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但通常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
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
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
功能
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
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
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概念
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
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司法权时,把被动性作为司法权的三个重要特征之一,认为司法权只有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他就有越权之嫌。在美国学者格雷看来:“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被认为是与必须积极执行法律、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行政权具有管理内容的突发性和
广泛性、管理目的的公共性和公益性特征,这就要求行政机关
积极主动、讲求效率地行使其职权、履行其职责。因此与司法权相反,无论是启动还是运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均处于
主导地位,不能对
违法行为听之任之,而是“本于行政机关职权,依据国家或人民之需要,积极主动为之。”
独立性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
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
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我国的司法权
独立性原则已经从宪法中确立下来,但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仍然要处理好司法独立和
党的领导以及
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方面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的含义。过去,我们对法院独立形成了较为充分的认识,但对于法官独立则缺乏足够的认识,这就导致了我们对
司法独立原则的认识不全面、不充分。联合国有关组织和一些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在其制定的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中,往往是把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来加以理解的。
中立性
如果说独立性是司法权政治生命的话,那么
中立性就是司法权核心性特点,是司法权法理存在的基础和灵魂。司法权的中立性是司法权内在特点的体现,反映了司法权不同于
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特征。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
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它既
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也不主动介入纠纷之中”司法权的中立性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法律的内涵尤其是程序性法律的内涵当中却是体现出来的,如三大
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案件,必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表明,法院和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应以中立的身份与角色,依事实和法律来裁判是非,处理问题,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选择。为什么说中立性是司法权的核心性特点呢?我们知道,人类在
远古时代发生矛盾纠纷,往往是设立起长老、族长这一机制来解决的,即双方发生矛盾争执时找受人尊重和尊敬的长老、族长来主持公道,裁断是非。到了较为文明的时代,才设立专门机构来处理人类的纠纷。不论是长老、族长机制还是后来的专门机构机制,其角色都是被动和中立的,即有诉求才受理,才按中立立场,以中立身份,依中立原则来裁断双方的纷争。而人们尊重、服从这些裁断机构也在于相信它是超然于纠纷各方,不偏不倚,中立及公平的。可见,中立是作为裁判机构存在的法律理由和价值核心,因为,无诉求就
不受理;无中立就不能成为解决纷争的机构或人员,无中立就不能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纷争。
作为现代社会最有权威、最具有裁决能力的法院,其中立性更为突出,更为重要。因为“没有中立,也就没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
司法裁判职能的
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
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但是,司法权的中立性是以其独立性的存在作为前提的,没有司法权的独立或独立性不足,则中立性也是脆弱的,至少是不牢固的。因为,时时受人干涉或受人影响的法院或法官要做到完全中立地处理问题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只有彻底地解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之后,才能谈得上司法的中立性。在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已解决的条件下司法权的中立性表现应是:(一)法院中立于国家其他权力。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权力的范围,不得受其他权力的支配、影响、干涉,因为,国家其他权力行使是否
