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宪法》(日语:日本国宪法,
平假名:にほんこくけんぽう),又被称为“和平宪法”,是1947年
日本施行的宪法文件,确立了日本政府的
议会制及保障了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
基本信息
《日本国宪法》自1947年5月3日起实施。它规定,日本国实行以立法权、
司法权和
行政权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议会内阁制;天皇为日本国和日本国民总体的象征,无权参与国政;“永远放弃把利用国家权力发动战争、武力威胁或行使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此目的,日本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第9条)。
日本国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
立法机关。众议院定员480名,任期4年。国会可通过内阁
不信任案,首相有权提前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参议院定员242名,任期6年,每3年改选半数,不得中途解散。在权力上,众议院优于参议院。每年1月至6月召开
通常国会,会期150天,其它时间可根据需要召开临时国会和特别国会。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由
内阁总理大臣(首相)和分管各省厅(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天皇认证。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1府12省厅。日本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采用“
四级三审制”。
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审理“违宪”和其他
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负责二审,全国共设四所。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一所(北海道设四所),负责一审。全国各地还设有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负责民事及不超过罚款刑罚的刑事讼诉。最高法院长官(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内阁任命,需接受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年,可连任。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检察机构与四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
检察厅、
高等检察厅、
地方检察厅、区(镇)检察厅。检察官分为检事总长(
总检察长)、次长检事、检事长(高等检察厅长)、检事(地方检察厅长称检事正)、副检事等。检事长以上官员由内阁任命。法务大臣对检事总长有指挥权。
日本为
君主立宪国,宪法订明“
主权在民”,而天皇则为“日本国及人民团结的象征”。如同世界上多数君主立宪制度,天皇于日本只有国家元首名义,并无政治实权,但备受民众敬重。日本
政治体制三权分立:立法权归两院制国会;司法权归裁判所,即法院;行政权归内阁、
地方公共团体及中央省厅。 日本国最高
国家权力机关为国会(众议院480席,参议院242席)。选民为20岁以上的国民。
历史起源
明治宪法
明治(めいじ)宪法,又名
大日本帝国宪法,颁行于1889年,是日本首部的现代宪法。在
明治维新时期获通过,是根据普鲁士模式建立出来的一套
君主立宪制。在该宪法中,天皇是一位活跃的统治者并拥有相当的
政治权力,但国家
财政预算的
批核权力却在国会手上。
波茨坦宣言
1945年7月26日,盟军领袖
丘吉尔,杜鲁门及蒋介石发表了
波茨坦宣言,要求
日本无条件投降。该宣言也介定了
日本投降后盟军占领的主要目标:“日本政府将要解除在日本人当中恢复及加强民主倾向的所有障碍。言论,宗教,
思想自由及尊严基本人权将会被确立。”(第10条)
此外,文件中写到:“当这些目标已达到及这里建立了建基于日本人自由表达的意愿而同时倾向和平及负责任的政府时,占领的盟军将撤出日本。”(第12条)盟军不单是要向这个
军国主义敌人寻求惩罚和赔款,还有
政治制度上根本的改变。引政治学者Robert E. Ward
之言:“这次占领或许是世界历史上最精心计划的,由外来力势力指导的大规模
政治改革行动。”
草拟过程
波茨坦宣言的内容和盟军统帅麦克阿瑟在投降初期所采取的措施都显示出,他及他在华盛顿的上级都不打算单方面地在日本实行新的政治制度。相反的,他们希望日本自行实行民主改革。但至1946年初,麦克阿瑟就在编写新宪法这个最基本的问题上,与日本官员出现分歧。首相
币原喜重郎和许多他的同僚极不愿意采取激烈的手法以一份自由的文件取代明治宪法。
1945年后期,币原请了一班学者并成立了委员会,进行修宪的谘询。 1946年1月宪法修改委员会将新宪法草案初稿呈送麦克阿瑟将军,2月,委员会公布所谘询的建议。新宪法草案除了在个别词句上对旧宪法进行了修改(例如将“天皇神圣不可侵犯”改为“最高不可侵犯”)之外,实际上就是旧宪法的翻版。麦克阿瑟认为这些建议过于保守,遂加以否决,并命其下属自行草拟新宪法。文件中,大部分由两位拥有
法律学位的高级军官──Milo Rowell与Courtney Whitney──所草拟。关于男女平等的章节,则由Beata Sirota所写。虽然编者并不是日本人,但也参考了明治宪法,征询了日本的律师及
政治领袖(如币原和
吉田茂)的意见。
1946年2月13日,新宪法草案向日本官员公开。同年3月6日,政府向民众公开了新宪法的纲目。同年4月10日,日本举行选举,选出将商议该宪法草拟的第19届
帝国议会下议院。由于
选举法的改变,这是该国首个容许女性投票的全民选举。 麦克阿瑟建议国会实行
一院制,但在日本人的坚持下改行
两院制,两院皆由选举产生。其他重要的是,日本政府在3月6日自行草拟的文件体现了2月13日所公开的文件的理念,这些包括宪法中最显著的特征:天皇的象征式地位,人权及
公民权利之保障和放弃战争。
采用
枢密院院会通过“修正帝国宪法改正案”采用新宪法,不会违反明治宪法,但仍延续其
法律地位。新宪法之采用是根据明治宪法第73条,透过明治宪法的修改而达成的。根据明治宪法第73条,天皇以在6月20日颁发帝国敕令的形式,把修宪案呈送帝国议会。
明治宪法规定,议案要得到
参众两院三分之二多数的支持才可获通过成为法律。议案在两院经过一些修改后,贵族院在10月6日通过议案;在随后一日,下议院在只有5人反对的情况下通过议案。
10月29日,枢密院院会,天皇亲自出席,会中
一致通过“修正帝国宪法改正案”,
美浓部达吉与一名顾问官缺席;同日,得到
昭和天皇的同意,成为法律。11月3日,在贵族院议场举办“日本国宪法公布纪念典礼”(日本国宪法公布记念式典)公布新宪法,在
皇居外苑举办“日本国宪法公布纪念祝贺都民大会”(日本国宪法公布记念祝贺都民大会)。根据规定,新宪法将在六个月后(即1947年5月3日)生效。
宪法全文
上谕(公布书)
朕基于日本国民们的总意对于新日本建设基础的设定决定感到十分喜悦,在此公布在通过枢密顾问的咨询以及由于
大日本帝国宪法第73条的
帝国议会的议决后裁可
帝国宪法的改正一事。
昭和二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内务大臣 大村清一
农林大臣 和田博雄
国务大臣 齐藤隆夫
递信大臣 一松定吉
商工大臣 星岛二郎
国务大臣 植原悦二郎
运输大臣 平冢常次郎
国务大臣 金森德次郎
国务大臣 膳桂之助
序言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
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
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
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
天皇是
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 【皇位的继承】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 【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
① 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 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摄政】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的任命权】
① 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
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
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
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 【皇室财产授赠】
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
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 放弃战争
①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
国际争端的手段。
②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国民必备的条件】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 【保持自由、权利的责任,禁止滥用自由、权利】
