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韩民国的第一部
宪法于1948年7月17日在
中国上海通过。由于韩国在追求
民主的发展中历经政治动乱,宪法先后修改过9次。最后一次修改是在1987年10月29日(
第六共和国宪法,朝鲜语:제6공화국 헌법)。
制定历史
1919年,大韩民国临时政府曾公布一部宪法 ,但由于日本对
朝鲜半岛的占领,并没能实际生效。1948年,韩国按照《
魏玛宪法》起草了第一部宪法。自那以来韩国宪法进行了9次修订,其中1960年、1962年、1972年、1980年和1987年5次的修订几乎修改了全部条文。
1952年在
李承晚竞选连任前期,为了直接选举总统和建立
两院制,韩国宪法作了第一次修订。1954年,李承晚为了取消宪法中对总统权力的限制条款进行了第二次修宪,以强调
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模式。李承晚的用意遭到了韩国民众广泛的抗议。迫于压力,第二共和国于1960年对宪法进行了面向民主的修订,以便建立政府
内阁、两院立法和
选举委员会。1960年宪法同时还规定
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及道知事要通过
选举产生并保护公民基本权力。
1961年
朴正熙发动
5·16军事政变后,1960年修订的宪法被作废。1962年,
第三共和国公布了新宪法。该宪法与
美国宪法很相像,进行名义上的
违宪审查。1972年,朴正熙通过“
维新宪法”建立
第四共和国。“维新宪法”给与韩国总统无限任期和足够的控制权。
1979年朴正熙被杀后,第五共和国在
全斗焕的领导下于1980年再次改宪。总统的权限被调整,总统的选举也改为非直接选举,并建立了
一院制立法机关和内阁系统。
1987年6月,韩国爆发大规模
六月民主运动。1987年10月27日韩国国会通过了
第六共和国宪法。1988年2月25日
卢泰愚上任后,宪法生效。
制定修改
简介
制定:韩国宪法规定了国民的权利和义务、政府的基本结构、经济秩序和选举管理等关联的基本事项,于1948年7月17日制定。
修改:韩国宪法制定后,经过九次修改(第一次:1952.7.7,第二次:1954.11.29,第三次:1960.6.15,第四次:1960.11.21,第五次:1962.12.26,第六次:1969.10.21,第七次:1972.12.27,第八次:1980.10.27,第九次:1987.10.29)
背景
韩国宪法自1948年制定实施以后,经过了共9次的修改过程,宪法修改的历程就是韩国的宪政史。因为韩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的民主意识尚未成熟,执政者的政权野心太大,韩国政治在历史上很快就变为
权威主义政权体制。
随着韩国境内的
政治局势的变化,执权者经常推动了宪法修改。大部分修宪是为了保障执政者的权威主义政权的巩固,其修改内容集中在国家的政体和总统选举方式的变更、总统任期延长等问题,而不在提高人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因此韩国社会经常显出矛盾和混乱的局面。
在此环境下,朝鲜民族在长期的斗争当中不断反抗
独裁政权而努力推动
民主化,1987年的第9次宪法修改(韩语汉字:第六共和国宪法,朝鲜
谚文:제6공화국 헌법)就是人民获得胜利而实现民主化的最终标志。
这部宪法是第一个在
执政党与参与制定的
反对党达成协议下谋求社会全面和解的宪法,获得国会一致通过,并在全国的公民投票中得到公众的欢迎。这部宪法最重要的新内容是实行总统
直接选举,只能一任,任期五年。为限制总统的专制可能性,这部宪法取消了总统的颁布
紧急状态和解散国会的权力,确立了人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保障了
多党制的原则,恢复国会审查政府的权力,实行
司法独立,规定宪法的任何修正必须最终由占全体选民一半以上的多数来决定。
主要内容
韩国作为
民主共和国,主权掌握在国民手中,领土由朝鲜半岛和附属岛屿构成。
韩国努力维持国际和平,反对
侵略战争,向往和平的统一。
全体国民具有人类的尊严和价值,具有追求幸福的权利。
国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任何人都不因性别、宗教、社会性身份而接受政治、社会、文化性的差别。
全体国民具有人身自由,不接受非法的逮捕、
拘留、
扣押、搜查或审问,不接受非依合法程序进行的处罚、公安处分、强制劳役,具有接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和接受法官依法裁判的权利。
保障全体国民的财产权,该内容和界限依据法律决定。
立法权归属国会,国会由依照选举而产生的国会议员构成,具有认可
预算权和关于国政的监察和
调查权。
总统作为
国家元首代表国家,依据选举而产生,统辖由国务总理和各部组成的行政府。
由法官组成的法院具有
司法权,为了依据宪法和法律和良心独立地进行裁判,保障法官的身份和任期。
设立宪法裁判所管理法律的违宪与否、弹劾裁判、政党解散等事务。
韩国的经济秩序是以个人和企业经济上的自由和创意为基本的社会性市场经济为原则。
宪法特点
最高基本法
从国内法角度,宪法优于其他法,具有最高地位。因此韩国宪法发挥着最高法的作用,宪法与一般法律规定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宪法。韩国宪法并没有采取
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
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一款)、
德国基本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做法,明确规定宪法为最高法。但与一般法律相比,要求经过更为严格的程序,通过违宪法律审查间接承认了最高基本法的地位。违宪法律审查制度是体现宪法最高性质的代表制度。
成文宪法
大多数国家宪法都具有基本法的地位,以《宪法典》的形式存在,与英国等采取不成文形式或习惯宪法形式的国家明显不同。韩国宪法裁判所在“新行政首都法违宪确认决定”中指出,基本宪法事项在国内法中具有与成文宪法相同效力,“新行政首都建设特别措施法”违背以首尔为首都的习惯宪法,迁移首都需要经过成文宪法的改宪程序,从而间接认可了韩国习惯宪法的存在。