合宪合法,仍需要司法来裁断,司法权同其混合将使司法权失去这一作用与价值。(二)法院中立于社会。即法院不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不提前介入纠纷的调查、讨论、决定,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三)法官中立于上、下级法官及同行。非因共同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官之间应当中立,即使是法官的上司或领导,也不得干涉
法官独立办案。(四)法官的心态应当中立。在判决下达之前,法官不得表露自己对案件的意见、看法,因为“法官的内心只有处于中立状态下的审判行为才是合法的审判行为;只有在法官内心处于中立地位下做出的裁判才是合法的裁判,才是应当受到
社会意识自觉尊重的
社会存在”。(五)法官的举止应当中立。即法官在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同等意义的语言,并在
诉讼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
诉讼权利,不得有任何亲近或压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表现。
程序性
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指司法权的运作是依据程序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步骤、程式所开展的
表现形态。司法权的程序性是非常明显的,三大诉讼法即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是程序性法律,其所系统地规定的各种诉讼程序,如
一审程序、
二审程序、
执行程序、
特别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等等,无不体现出司法权行使的程序性及规范性的特点。为何司法权的行使必须要依程序规则来进行呢?这是由法律的规范性所决定的,既然司法机关及法官所司的对象是法律,那么,对规范性的法律之适用自然也应依规范性的程序来进行的。程序性也是司法权区别是于行政权、立法权的一大特征。虽然,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也有一套步骤、方式,但其程序的严格性及系统性程度远比不上司法权的严格性和系统性程度高,况且,立法权也没有一套程序性法律来确定其运作规则。行政权的程序性程度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的程序性程度来讲更低,且更不规范,因为,行政权很多时候是依政策、命令、决策来运作的,机动和灵活性是其突出的特点,因此,其程序性程度远不及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显而易见的。
司法权的程序具有权威性,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在完成一个或几个
法定程序之后,就对程序参与者各方产生一种法定
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的变更或解除,不得改变其效力。司法权程序的权威性是由程序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程序既然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法定程序行使的权力自然就会产生法定的权威性。
程序决定司法权权威性的表现为:
(一)程序的
正当性。即程序必须依法律规定的顺序、期限、主体、条件等来展开,如果违反这些要素则构成
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则不能产生法定的效果及权威。
(二)程序的独立性。是指程序的依法运作不应受到非程序性因素的干扰,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造成程序被任意的拖延、终止、终结或遭
人为因素的破坏。程序的独立性与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一致的,司法权的独立性包含着实体独立和程序独立,依法或依独立程序审理案件所产生的结果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司法权运作的特点与规律。
(三)程序的
保障性。“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
程序保障的历史”此话道出程序的权威与价值。程序的保障性是指程序对参与各方的权利的保护都是平等的,约束各方的义务也是对等的,各方都享有程序给予的权利来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处分自己的权利;各方都平等地接受义务的约束并及时履行义务,尊重对方的权利,等等。只有程序参与人平等地参与程序,平等地受到程序的保障,则他就能够尊重并接受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因为,“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所以,程序的保障性自然也就产生权威性。
(四)程序的终局性。由于程序决定着结果,因此,一旦完成了一个或几个程序之后,结果就业已确定,不得改变。例如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经一、二审程序所做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故,不论是一个程序或是几个程序,都应当完整开展,如果未完成法定的程序,自然也就不能产生法定的结果与效力;同时,完成了所有的程序之后,程序就具有终局性,这种终局性是不可改变的。这样,其权威性就由终局性所决定。
公正性
司法权简而讲之,就是对
法律的适用权,司法权的
公正性自然是源于法律的平等、公平、公正的价值内涵,如果没有法律的公正价值,则司法权的公正性就难于体现。
为什么说司法权具有公正性特点而立法权、行政权却不一定具有其特点呢?立法机构所通过的法律是按照
统治阶层意志及
社会力量对比的结果所做出的决定,反映了统治者及立法者的优势意志,单就这一点来讲,立法权的公正性是有限的即所立规则本身并非一定公正;行政权的行使虽然也有法律作为依据,但由于行政权的
主观性、灵活性强并缺乏程序性的规范与约束,因此,其公正性也是难于普遍的;而司法权却不相同,不论其
法律制定时多么不公,但作为社会的共同标准和规则一旦确立了,则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与服从,司法机关对任何人都应平等适用,公平对待,正确裁量。这就是司法权公正性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公正性的重要表现。
司法权公正性是司法权的价值体现,它包括两方面的公正价值,(一)司法权的程序公正价值。上面已谈到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独立性、保障性、终局性的特点。这些程序特点均体现在一个共同的