受本
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
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 【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① 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② 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③ 荣誉、勋章以及其他
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
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 【公务员的选定
罢免权,公务员的本质,
普选和
秘密投票的保障】
①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② 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
③ 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④ 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 【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
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 【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信教自由】
① 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②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③ 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
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
宗教活动。
第
二十一条 【集会、结社、言论等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① 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② 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往外国和脱离国籍的自由】
① 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②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学术自由】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
① 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② 关于选择配偶、
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① 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② 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
社会福利、
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
①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②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禁止
虐待儿童】
① 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② 有关工资、
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③ 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的
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
集体行动权】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财产权】
第三十条 【纳税的义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法定手续的保障】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 【受裁判的权利】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逮捕的必备条件】
除作为
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 【拘留、拘禁的必备条件,对
非法拘禁的保障】
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不可侵入居所】
① 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② 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拷问及实施酷刑】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 【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①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
公开审判的权利。
② 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③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对自己不利公述,自供的证据力度】
①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②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
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③ 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禁止追溯处罚,禁止双重刑罚】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 【刑事补偿】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的地位、立法权】
第四十三条 【两院的组成、代表】
① 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② 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议员及选举人的资格】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选举相关事项】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禁止兼任两院议员】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议员的年薪】
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 【议员不受逮捕的特权】
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议员发言、表决的不予追究】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常会】
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临时会议】
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如经任一个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提出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的解散、特别会议,参议院的紧急会议】
① 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② 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
③ 在前项
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 【议员资格争议审理】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① 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开会议事和作出决议。
② 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① 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② 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予
公开发表,并须公布于众。
③ 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提出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议长的选任,议院规则、惩罚】
① 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② 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