硬性宪法
韩国宪法的修改及制定程序与一般法律的修改和制定相比,其程序更加细致和严格。一般法律通过国会的决议制定和修改,与此相反,宪法则需要国会在籍议员半数以上或总统提议才能提出修正案(宪法第128条),国会议决须获三分之二以上议员的同意。宪法修正案经国会议决后,应于三十日内交国会投票,经过半数国会议员选举者的投票,且应获过半数投票参加者的同意。经过半数国会议员选举者的投票,并获过半数投票参加者的同意(宪法第130条),这是为了宪法得以明确规定国家基本秩序,使其具有稳定性而作出的规定。
宪法全文
[1987.10.29 全文修订宪法第10号]
前文
拥有悠久历史和光辉传统的大韩民国,继承以3·1运动建立起来的大韩民国临时政府法统和抗拒不义的4·19理念;立足于祖国的民主改革和朝鲜民族的和平统一使命,以正义、人道和同胞爱来巩固朝鲜民族的团结;打破所有的社会陋习和不义;以自律和调和为根底,更加牢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使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所有领域内各人的机会均等化,并能够发挥最高能力;使得完成相应于自由和权利的责任和义务,决心通过致力于国民生活的均等向上和永久的世界和平和人类共同繁荣,永远确保我们和子孙们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现经国会表决并依国民投票,将制定于1948年7月12日并经过八次修订的宪法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大韩民国是民主共和国;
大韩民国的主权在于国民,一切权力来自国民。
第二条 成为大韩民国国民的条件以法律来规定。
国家根据法律规定,有保护在外国民的义务。
第三条 大韩民国的领土为韩半岛和其附属岛屿。
第四条 大韩民国志向统一,树立并推进立足于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
第五条 大韩民国致力于国际和平的维持并否认侵略战争。
国军以履行国家的安全保障和国土防卫的神圣义务为使命,遵守政治中立性。
第六条 根据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普遍得到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国内法同等效力。
外国人根据国际法及条约的规定,其地位得到保障。
第七条 公务员是国民全体的公仆,向国民负责。
公务员的身份和政治的中立性按法律规定得以保障。
第八条 设立政党是自由,复数政党制得到保障。
政党的目的、组织及活动要民主,并要具备参与到国民的政治意思形成所需组织。
政党根据法律规定受国家保护,国家可按法律规定补助政党运营所需资金。
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于民主的基本秩序时,政府可向宪法裁判所起诉申请解散,政党根据宪法裁判所的审判来解散。
第九条 国家要致力于朝鲜民族的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兴隆。
第二章 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所有国民拥有人的尊严和价值,并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担负确认、保障个人拥有的不可侵犯基本人权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所有国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国民均不因性别、宗教、社会地位而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方面所有领域受到差别。
不予认可社会特殊阶级制度,并不得以任何形态创设。
勋章等荣誉称号仅对收到此称号的当事人有效,并无任何相应特权。
第十二条 所有国民享有身体自由。未经法律许可,所有国民都不受逮捕、拘束、没收、搜查或审讯;未经法律和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或强制劳役。
所有国民不受刑讯,不得被强迫做出刑事上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逮捕、拘束、没收或搜查时,应按合法程序,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提示法官发给的令状。但现行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犯罪并在逃或有毁灭证据忧虑的,可在事后申请令状。
所有国民均有受到逮捕或拘束时立即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但刑事被告人不能自行选任辩护人时,按法律规定,由国家提供辩护人。
所有国民在未被告知逮捕或拘束理由并被告知享有取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的情况下,不受逮捕或拘束。应不迟延地向受到逮捕或拘束者的家族等法律规定者通知其理由和时日、场所。
所有国民在受到逮捕或拘束时,享有向法院申请合法性审查的权利。
被告人的自首被认为是因刑讯、暴行、胁迫、拘束的不当长期化或欺瞒及其他方法导致而不是本意陈述的;或在正式审判中,被告人的自首为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将其作为有罪证据或以此为由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所有国民均不因按行为时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追诉,并不因同一犯罪而受到重复处罚。
所有国民均不因溯及立法而被限制参政权或被剥夺财产权。
