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公司强制清算的
组织者。强制清算是通过
公权力的介入,即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的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
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
自行组织清算,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可以建立较为可靠的清算组
监督机制,有利于债权人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从而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也有利于保护股东的
合法权益。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公司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中仅仅规定债权人申请
公司清算的权利,而对于其他主体包括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提出清算申请没有规定。针对这个局限,《公
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将“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作为公司股东提出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既体现了对
股东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平衡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关于强制清算的期限,《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为六个月,即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允许人民法院介入到清算程序之中,清算组成员由法院指定,
清算程序的进行要受到人民法院的监控。虽然法律规定强制清算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但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清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对于延长期限的长短,法律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
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公
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公司清算案件由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
县级市或者区的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
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公司法》
司法解释规定,在上述清算情形出现后即意味着
自行清算到强制清算的转换,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未提起清算申请,股东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扩大到股东。
在强制
清算程序中法院介入的程度比
破产清算而言相对有限,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包括指定和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
清算报告、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但应当注意的是,
公司清算案件中法院的职责并不仅是指定完清算组成员,而是监督整个清算程序、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审结。
清偿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不必然进入
破产程序,即,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现
破产原因时,债权人能够基于
意思自治自行协商通过
债务清偿方案,则无必要当然进入
破产清算程序,只有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而提高了清算效率,节约
经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