规章制度,并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① 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律。
② 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③ 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议院协议会的要求。
④ 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如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决议,众议院可以认为此项法律案已被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 【众议院的预算优先审议和关于预算决议的优越】
② 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的决议,根据法律的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又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外,在三十日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 【众议院关于批准条约的优越】
关于缔结条约所必要的国会的批准,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两议院得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
第六十三条 【国务大臣出席议院的权利和义务】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是否在两议院之一保有议席,为就议案发言均得随时出席议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辩或作说明时,必须出席。
第六十四条 【弹劾法庭】
① 国会为审判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立弹劾法院。
② 有关弹劾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内阁
① 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成之。
②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
③ 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共同负责。
第六十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指名、众议院的优越】
① 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此项提名较其他一切议案优先进行。
② 众议院与参议院对提名作出不同决议时,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见时,又在众议院作出提名的决议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在十日以内参议院仍不作出提名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八条 【国务大臣的任命及罢免】
① 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其中半数以上人员必须在国会议员中选任。
② 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罢免国务大臣。
第六十九条 【内阁不信任决议的效果】
内阁在众议院通过
不信任案或
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缺位、召集新国会和内阁总辞职】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后第一次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一条 【总辞职后的内阁】
发生前两条情况时,在新的内阁总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内阁
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职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议案,就一般国务及
外交关系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指挥监督各
行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内阁的事务】
一、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二、处理外交关系。
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五、编制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
罚则。
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
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七十四条 【法律、政令的署名】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国务大臣署名,并必须有内阁总理大臣的联署。
第七十五条 【国务大臣的特权】
在职国务大臣,如无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诉。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公诉的权利。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条 【
司法权、法院,特别法院的禁止,法官的独立】
① 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
② 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
③ 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条 【法院的规则制定权】
① 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
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
② 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③ 最高法院得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
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
第七十八条 【保障法官的身份】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九条 【最高法院的法官,国民审查,退休年龄,报酬】
① 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除任该院院长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内阁任命之。
② 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
③ 在前项审查中,投票者以多数通过决议罢免某法官时,此法官即被罢免。
④ 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⑤ 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
⑥ 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条 【下级法院的法官、任期、退休年龄、报酬】
① 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
② 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一条 【审查法令权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二条 【公开审讯】
① 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在公开法庭进行。
② 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碍
公共秩序或
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成为问题的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
第七章 财政
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第八十五条 【国费支出及国家的债务负担】
国家费用的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国会决议。
第八十六条 【预算】
内阁编制每一
财政年度的预算必须向国会提出,经其审议通过。
① 为补充难以预见之预算不足,得根据国会决议设置预备费,由内阁负责其支出。
② 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国会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皇室财产及皇室费用】