所有国民均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十四条 所有国民享有居住、迁移的自由。
第十五条 所有国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十六条 所有国民的住处自由均不受到侵害。对住处进行没收或搜查时,要提示按检察官的申请由法官发给的令状。
第十七条 所有国民的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所有国民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所有国民享有良心的自由。
第二十条 所有国民享有宗教自由。
第二十一条 所有国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和集会、结社的自由。
不允许对言论、出版的许可或审查及对集会、结社的许可。
通信、广播的设施基准和为保障新闻的机能而所需事项以法律来规定。
言论、出版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利或公共道德、社会伦理。言论、出版侵犯他人的名誉或权利的,被害者可就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十二条 所有国民享有学问和艺术自由。
著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以法律来保护。
第二十三条 所有国民的财产权得到保障。其内容及限度以法律来规定。
财产权的行使要适合公共福利。
根据公共需要的财产权征用、使用或限制及补偿以法律来规定,应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享有公务担任权。
第二十六条 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享有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求的权利。
对于申请,国家有审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所有国民享有得到宪法及法律所定法官根据法律进行裁判的权利。
不是军人或军务员的国民,在大韩民国领域内,除关于军事机密、哨兵、提供有毒饮食物、俘虏、军用品的罪中法律规定的情况及宣布非常戒严的情况外,不受军事法院的裁判。
所有国民享有得到迅速裁判的权利。刑事被告人除有相当理由外,享有不迟延地得到公开裁判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至有罪判决确定之前,被推定为无罪。
刑事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可在该事件的裁判过程中进行陈述。
第二十八条 刑事嫌疑人或作为刑事被告人曾被拘禁者得到法律规定的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的,可按法律规定向国家要求正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公务员履行职务时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国民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正当补偿。此时,并不免除公务员本身的责任。
军人、军务员、警察公务员及其他法律规定者因战争、
训练等同履行职务相关的活动而受到损害时,除法律规定的补偿外,不得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因公务员履行职务时的不法行为而导致的赔偿。
第三十条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生命、身体侵害的国民,可根据法律规定从国家获得救助。
第三十一条 所有国民享有按能力受教育的权利。
所有国民对其所保护的子女负有至少使其受到初等及法律规定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为无偿。
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律性根据法律规定收到保障。
包括学校教育及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及其运营、有关教育财政及教师地位的基本事项以法律来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所有国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运用社会、经济方法,为保障
劳动者雇佣的增加和适当工资而努力,并要按法律规定施行最低工资制。
所有国民负有劳动的义务。国家将劳动义务的内容及条件按民主主义原则用法律来规定。
劳动条件的标准,在保障人尊严的前提下用法律来规定。
女性的劳动收到特殊保护,就雇佣、工资及劳动条件方面不受不当差别。
青少年的劳动收到特殊保护。
国家有功者、残废军警及战死军警的遗属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取得劳动机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为了劳动条件的提高,享有自主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
身为公务员的劳动者,限于法律规定者享有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
从事法律规定的主要防卫产业的劳动者的团体行动权,可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或不予认可。
第三十四条 所有国民享有享受人类生活的权利。
国家负有为加强社会保障、社会福利而努力的义务。
国家应为提高女性的福利和权益而努力。
国家有义务实施旨在提高老人和青少年福利的政策。
