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
阻却违法的理由
自卫作为一种阻却违法的理由,是指当一个人受到他人的即时非法打击并没有机会为其抵抗打击而诉诸法律时,而对侵犯者采取合理的武力打击以防卫自己不受身体伤害,其在这种情况下对加害人的打击是合法的,不成立任何犯罪。
汉语词汇
释义
1. [defend oneself]∶保卫自己
2. [self-defense]∶对自己身体、财产、权利等的保卫
自卫行为
出处
《史记·李将军列传》:“及出击胡,而广行无部伍行陈,就善水草屯,舍止,人人自便,不击刁斗以自卫。”
例句
《后汉书·吕布传》:“卓自知凶恣,每怀猜畏,行止常以布自卫。”
晋·常璩《华阳国志·公孙述刘二牧志》:“此所谓独坐穷山,放虎自卫者也。”
唐柳宗元《封建论》:“人不能搏噬,而且无毛羽,莫克自奉自卫。”
宋 苏轼 《乐全先生生日以铁拄杖为寿》诗之二:“畏涂自卫真无敌,捷径争先却累人。”
黄道周《节寰袁公传》:“公(袁可立)多才艺,善持论。急主上之急,积精自卫,无闷毒,故在乱能免,居危不废。”
《东周列国志》第七十八回:“宜多置兵甲于门,万一事变不测,可以自卫。”
《明史·刘绘传》:“督巡诸臣亦第列士马守要害,名曰清野,实则避锋;名曰守险,实则自卫。”
注意
自卫中的武力行为的使用,必须首先具有对方的暴力行为,或至少自卫者合理地相信他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存在。非法的暴力行为一般包括犯罪行为,如谋杀、非预谋性杀人、企图的谋杀的殴击、袭击等,和侵权行为(一般是殴打和恐吓),对合法的武力不能使用暴力进行自卫。
对加害行为以武力进行自卫所要满足的条件在于自卫者必须合理地相信:
(1)本人处于即时非法的身体伤害的危险之中;
(2)自卫中使用的武力是避免遭受这一危险所必需的。
自卫中使用武力的程度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以内,法律认为自卫中武力的程度必须为自卫者意图抗击加害行为的武力程度具有合理对等关系,对于对方的非致命打击,即单纯的身体伤害的威胁,只能以非致命的武力(Non-deadly force)进行自卫;对于对方的致命打击,即死亡和严重身体伤害的威胁,可以以致命的武力(Deadly force)进行自卫。但是对于对方的非致命打击却不能使用致命的武力进行自卫,因这种自卫超出了合理的武力限度。
在遇到致命打击的危险时,受害人是否绝对可以以致命的武力进行回击,有的法律和判例中强调必须首先采取退却的步骤,只有在不能退却以避免受到致命的打击的时候,才可以以致命的武力进行自卫,另一些法律或判例则没有要求首先采取退却的步骤。参见“退却的必要”。
法律
自卫权前提
行使自卫权是由于国家受到武力攻击引起的。什么构成武力攻击,宪章第51条没有具体解释,在旧金山制宪会议的记录中也找不到有关该概念的定义,这使武力攻击的定性成为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已发生武力攻击与迫近武力攻击
争论的焦点莫过于武力攻击是否意指已经发生的武力攻击。有些国家和国际法学者采取限制性解释立场,强调第51条“受武力攻击时”这一限定词,认为自卫权“只有”在发生武力攻击时才可以行使。
(二)使用武力与武力攻击
使用武力是否构成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这是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武力攻击可以仅仅是一个武装士兵朝边界另一端开了一枪。其他学者则认为,要引起第51条的自卫权,这种攻击应该具有严重的性质。比如辛赫和麦克维尼认为,“仅仅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事实上不引起自卫权,除非该攻击是全面武力攻击或开始战争的一部分。”(注: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97.)根据后者的观点,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程度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而那些不甚严重的使用武力则排除在武力攻击之外。
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第51条只允许对武力攻击采取自卫措施,显而易见,使用武力不等同于武力攻击,只有其严重程度相当于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也就是说,就自卫权而言,使用武力应在性质上予以区分。
(三)攻击武器与武力攻击
武力攻击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类型的影响。正如国际法院所强调的,第51条没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适用于武力攻击,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换言之,武力攻击可以采用常规的或非常规的、原始的或先进的武器进行。
针对对象
受武力攻击的国家针对谁采取自卫行动,宪章第51条没有规定。按通常的理解,自卫行动是以从事非法武力攻击的国家为对象的。换言之,自卫涉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第2条第4款的禁止性规则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所规范的也是一国或以国家名义对另一国使用武力的行为。
在国际法上,国家有义务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作对另一国发动恐怖主义攻击的基地。一国容忍在其领土内存在对另一国进行敌对活动的恐怖主义组织是非法的。
