40%=75% ,如4个企业各占25% ,则该企业的
相对市场份额为33%。一般地,一个企业拥有33%以上的相对市场份额,就表明它在这一市场中有一定实力。
④相对于最大竞争者的市场占有份额。指一个企业的销售量与市场上最大竞争者的占有量之比 。若高于100% ,表明该企业是这一市场的领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
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
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
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
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
保险金、
赔偿金或者
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
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
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
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
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