身体残疾人和因疾病、老龄及其他事由而无生活能力的国民,按法律规定收到国家的保护。
国家要为预防灾害并从该危险中保护国民而努力。
第三十五条 所有国民享有生活在舒适环境中的权利,国家和国民要为环境保护而努力。
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来规定。
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政策等,为国民能过上舒适的居住生活而努力。
第三十六条 婚姻和家庭生活应以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为基础成立并维持,国家对此保障。
国家应为保护母性而努力。
所有国民就保健受到国家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并不因没有列举在宪法而被轻视。
国民的所有自由和权利,在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为公共福利所需时可以法律来限制,但限制时也不得侵犯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所有国民负有按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负有国防的义务。
无论谁都不因履行兵役义务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三章 国会
第四十条 立法权属于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由国民通过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来选出的国会议员组成。
国会议员数由法律来规定,但为200人以上。
国会议员选举区和比例代表制及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会议员的任期为四年。
第四十三条 国会议员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除现行犯,国会议员不在会期中未经国会同意而被逮捕或拘禁。
国会议员在会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除了是现行犯以外,如有国会的要求,在会期中得到释放。
第四十五条 国会议员不因在国会中所作的职务发言和表决而在国会外负责。
第四十六条 国会议员负有清廉的义务。
国会议员以国家利益优先,并按良心履行职务。
国会议员不得滥用其地位通过同国家、公共团体、企业签订合同或处分的方式来获取财产上的权利、利益、职位或为他人中介该取得。
第四十七条 国会的定期会议按法律规定每年举行一次,国会的临时会议则在总统或国会在籍议员四分之一以上请求时举行。
定期会议的会期不得超过100日,临时会议的会期不得超过30日。
总统要求召开临时会议时,应明示期间和要求召开的理由。
第四十八条 国会选出议长一人和副议长二人。
第四十九条 宪法或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国会以在籍议员过半数出席及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赞成来通过。赞成和反对票数为同数时,视为否决。
第五十条 国会的会议公开举行。但有出席议员过半数赞成或议长认为为了保障国家安全而必要的,可不公开。
公布未公开的会议内容时,按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提交给国会的法律案及其他议案并未因未在会期中通过为由而被废弃。但国会议员的任期未满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会议员和政府可提出法律案。
第五十三条 在国会通过的法律案,在移送到政府15日内由总统公布。
对法律案有异议时,总统可按第一项期间内一同异议书退还国会要求再议。国会闭会期间也相同。
总统不得对法律案的一部分或整体进行修正后要求再议。
有再议要求时,国会经再议,如经在籍议员的过半数出席和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而做出同样的决议,该法律案则被确定为法律。
总统在第一项期间内没有公布或提出再议要求,该法律案仍被确定为法律。
总统应不迟延地将按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确定的法律予以公布。按第五项法律被确定后或按第四项确定法律议送给政府后5日内总统未予公布时,国会议长将此公布。
除了有特殊规定外,法律自公布日起经过20日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国会审议、确定国家的预算案。
政府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编成预算案,于会计年度开始90日前提出,而国会应至会计年度开始30日前为止作出决议。
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预算案尚未通过时,政府可至国会通过预算案为止,就下列目的所需经费以前一年度的预算为准来执行:
(1)根据宪法或法律设置的机关或设施的维持、运营。
(2)履行法律上的支出义务。
(3)继续已被承认为预算的事业。
第五十五条 有必要跨过一个会计年度而继续支出时,政府应定年限后以继续费获得国会的通过。
预备费用应以总额取得国会通过。预备费的支出需取得下期国会的承认。
第五十六条 政府认为有必要对预算进行变更时,可编成追加更正预算案提交国会。
第五十七条 国会不得未经政府同意增加政府提出的支出预算的各项金额或设置新的项目。
第五十八条 政府在募集国债或欲缔结将成为国家负担的合同时,应预先取得国会表决。
第五十九条 税收的条目和税率以法律来确定。
第六十条 国会对关于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的条约、关于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关于主权限制的条约、媾和条约、给国家或国民重大财政负担的条约或关于立法事项的条约的缔结、批准享有同意权。