根据《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这种容忍甚至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当东道国能够停止恐怖主义攻击或在攻击发生后能够消除恐怖主义组织而拒绝采取行动的请求时,它不能指望其领土用来对抗受害国的自卫措施。国家领土不能成为庇护恐怖主义犯罪的天堂,国家必须对其纵容或庇护行为承担责任。在一国政府不允许恐怖主义组织在其领土上存在而又无力制止和惩罚恐怖主义袭击行为时,虽然该国不对此负责,但对恐怖主义组织行使控制的事实上的政府的责任不受影响。安理会第1368号决议对恐怖主义攻击的资助者和庇护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决议的第三段“吁请所有国家紧急进行合作,将这些恐怖主义攻击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绳之以法,强调对于援助、支持或窝藏这些行为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的人,要追究责任。”
自卫权时间
按照宪章第51条,受害国在受武力攻击时直至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以前的时间,可自由决定何时采取自卫行动。这显然并不要求国家在受到攻击时就必须即时作出武力反应。在习惯国际法上,行使自卫权必须是必要的,即“行使自卫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手段的余地的和没有考虑的时间的。”这说明,只有在武力攻击使武力反击具有必要性时,行使自卫权才是合理的、正当的。至于哪些情势构成自卫的必要性,这没有一个判断标准。有学者建议,只有武力攻击已经开始才存在自卫的必要性。而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无论武力威胁的性质如何,使用武力反击的必要性都不存在。另有学者认为,必要性条件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即防御国家所面临威胁的严重性和迫近性。也即是说,只有在以自卫使用武力保护国家的基本安全和在紧急情况下作为最后诉诸的手段时才具有必要性。
攻击停止不终止自卫权也不意味着,在攻击结束后经过了相当一段时间仍然具有自卫的必要性。一般认为,对武力攻击采取自卫行动应该是立即的,即在武力攻击与行使自卫权间不应该存在时间上的不适当拖延。
履行职责的关系
自卫权与安理会履行职责的关系
宪章在国家“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前”不禁止行使自卫权,那么安理会采取了必要办法对自卫权有何影响,是终止还是共存。宪章没有进一步规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安理会采取了必要办法,自卫权就终止。相反的观点则反驳说,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不能剥夺国家的自卫权。前一种见解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它将导致受害国在必要办法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必须容忍非法情势继续存在的荒谬后果。既然自卫权是国家所“固有的”,安理会行使其职责当然不能终止国家的这项权利。第51条前半句不能解释为安理会采取必要行动具有牺牲自卫权的效果,后半句则在一定意义上表明了国家的自卫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共存性。在旧金山会议上,美国代表团在讨论自卫的草案条款时,杜勒斯指出,在存在攻击时,安理会与受攻击的国家有“平行权力”。
安理会依宪章第七章采取的行动并非都具有终止国家自卫措施的效力,这些行动在事实上是否构成必要办法必须依个案的事实来决定。必要办法概念显然不是就措施本身是必要而言的,而应该在于措施的有效性,即实际上能够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如果在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中决定采取必要军事行动或命令停止使用武力,如要求停火、撤军或停止单方面行动等,防御国家继续进行单方面自卫行动就不再有合理理由。如果安理会的行动不是实质有效的,如只是要求有关方面谈判解决争端,或者没有要求防御国家停止使用武力,这不能阻止国家继续其自卫行动。
自卫权程度
在自卫中使用武力可实际上进行到何种程度,第51条没有提供任何可遵循的规则。由于自卫权是国家在受武力攻击时有必要使用武力予以反击的权利,因此使用武力的实际程度必须限于反击武力攻击所必要的限度。按照韦伯斯特的话说,自卫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比例原则。这是习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为国家普遍接受、国际司法判决支持和学者一致同意。在“尼加拉瓜案”中,当事双方都赞同合法行使自卫的标准之一是比例性。国际法院指出,只有与武力攻击成比例的和对此作出反应必要的措施才是合法自卫,这是习惯国际法上完全确立的一项规则。即使是对干涉内政的行为所采取的反措施,引起反击的行为和反击行动本身在原则上都应是不甚严重的。
如果使用武力的实际程度是达成自卫目的所必要的,这种自卫措施就是成比例的。然而,比例原则的适用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在不同情况下比例的要求不尽相同,在一种情况下是比例的反应在另一种情况下未必如此。所以,武力反应是否成比例只能根据各个事件的所有情况来判断。比例原则要求自卫行动一旦达到目的就应该停止。超过比例的军事行动不是自卫,而是武装报复。武装报复在性质上是惩罚的、威慑的,其目的在于“迫使违法国家对所造成伤害进行赔偿或回到合法轨道、禁止进一步的违法行为。”
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报复行为。
报告义务
