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是指
汇票付款人承诺在
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因为汇票的
出票人在
出票时,是委托他人(付款人)代替其支付票据金额,而该付款人在出票时并未在票据上
签章,并非
票据债务人,无当然的支付义务。为使票据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就需要确认付款人能否进行付款,于是就设计了汇票的承兑制度。
1.
自由承兑原则。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
承兑,不受
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或依承兑协议,应为汇票进行承兑而未承兑,也只承担票据外责任。
2.完全承兑原则。我国
票据法第54条规定,付款人必须在
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通过该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票据法在事实上是否认
部分承兑的,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的,应视为承兑附有条件,依票据法第43条的规定,视为
拒绝承兑。这在票据法上称为完全承兑原则。
3.
单纯承兑原则。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
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如果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不发生
承兑的效力。这在
票据法上称为单纯承兑原则。
1.概念。
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
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由于提示承兑的目的仅在于请求付款人就是否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加以确定,所以,对于提示人的资格一般无特别要求。
(1)对于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3.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尽管是否提示承兑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后果却不同。我国
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
追索权。可见,
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的保全上。
作为票据承兑人在接受
承兑后,必须遵循汇票上的付款要求,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不能改变承兑日期,因为汇票上所记载的事项,都是由商品交易双方协商达成,具有法律效力,不可随意变更。而且,在接受承兑后,还须在汇票正面证明。“同意按汇票要求到期支付票款”的字样,注明承兑日期并
签章,一经承兑的票据,即具有法律效力,承兑人不能返回撤销承兑。
汇票在承兑前必须提示,因为汇票一般由债权人执存,在
票据流通转让的情况下,付款人通常不知道票据流通转让的情况下,付款人通常不知道票据在谁手中,只有在
持票人出示汇票进才能办理
承兑。要付款,必须先由执票人在票据到期前向付款人提示,同时也证明债权人身份。
票据法一般规定有提示日期,付款在执票人提示后,应做出付款与否的答复。由于汇票的到期日是从承兑日算起的,所以持票人应尽可能早承兑,付款人在承兑前对汇票不负任何责任。提示票据是执票人取得票款的重要手续,必须严格按规定提示,以
保证债权的按时清偿。
执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如果付款不予承兑或无法承兑的,都属于拒绝承兑行为,汇票被拒绝承兑后,除事先说明虽除作拒绝证书外,汇票的执票人应让付款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写出“拒绝证书”,拒绝证书上要写明拒绝理由、金额、年月日等内容并签章。执票人持“拒绝证书”可向汇票转让的前
背书人或其它债务人
行使追索权。
1.付款人对向其
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
承兑或
拒绝承兑。付款人在收到提示
承兑汇票时,还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
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
签章。
2.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3日为承兑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