国会对宣战布告、国军在国外的派遣或外国军队在大韩民国领域内的驻留享有同意权。
第六十一条 国会可监查国政或调查特定的国政事案,并可要求提出所需的相应文件或证人的出席、证言或意见的陈述。
关于国政监查及调查的程序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法律来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可出席国会或其委员会报告国政处理状况或陈述意见、答复询问。
国会或其委员会要求时,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要出席、答辩,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收到出席要求时,可令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出席、答辩。
第六十三条 国会可向总统建议国务总理或
国务委员的罢免。
第一项规定的罢免建议由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提议及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的赞成。
第六十四条 国会可在不抵触法律的范围内制定关于议事和内部规律的规则。
国会审查议员资格,并可惩戒议员。
欲将议员除名,要有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
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处分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六十五条 总统、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各部长官、宪法裁判所法官、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查院长、监查委员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在履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或法律时,国会可对
弹劾的追诉进行议决。
第一项规定的弹劾追诉要有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提议,其议决要有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赞成。但对于总统的弹劾追诉要有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提议和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
受到弹劾追诉议决者停止行使其职权,直至进行弹劾审判为止。
弹劾决定仅限于公职的罢免。但民事或刑事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第四章 政府-第一节 总统
第六十六条 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总统负有维护国家独立、领土保全、国家继续性及宪法的义务。
总统就祖国的和平统一负有忠实的义务。
行政权属于以总统为首的政府。
第六十七条 总统由国民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来选出。
就第一项规定的选举,如最高得票人为2人以上时,以在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出席的公开会议中取得多数票者为当选者。
总统候选人为1人时,其得票数不超过有选举权人总数的三分之一,则不得当选。
可被选为总统者,要有国会议员被选举权,并且选举当日达到四十岁。
关于总统选举的事项以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 总统任期即将期满时,于任期期满70日至40日前选举继任者。
总统缺位或总统当选人死亡或因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的,于60日内选举继任者。
第六十九条 在就任之际,总统作如下宣誓:我严肃地向国民宣誓,遵守宪法,保卫国家,为祖国的和平统一、国民的自由和福利的增进及民族文化的繁荣而努力,以此来忠实履行总统的职责。
第七十条 总统任期为五年,不得连任。
第七十一条 总统缺位或因事故而不能履行职务时,依国务总理、法律规定的国务委员的顺序代理其权限。
第七十二条 总统认为必要时,可使得关于外交、国防、统一及其它有关国家安全的重要政策进行国民投票。
第七十三条 总统缔结、批准条约,信任、接受或派遣外交使节,做宣战布告和媾和。
第七十四条 总统按宪法和法律规定统帅国军。
国军的组织和编成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总统就法律具体确定范围委任给自己的事项和为了法律的执行而所需事项可发布总统令。
第七十六条 限于因内患、外患、天灾、地变或重大的财政、经济危机,为国家的安全保障或维持平安的秩序而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并且没有多余的时间可等待国会召开时,总统可做出最低所需的财政、经济处分或就此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限于因有关国家安危的重大交战状态,为保卫国家而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并且召开国会不可能时,总统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总统发布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处分或命令时,应不迟延地向国会报告并取得其承认。
