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私募条例》”)是由
国务院法制办、
证监会起草,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公开征求意见的条例。旨在进一步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私募条例》在2018、2019、2020年均被列入证监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制定历程
2015年5月8日,
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5〕26号),意见第(十九)条将“制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列入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中的第五项——“推进金融改革,健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体制机制”。
2016年9月16日,
国务院印发《
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简称《若干意见》,也可称为“创投二十二条”、“创投国十条”)。《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款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研究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在监管方面也要“推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尽快出台,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和行业自律”。
2017年2月8日,
证监会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664号建议的答复》中说明: 2015年以来,证监会配合有关部门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重点问题开展了调研。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将《私募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目前,证监会正在积极配合法制办做好相关立法工作。拟定中的《私募条例》涉及私募基金范围、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问题,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私募条例》的制定,将弥补私募基金监管上位法依据的不足,为
私募股权基金等非证券基金纳入监管奠定法律基础,增加对各类私募基金的监管手段和措施,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旨在进一步规范
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
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8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611号(经济发展类139号)提案答复的函》中指出:国务院立法部门持续推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的立法进程,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积极配合提出意见建议。2017年,《私募条例》已正式向社会征求意见。2014年8月,证监会发布《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基金行业采取事后登记备案的管理模式,并指导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先后出台一系列自律规则。
2018年,证监会还将继续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制定工作。
2019年,证监会支持配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制定工作。
2020年,证监会还将继续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等
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
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加快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和行业自律。
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会议指出,制定专门
行政法规,将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轨道监管,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要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之名行
非法集资之实等非法金融活动。要对不同类别私募投资基金特别是
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抓紧出台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具体政策。
征求意见稿简介
国务院法制办2017年8月30日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旨在进一步规范
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
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近年来,我国
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但也存在以私募名义变相公开募集资金、部分私募基金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不规范等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
行政法规,为规范私募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征求意见稿突出风险防范和
投资者权益保护,紧紧围绕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标,以规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的行为为着力点,抓住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两个关键环节,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同时,坚持适度监管,发挥
行业自律和诚信约束作用,在有效规范行为的同时,保持市场活力。
为发挥基金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征求意见稿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按照规定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和运用
杠杆情况等信息;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
社会公众可以在2017年9月30日前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
证监会起草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2017年8月30日
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
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
公司或者
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提供适用本条例。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
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谨慎勤勉。
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有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营业场所、从业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风控合规、内部稽核监控和信息安全等制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税收、海关等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
(三)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的;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
律师、
注册会计师和
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
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六)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除前款规定外,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定期基金报告;
(二)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投资者账户信息。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
私募基金业务前向基金行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
(二)资本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或者合伙人名单;
(六)有关内部制度文件;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基金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登记后6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的;
(四)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
清盘后,12个月内未备案私募基金的;
(五)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情节严重的;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十四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聘请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有效防范
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委托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应当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行业协会报送下列信息,办理备案:
(一)基金名称;
(二)基金合同;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
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三)对基金资产进行托管的,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资本证明文件;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
私募基金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办结备案手续。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独立的基金账户,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并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投资者发生
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存与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相关的交易记录以及其他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六章 信息提供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揭示投资风险,说明基金管理和运作情况:
(一)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的基本信息;
(三)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情况;
(四)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安排;
(五)基金的托管安排;
(六)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基金合同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提供管理制度,在基金运行期间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
(二)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三)基金财务情况;
(四)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五)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
(七)投资者账户信息;
(八)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提供与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私募
基金管理人、私募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承诺收益或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
基金托管人不得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七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接受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和运用
杠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及风险相关信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采取《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采取
责令改正、监督管理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
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私募基金风险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
股权投资,通过股权转让获得
资本增值收益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第四十一条
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已上市企业的股权,但是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有的未转让股权及其配售股权除外。
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通过
上市转让、
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
回购股权以及
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
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促进
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
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运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关于
创业投资基金的支持政策。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协调。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
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基金行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使用“
基金”、“
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或者导致投资者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或者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业务运营的相关要求,未建立防范
利益输送和
利益冲突的机制,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或者未对未托管的基金财产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或者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