皇室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皇室的一切费用必须列入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
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
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条 【决算检查、会计检查院】
① 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
② 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权限,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财政状况的报告】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将国家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关于
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其直接选举】
① 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
② 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权能】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得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第九章 修改宪法
第九十六条 【修改宪法的程序,其公布】
① 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提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
② 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规
第九十七条 【基本人权的本质】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九十八条 【最高法规性,遵守条约及国际法规】
① 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② 日本国缔结的条约
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第九十九条 【尊重拥护宪法的义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第十一章 补充规则
第一百条 【宪法实行日期,准备手续】
① 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经六个月后开始施行。
② 为施行本宪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召集国会手续以及为施行本宪法而必要的准备手续,得于上项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经过规定——参议院未成立时的国会】
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参议院尚未成立,在其成立以前由众议院行使国会的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经过规定——第一期参议院议员的任期】
根据本宪法而产生的第一届参议院议员,其中半数的任期为三年。此等议员,按法律规定决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经过规定——公务员的地位】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在职的
国务大臣、众议院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的地位相应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当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而选出或任命其后任者时,即当然失去其地位。
修宪历程
早期建议
如果麦克阿瑟按照日本政客及宪法学者意愿的话,新宪法将不会写成。在1952年日本恢复主权后,法案源自外国的问题曾引起争议。但在1945年末及1946年,已有许多宪法改革的公众讨论,麦克阿瑟的草拟很明显是受到日本自由分子的思想所影响。麦克阿瑟的草拟并不打算推行美国式的
总统制或
联邦制。相反,草案采用英国式的
议会制。这被日本自由分子视为取代欧洲式
专制主义的
明治宪法的最可行选择。
1952年后,
保守派及
民族主义分子打算修改宪法,使之更日本化。
自民党成立后,在
党纲中明确表示要“对现行宪法进行自主更正”,还提出“改变外国强加给日本的宪法”的口号,
鸠山一郎的内阁还设立内阁宪法调查会。然而修宪受一些原因阻碍。一个原因是修改宪法较为困难,修宪动议须
国会两院三分二人议员的支持才可交由人民进行
公投(第96条)。还有,反对党(例如
鸠山时期的社会党等)在国会占有三分一议席,主张维持现时宪法,不支持修宪。甚至对
执政党的
自民党党员,宪法并无不利。在宪法框架下,他们可制造出附合他们利益的
政策制定过程。在设置七年后,宪法调查会无果而终。就连在政治生涯中时常要求修宪的
中曾根康弘,在任职首相期间(1982-1987),也对修宪问题作出低调。
修宪高潮
1990年8月,
海湾战争爆发,日本部分政治家以“协助
联合国维持和平”为由,向国会提出派
自卫队出国参加
维和部队的法案。在野党的强烈反对和国内外舆论的压力使法案流产,但这种意图并未就此打消。
不久,冷战结束,改宪者以人权、环境等问题为由,抛出了全面“论宪”的议题,并再次启动了宪法调查会,掀起一阵修宪高潮。2005年,时任首相
小泉纯一郎于2005年提出宪法修正案,2006年
民主党党首
菅直人也提出在当年出台改宪方案。日本前任首相
安倍晋三亦曾多次表达落实修宪草案的意愿,并以内阁决议的方法强行
解禁集体自卫权。
实质废除
2016年3月22日,日本
安倍晋三内阁在不顾国内多数民众以及以中国为首的世界上绝大多数爱好和平国家的一致反对,悍然强行通过决议,决定在3月29日正式实施新修改的安保系列法案。这标志着《日本国宪法》当中的第二章第九条被实质废除,也标志着被称为《和平宪法》的这部宪法名存实亡。
基本理念
三大原则
日本国宪法中时常被列举的三大原则是:尊重基本人权、国民主权(
主权在民)及和平主义(放弃战争)。日本政治以这三大原理及其中最基本的对个人(个人尊严)的尊重为基调运行。在三大原则当中,尊重基本人权是最根本的原则。正因为每个人各自得到作为人类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因此各人的考虑在政治上不得不得到反映,故需要到国民主权(主权在民)。
于是,在个人被尊重的前提下,不得不建立和平的国家及社会,和平
主义(放弃战争)的原则也被采用了。 三大原则当中的尊重基本人权及国民主权,就算在各国近代的宪法也受到重视。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许多时以
三权分立代替和平主义。尊重基本人权的背后有自由主义,国民主权的背后有
民主主义。两主义的融合,也称为
自由民主主义(Liberal Democracy)。这并不是把两项主义的地位并列。自由民主主义是以自由主义为基础,实现自由主义为手段,而采行民主主义;这是回应在民主之名下,以多数作为依归,大肆地蹂躏自由的苦痛历史而建立出来的考虑方法。还有,自由主义及尊重基本人权正是宪法中最重要的要素。尊重基本人权,被视为根本法理、根本规范;即使是经过修宪,这些理念也被视为不容否认的共识。 但即使维持尊重基本人权的理念,也有修正个别规定的可能性。例如,即使修改个别人权的规定,只要没有否定尊重基本人权的内容,也是可以的。 故此,自由主义、
民主主义及和平主义是作为日本国宪法背后的三大理念,被加以尊重、保障。另一方面,这三主义似乎也有自身对立的地方。比如,自由主义与公众福利对立,民主主义与
间接民主制对立,和平主义与行使
自卫权对立。以下对尊重基本人权加以说明。
尊重基本人权
尊重基本人权是对个人拥有人权的尊重,是自由主义的表现。起初,是具有解放受国家压迫自由的人民的重要意味。基本人权在第3章具体地列举出来。在该章所列举的,是在宪法上受保障的人权。除了明文规定的权利外,也存在判例上所认许的人权(
知情权,私隐权等)。为了避免权力肆意行使而压抑个人的人权,统治机构于是设定至不使权力集中至一个机构(
三权分立,地方自治);为了不使个人受到摧残,宪法就以自由主义为原则设立出来。 尊重基本人权,在旧时,就是要尽可能地人类的自由思想与活动,是以这样的自由主义作为基调而成的政治理念。作为政治的基本理念的
自由主义,就意味从依据
国家权力而作出压制中得来的自由。为了把这种从国家而来的自由展示出来,许多时称
立宪主义,这是在对国家权力不信任的前提下而来。在民主政治的实现过程中,排除籍国家权力而来的强制,作为保障
个人权利的理念而支持自由主义。
自由主义,在政治上来说,是市民自由的扩大;经济上来说,是维持自由政策;更进一步来说,正因为自由主义是以确保
个人幸福为目的,随着个人变成集体,自由主义被把握着为决定国家应走的路向。在日本国宪法中,国家组织的规定和国民主权的考虑相互关连,沿袭着自由主义。 在现代,由于初期实行自由
经济政策产生了贫富悬殊,自由主义受到
社会权(所得的再分配)而来的修正。另外,随着现代的
民主主义强烈依存于对
个人自由的保障,自由主义的重要性急速地増加。尤其是德国
纳粹党在
民主制中诞生,引致极大的祸害,也让世人明白不能保障国民自由的制度,不能被说是民主主义。故此,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变得密不可分而成为立宪民主主义(
自由民主主义)。即使在日本国宪法中,在个人自由与国家之间出现冲突时,自由也被规定成优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