未能取得第三项规定的承认时,该处分或命令从此失效。此时,因该命令而修订或废止的法律从该命令未获承认时开始自然恢复效力。
总统应将第三项和第四项事由不迟延地公布。
第七十七条 因战时、事变或相当于此的国家非常事态,有必要使用兵力应付军事上的必要或维持公共秩序时,总统可宣布
戒严。
戒严包括非常戒严和警备戒严。
宣布非常戒严时,可按法律规定就令状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政府或法院的权限做出特殊措施。
宣布戒严时,总统应不迟延地向国会通告。
国会以在籍议员过半数赞成要求解除戒严时,总统应解除。
第七十八条 总统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任免公务员。
第七十九条 总统根据法律规定可命令赦免、减刑或恢复权利。
欲命令一般赦免,要经国会同意。
关于赦免、减刑及恢复权利的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八十条 总统根据法律规定授予勋章及其它荣誉称号。
第八十一条 总统可出席国会发言,也可以书信发表意见。
第八十二条 总统的国法上行为以文书做出,该文书由国务总理和相关国务委员副署。关于军事方面也相同。
第八十三条 总统不得兼任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各部长官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私职务。
第八十四条 总统除犯有内乱或外患之罪外,在职中免受刑事追究。
第八十五条 关于前任总统的身份和礼待以法律来规定。
第二节 行政府
第一款 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
第八十六条 国务总理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国务总理辅助总统,行政方面经总统命令统辖行政各部。
军人除免现役之后,不得被任命为国务总理。
第八十七条 国务委员经国务总理提名由总统任命。
国务委员在国政方面辅助总统,作为国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审议国政。
国务总理可向总统建议罢免国务委员。
军人除免现役之后,不得被任命为国务委员。
第二款 国务会议
第八十八条 国务会议审议属于政府权限的重要政策。
国务会议由总统、国务总理和15人以上,30人以下的国务委员组成。
总统担任国务会议议长,国务总理担任副议长。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要经国务会议审议:
(1)国政的基本计划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宣战、媾和及其它重要的对外政策;
(3)宪法修订案、国民投票案、条约案、法律案及总统令案;
(4)预算案、决算、国有财产处分的基本计划、将成为国家负担的合同及其它关于财政的重要事项;
(5)总统的紧急命令、紧急财政经济处分及命令或戒严和解除;
(6)关于军事的重要事项;
(7)召开国会临时会议的要求;
(8)授予荣誉称号;
(9)赦免、减刑及恢复权利;
(10)行政各部之间权限的划定;
(11)关于政府内权限委任或分配的基本计划;
(12)国政处理状况的评价、分析;
(13)行政各部重要政策的树立和调整;
(14)解散政党的申请;
(15)对同向政府提出或传阅的政府政策相关申请的审查;
(16)对检察总长、合同参谋议长、各军参谋总长、国立大学校长、大使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国营企业管理者的任命;
(17)其它由总统、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提出的事项。
第九十条 为就关于国政重要事项的总统咨询作出答复,可设立由国家元老组成的国家元老咨询会议。
国家元老咨询会议议长由上一任总统担任。但如上一任总统不在时,由总统指名。
国家元老咨询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十一条 关于国家安全保障相关对外政策、军事政策及国内政策的树立,为在国务会议审议前答复总统的咨询,设立国家安全保障会议。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由总统主持。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十二条 为答复关于和平统一政策树立的总统咨询,可设立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
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十三条 为就关于旨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政策树立答复总统的咨询,可设立国民经济咨询会议。
国民经济咨询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三款 行政各部
第九十四条 行政各部长官由总统从国务总理提名的国务委员中任命。
第九十五条 国务总理或行政各部长官就其管辖事务经法律或总统令委任或依职权发布总理令或部令。
第九十六条 行政各部的设置、组织及职务范围由法律来规定。
第四款 监查院
第九十七条 为了对国家年度收入、年度支出的结算,国家及法律规定团体的会计检查和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职务进行监察,在总统属下设立监查院。
第九十八条 监查院由包括院长在内,5人以上11人以下的监查委员组成。
院长由总统经国会同意任命,其任期为四年,限于一次可连任。
监查委员由总统经院长提名任命,其任期为四年,限于一次可连任。
第九十九条 监查院要每年检查年度收入、年度支出并向总统和下一年度国会报告其结果。