国家因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措施应立即报告安理会。这种安排在宪章体制下对维持和平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对国家最初自由地决定诉诸武力的不足加以补救。在使用武力引起的争端中,冲突双方都可能根据自卫权以证明其行动的合法性。而实际上,冲突双方使用武力绝对不可能都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是适当地行使自卫权,另一方必然违反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义务,因此后者不能对前者援引自卫权。
没有报告自卫措施就成为非法的看法将引起宪章条款与习惯国际法规则相矛盾。而且,报告本身不能在法律上证明自卫主张的合法性。及时报告既不是安理会接受自卫主张的保障,也不是安理会进行审议的前提。安理会仅仅因为没有报告记录在案就撤销有关国家的自卫行动、因此予以谴责的实践是不存在的。在公然侵略的情况下,自卫措施绝不能仅仅因为没有报告就转变为侵略行为。因此,及时报告虽然能显示一个国家确信自己是在依照自卫权采取行动,但没有遵守本身不能减损合法自卫行动的有效性。
器械
自卫产品,包括:手枪、步枪、狙击步枪、坦克、火箭、核武器
国家
自卫权是国家抗拒外来武力攻击的固有权利。武力攻击是具有严重性质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严重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行使自卫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发动武力攻击的国家和恐怖主义组织这类非国家行为者。自卫权可在受武力攻击的当时或停止后及时付诸实施。只要满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标准,自卫的武力行动都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国家行使自卫权与安理会履行职责共存,但安理会采取的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可以终止国家的自卫措施。国家有义务将其自卫行动立即报告安……
法规
自卫又称正当防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表示“对于现实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力所为之行为”。其与紧急避难自助行为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的方式。有一款一个第三人称动作类游戏游戏叫做《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无限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它有以下基本特征:
1、正当防卫是目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
目的正当性是指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性是指正当防卫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他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又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义务,是一种正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目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具有密切的联系。首先,目的的正当性制约着行为的防卫性。其次,行为的防卫性体现着目的的正当性,是目的正当性的客观表现。
2、正当防卫是主观的防卫意图和客观上的防卫行为的统一。
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正当防卫在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观。但是,正当防卫与犯罪具有本质的区别,我们只有看到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本质,才能真正把握住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3、正当防卫是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统一。
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客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性质。因此,正当防卫没有法益侵害性,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社会政治评价;正当防卫不具备犯罪构成,没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法律评价。在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是排除社会危害性和阻止刑事违法性的统一。
202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切实矫正“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最新修订时间:2024-06-25 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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