价值目标上即程序公正,因为,正当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础,无正当就无程序公正;独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前提,无独立就无程序公正的存在;保障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体现,无保障,程序就变成少数人把弄的工具;终局性是程序完成时的价值体现,无终局性就无结果,程序永远成为无归宿的形式。(二)司法权的
实体公正价值。司法权的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体现公平、公正、正义的结果,包括认定
事实清楚,
定性准确,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的性质有明确
合理性的及
合法性的认识;并包括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即对该案适用什么样的法律,适用哪些条文以及怎样裁量才能达到公平恰当有一个良好的结果。正是由于司法权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公正性的特点,而其他权力没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此特点,所以公正性就成为司法权的价值特点。
统一性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指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
法律评价是一样的。因为,它在审理相同性质案件时所依据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适用的法律除
地方性法规外也是相同的,故,对全国各地的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由法律的
同一性及国家的统一性所决定的,
中央立法机关通过全国性法律,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于特别地区之外,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执行,而保证其法律能在全国通行无阻地得到贯彻执行的最重要最关键的机构就是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因为,只有它才能统一地适用法律。
司法权的统一性同立法权及行政权的统一性也是有明显区别的,
立法机构除中央立法机关外,
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行使就不具有全国统一性;行政权也一样,除
中央政府之外,
地方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一般也不具有全国统一性。虽然,地方行政权也根据中央制定的政策、法律来管理本地方
行政事务,但由于行政权的
主动性、灵活性较强,加上各地区的差异都使得各地区不得不制定适合于本地区的政策、规定来创造性地行使权力,因此,各地方行政权行使的差异性就自然产生。但司法权却不同,除某些案件要求适用地方性法规外,几乎所有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均是全国统一性的法律,加上司法机关所依照的
程序法是一致性,因此,司法权的统一性特征就非常突出。一个地区法院所做出的裁判不仅对本地区有约束力,而且对全国来讲同样具有约束力;而一个地区行政机关所做出的
行政决定却只能在本辖区有效,非辖区内不产生法定效力。可以说,国家的真正统一是由司法权维系的,因为,司法权是捍卫统一国家的统一
法律权威的最有权及有效的机构。
司法权的统一性不仅表现为在全国的一致性,而且还体现在国际上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如一国对不同国籍的离婚当事人所做出的判决对各国来讲都是具有约束力的,他国不能再受理此离婚案件,更不能再做出另一个司法判决;而国家之间签订的司法协议,相互承认各自国家的司法判决也是很好的例证。
重要性
其一,司法是法律生命之所系。法律是在运动中实现自身价值的,只有在司法中法律才能成为法律,否则,法律只不过是一张纸或一个死的规则,它只具有文化意义而没有规范意义。因此,可以说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同时,无论是
制定法还是
习惯法,在不同的
司法制度与不同的法官手里其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异。司法制度的优劣对法律的
可预测性影响极大。而法律的根本作用就在于它的可预测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可以预测结果的规范。就这一点来说,司法也是法律的生命之所系,有什么样的司法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所谓法治,要言之,就是规则主治,虽然规范的
确定性是有限的,但是,追求法律的确定性是
法治社会首要的
道德义务。这一道德义务将司法推向了前台。
第二,司法是权力正常运作的保障。任何社会的正常运作都离不开权力的有效运作和权力滥用的防止,这两方面都离不开司法的介入。具体来说可以分成三方面来说。一是权力对社会的管理与服务最终都离不开司法。现代
社会权力对社会的推进与改造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实现。而立法的目的只有通过司法才能正确贯彻。现代行政权担负对社会的管理和服务双重功能,这两大功能和实现本身离不开司法。二是不同权力间的权限纠纷离不开司法的裁决,当立法权与行政权存在
不协调时,需要司法权来评判。当不同层级的立法权之间、不同层级的行政权之间产生不协调时,同样要司法权来评判。三是对权力滥用的控制离不开司法。例如,立法权是否符合宪法、是否符合一般价值要有司法裁决,
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也离不开司法的裁决。形形色色的
权力腐败更离不开司法权的最终裁判。正是司法的介入将不同权力的冲突由实力的较量转化为说理,转化为法律问题,以保障权力的正常运作,防止权力的暴力化倾向以及不同权力间的暴力冲突。
第三,司法之所以重要还在于司法是权利保障和
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权利的有无最终得由司法来确认,相互冲突的权利主张要通过司法来裁决,受到损害的
权利需要司法来给予救济。这都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司法是人权的保障。现代社会,司法还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条防线,司法失真将使社会失去起码的公正,使人民失去对政府的信任与信心。所以,司法是一个社会得以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1962年美国黑人的造反运动就是因为当时