第一百条 监查院的组织、职务范围、监查委员的资格、监查对象公务员的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五章 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 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
法院由作为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各级法院组成。
法官资格由法律来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大法院可设部。
大法院设
大法官,但根据法律规定可设大法官之外的法官。
大法院及各级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官依据宪法和法律及其良心,独立做出审判。
第一百零四条 大法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大法官经大法院长提名,国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除大法院长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经大法官会议的同意,由大法院长任命。
第一百零五条 大法院长的任期为6年,不得连任。
大法官的任期为6年,可按法律规定连任。
除大法院长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的任期为10年,可按法律规定连任。
法官的退休年龄由法律来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除被宣告为弹劾或禁锢以上的刑之外,法官不得被罢免;除被处于惩戒处分外,不得被处于停职、减薪及其它不利的处分。
法官因重大的身心上障碍,无法履行职务时,可按法律规定使其退休。
第一百零七条 当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成为审判的前提时,法院提请宪法裁判所就其进行审判。
当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违反宪法或法律成为审判的前提时,大法院享有对其进行最终审查的权限。
作为审判的前审程序,可进行行政审判。行政审判程序由法律来规定,但司法程序应可准用。
第一百零八条 大法院在不同法律相抵触的范围内,可制定关于诉讼的程序、法院内部规律和关于事务处理的规则。
第一百零九条 审判的审理和判决予以公开。但审理有妨害国家安全保障、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忧虑时,可由法院决定不予公开。
第一百一十条 为管辖军事审判,可设作为特殊法院的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的上诉审理由大法院管辖。
军事法院的组织、权限及审判员资格由法律来规定。
非常戒严下的军事审判,就军人、军务员犯罪或军事相关间谍罪及有关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饮食物、俘虏的犯罪中,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进行一审终审制。但宣告死刑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宪法裁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宪法裁判所管辖下列各项事项:
(1)关于由法院提请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审判;
(2)弹劾的审判;
(3)政党的解散审判;
(4)关于国家机关相互间、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团体间及地方自治团体相互间权限争议的审判;
(5)法律规定的关于宪法诉愿的审判。
宪法裁判所由具有法官资格的9名审判官组成,审判官由总统任命。
第二项规定的审判官中,3人从国会选出的人选中任命,3人从大法院长指名的人选中任命。
宪法裁判所所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从审判官中任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宪法裁判所审判官的任期为6年,可按法律规定连任。
宪法裁判所审判官不得加入政党或参与政治。
宪法裁判所审判官除被宣告弹劾或禁锢以上的刑罚外,不受罢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宪法裁判所作出法律违宪决定、弹劾决定、政党解散决定或宪法诉愿承认决定时,应经6人以上审判官的赞成。
宪法裁判所在不抵触法律的范围内可制定审判相关程序、内部规律和有关事务处理的规则。
宪法裁判所的组织、运营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七章 选举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为公正地管理选举和国民投票并处理关于政党的事务,设选举管理委员会。
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3人、国会选出的3人及大法院长指名的3人组成。委员长在委员当中进行互选。
委员的任期为6年。
委员不得加入政党或参与政治。
委员除被宣告弹劾或禁锢以上的刑罚外,不受罢免。
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在法令的范围内可制定选举管理、国民投票管理或政党事务相关规则,并在不抵触法律的范围内制定关于内部规律的规则。
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可就选举人名册的制作等选举事务和国民投票事务向相关行政机关做出必要的指示。
收到第一项规定指示的行政机关应响应。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选举活动应在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保障机会平等。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关于选举的经费不得使政党或候选人负担。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地方自治团体处理关于居民福利的事务,管理财产,并在法令的范围内制定关于自治的规定。
地方自治团体的种类由法律来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地方自治团体设议会。
地方议会的组织、权限、议员选举和地方自治团体长官的选任方法及其它关于地方自治团体组织和运营的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章 经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以尊重个人和企业经济上自由和创意为基本。
国家维护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和稳定及适当的所得分配,防止市场支配和经济力滥用,为通过经济主体间的协调而实现经济民主化,可对经济做出控制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 矿物、其它重要的地下资源、水产资源、水力及经济上可利用的自然力可按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间内特许其开采、开发或利用。
国土和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为了平衡的开发和利用而制定必要的规划。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关于农地,国家应努力使得耕者有其田的原则得以实现,禁止农地租田制。
为农业生产率的提高,农地的合理利用或因不可避免的情况而发生的农地租赁和委托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为了有效、平衡地利用、开发和保全作为全体国民生产、生活基础的国土,国家可根据法律规定就其附加必要的限制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保护、培育农业及渔业,国家应制定、施行农、渔村综合开发和其支援等必要的规划。
为地区间的平衡发展,国家负有培育地区经济的义务。
国家应保护、培育中小企业。
国家通过致力于对农水产物供求平衡和流通结构的改善,谋求价格稳定,而最终保护农、渔民的利益。
国家应培育农、渔民及中小企业的自助组织,并保障其自律活动和发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保障旨在开导健康的消费行为,促使生产品质量向上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培育对外贸易,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调整。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因国防或国民经济上的急切需要而由法律来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将私营企业转为国有、公有或对其经营进行控制、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应通过科学技术的革新、情报及人力开发来努力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国家确立国家标准制度。
为实现第一项目标,总统可设必要的咨询机构。
第十章 宪法修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宪法的修订由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或总统提议的方式提案。
为延长总统任期或变更连任的宪法修订,对于该宪法修订提案当时的总统不具有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被提案的宪法修订案,总统将此公告的期间应为20日以上。
第一百三十条 国会应在宪法修订案被公告之日起60日内进行表决,国会通过应取得在籍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
宪法修订案在通过国会表决后30日内应对其进行国民投票,并取得国会议员选举权人过半数投票和投票者过半数赞成。
宪法修订案取得第二项规定的赞成后,宪法修订被确定,总统应立即将其公布。
补充规定
第一条 本宪法自1988年2月25日起施行。但为施行本宪法所必需的法律制定、修订,以本宪法为根据的总统、国会议员选举及其他有关本宪法施行的准备可在本宪法施行前进行。
第二条 以本宪法为根据进行的最初总统选举于本宪法施行40日前结束。
以本宪法为根据的最初总统任期从本宪法施行日开始。
第三条 以本宪法为根据进行的最初国会议员选举于本宪法公布日起6个月内实施,以本宪法为根据的最初国会议员任期从国会议员选举后按照本宪法召开最初国会之日开始。
本宪法公布当时国会议员的任期,以第一项规定的国会最初召开之日的前一天为止。
第四条 本宪法施行当时的公务员和政府任命的企业高级职员,视作为依本宪法任命。但依本宪法选举方法或任命权者发生变化的公务员、大法院长及监查院长继续履行其职务,直至根据本宪法选任继任者为止,此时,前任公务员的任期至继任者被选任的前一天。
尽管有第一项但书的规定,本宪法施行当时不是大法院长和大法院审判员的法官,视作为依本宪法任命。
本宪法中关于公务员任期或连任限制的规定,从依本宪法公务员最初被选出或被任命时起适用。
第五条 本宪法施行当时的法令和条约,除违反本宪法之外,其效力继续有效。
第六条 本宪法施行当时正行使要根据本宪法新设机关权限的机关,直至根据本宪法设置新机关之日为止存续并履行其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