阿拉巴马州的琼斯法官在苏利文案的审理中奉行
种族主义政策,黑人看到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无望才走上街头的。
权力的来源有不同的依据,在现代社会,权力的终极来源是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假设。但是,人民只是政治和法律上虚拟的,除了“
全民公决”这一很少使用的权力行使方式以外,人民是无法行使权力的。人民必须通过法律将权力授予不同的人和组织。因此,权力就有一个规范依据的位阶问题。有些权力是一般规范赋予的,有些权力是议会法律赋予的,最重要的权力则有宪法赋予。司法权是最重要的权力,所以,司法权是属于宪法规定的权力。之所以这样说的理由有:一是立宪史上的理由。
三权分立是现代宪政的
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内容就是规定三权,其中包括司法权。在各国立法史上,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均有宪法规定,司法权的独立与权威、司法权的设置等等也都由宪法规定。在此前提下,有关司法的次一级的问题才有议会法律加以规定,关于司法机关的内部程序性的规定也要经过议会授权方可有最高司法机关来规定。这一切规定都必须遵守
法律位阶原则,任何规范都不得违反宪法。至于行政机关,那是无论如何都无权对司法权说三道四的。二是司法权与
诉权的的特殊关系——司法权是实现诉权的
基本条件,没有司法权的正当行使,诉权就会落空。而诉权则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诉权则公民的一切权利都将流于空谈。所以,诉权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是高于政府的,他应当由宪法规定,实现诉权的司法权也理应由宪法规定。
现代意义的司法一词是指审判或裁判,这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宪法理念而对权力所作的划分。这一划分是以权力行使与规范间的关系而做出的,是一种形式上的划分,具有普遍意义。依据这一理念,创造规则的权力是立法权,执行规则的权力是行政权,而依据规则做出裁决的权力则为司法权。因此,司法权是相对于制定规则的立法权和执行规则的行政权而言的。对
国家权力作这样的划分源自西方。早在
柏拉图和亚里土多德的
混合政体理论中就有三权分立的思想,经过洛克和
孟德斯鸠的阐述,它成为
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则在清末变法引进西律文化时才有司法权一说。在民国时,才真正确立了现代的司法观。在民国体制下,
国民大会代表主权,在他之下设立立法、行政、司法、、监察
五院行使治权。司法院的职能是审判。在作为行政机构的
行政院内再设一司法
行政部,是为主管与司法有关的行政事务的机关。1949年以后,实行形式上的立法、行政、审判(司法)三权分立,但是另设一司法部,司法的含义又显得模糊起来。但是严格说来,司法部名实不符,因为它不管“司法”,而是主管与司法有关的行政事务。它设在行政系列本身就表明他不是“司法”的,而是“行政”的。行政权而以司法名之使得外国人不明就里,也表明我们的司法观念中有严重的行政意蕴。
司法权的裁判性质说明它的行为是说理而不是行动。以往将司法权定位为“刀把子”起码是对司法权行为特征认知的错误。“刀把子”和行为特征是行动而不是讲理。刀把于理论把司法权定位于工具是欠妥当的。因为“刀把子”论将司法认定为某一主体达到自身目的的暴力,这与司法权的裁判中立不符。司法权作为
裁判权是在
两造间裁决的权力,它本身不能为两造中的任何一造所用,不应当成为两造中任何一造的工具,它应当是两造的“公具”,而不应成为任何一造的“私器”。
就裁判权意义上的司法权而言,我国与西方一样存在。但是,依孙万胜博士的考察路径和语境分析,我国司法权的运行更多地体现国家本位型,而非程序本位型,也没有达到目的本位型。故可以说,我国法院的威权色彩较为浓厚。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审判”一词出现的次数不低于数十次,与审判长、
审判人员、
审判组织、审判监督程序等复合起来的次数,超过百次;相反,“裁判”一词,仅出现于第204条当中,以列举的形式说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之一,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这里,“枉法裁判”是一个固定法律术语,若非如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可能就难觅“裁判”一词的踪迹。审判一词暗含法院的权威性,因为权威而使法院的地位多少都凌驾于当事人之上,再加上古代父母官传统的影响,就使得我国裁判权的中立性就会显得薄弱。
司法观
这是一种将司法权定性在社会权力为主的一种司法权观念,将司法权的目标确立在为
社会服务,实现社会公正,将
司法机构的设置社会化的一种司法观。这种司法观是有其现实与价值根据的。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它是介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权力,且是
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的,起码在社会是如此,或应当如此。
其一,如前所述,司法权是以纠纷的存在为运作前提的权力。司法权的这一特点告诉我们,司法权的启动依赖一定的社会力量,没有社会力量的介入,司法权便很少开始运作。这就与
立法与行政这类完全由国家主动启动的权力不同。
第二,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司法权的中立性决定了司法权的行使者有较弱的色彩。它的作用是在不同的
社会主体间作出裁决,为社会服务,从为社会服务中获取报酬,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服务机构。司法权的被动性则决定了它较少地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贯彻于
司法行为之中,它体现的是社会的利益和意志。起码在
应然的意义上是如此。
第三,现代司法权可以在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做裁决,是公民控制国家权力的工具,一个控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很难划归国家权力一类的。司法权还可以在不同的
国家机构之间、在不同级的国家组织之间做出裁决(例如德国的
宪法法院可以对
联邦和州之间的权限纠纷做出裁决,法国的权限争议法院则对不同法院的
管辖权作出裁决),这也是代表社会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所进行的特殊控制。
第四,司法权有很高的
社会参与性与
公开性。司法权的社会参与性与公开性是其他权力所不及的。即使在古代的,司法权也是有相当的社会参与和公开性的——大老爷
升堂是允许老百姓旁听的。在现代社会,司法权则在社会的
直接控制之下。这种控制的是多种多样的。例如,通过社会选举法官,使法官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或通过社会主导的法学与司法控制法官的入口,以控制法官。现代社会直接参与司法权运作的方式是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的成员来自社会,并且是随机产生的。在有罪和无罪上,陪审团拥有最终
决定权。
第五,司法权曾经有社会直接行使,这在
古希腊、
古罗马和西方中世纪长期存在。当人民大会开会时,人民大会就可能成为一个审判庭。在中世纪的欧洲,有
教会法院和商人法院,这两种法院是完全由社会直接控制的,他们与国家无关甚或与国家对立。欧洲中世纪的部族法院和区法院的成员就是当地的
自由民。第六,在全球性,司法权成为
国际社会控制国家的重要力量。
欧洲法院在这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各种
国际法院、特别是依据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他们代表全人类的利益来对特殊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行使管辖权,他们与国家没有多大关系,具有明显的社会色彩。总之,司法权的社会属性源自司法权是受制于社会并为社会服务的权力,它只是从维护的尊严中获取利益。司法权的
社会性也源自于在国家与社会的对立中,她是站在社会一边控制国家的,或者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社会与国家间的冲突作出裁决,是社会自治和
社会利益的维护者。相对于
国家主义的司法观,这种将司法权定位于社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的司法观,我们就称之为社会主义的司法观。
‘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的含义。
联合国有关组织和一些非政府的国际组织(INGOS)在其制定的司法独立
国际标准中,往往是把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来加以理解的。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何认识、理解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反思我们已有的理论认知,已经成为司法权理论研究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使我们对法官的地位与作用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官享有崇高的
社会地位,这是与法官
职业活动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法治社会强调法律至上,从一定意义上看,就是尊奉法律所表达的社会主流
价值观念至上,这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得以维系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更是尊重
公民权利,更是维护社会自治——民主法治社会基石的必然要求。
部门职能
在我国,
司法行政机关的内涵和职能,既不是上面所述广义的,也不是狭义的,而是政府对司法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国家司法部属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称为
司法厅或
司法局。它不是司法机关,所以不能具体办案。具体地说,就是在广义的司法行政概念的基础上,除去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等自己行使内部
系统管理的司法行政
工作任务之外的那一部分,主要含
刑罚执行、法律
服务管理、
司法鉴定管理、
人民调解、
司法考试等几大块。
司法行政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有关监狱管理、
劳动教养管理、法制宣传、律师、公证、人民调解、
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依法治理等司法领域的行政事务实行
国家管理的活动。
司法
行政职能主要涵括
普法依法治理、基层人民调解、监狱劳教、
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主要职能。
一、职责调整
(二)取消指导监督社会
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起草有关
法律法规草案,制定
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全国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指导、监督
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全民
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
港澳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六)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导、监督
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
社区矫正、
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九)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十)参与有关国际
司法协助条约的草拟、谈判,履行司法协助条约中指定的中央机关有关职责。
(十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参与联合国预防
犯罪组织和
刑事司法领域的交流活动,承办涉
港澳台的
司法行政事务。
(十二)负责司法行政系统枪支、弹药、服装和警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计划
财务工作。
(十三)指导、监督司法行政队伍建设和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管理和
警务督察工作,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司法厅(局)领导干部。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