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
民事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
财产保险形式。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
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合同中无
保险金额,而规定
赔偿限额。责任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的过失侵权民事责任,对
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除特别约定外,通常不包括合同
违约责任。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作为其他保险的组成部分或附加部分承保,
不作为主要险别单独承保,如
汽车保险中的第三人
责任险、
船舶保险中的碰撞责任险等。另一种是作为主要险别单独承保。其形式有
公众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职业赔偿保险即
职业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发展较晚,19世纪后半叶开始随着近代社会为保障灾害事故受害人利益而确立。
内容引言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
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
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成体系的
保险业务。
首先,责任保险与一般
财产保险具有共同的性质,即都属于赔偿性保险。
再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
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
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
公众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和
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其中每一类业务又由若干具体的险种构成。
基本特征
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较,其共同点是均以
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经营原则一致,
经营方式相近(除部分法定险种外),均是对被保险人
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补偿。
(一)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
客观存在和社会
生产力达到了一定的阶段,而且是由于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
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最为直接的基础。
(二)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
尽管责任保险中承保人的赔款是支付给第三者,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承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直接保障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一种替代
保障机制。
(三)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的特征
责任保险承保的却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是没有实体的标的。
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要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四)责任保险承保方式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
在独立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专门的责任
保险单,它与特定的物没有保险意义上的
直接联系,而是完全独立操作的保险业务。
在附加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责任保险单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参加了一般的财产保险,即一般财产保险是
主险,责任保险则是没有独立地位的
附加险。
在组合承保方式下,责任保险的内容既不必签订单独的
责任保险合同,也无需签发附加或
特约条款,只需要参加该财产保险便使相应的
责任风险得到了
保险保障。
1.责任保险的赔偿,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必然要涉及到受害的第三者,而一般财产保险或
人身保险赔案只是保险双方的事情;
2.
责任保险赔偿的处理也以法院的判决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从而需要更全面地运用法律制度;
3.责任保险中因是保险人代替致害人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各种责任
事故处理的态度往往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保险人具有参与处理责任事故的权利;
4.责任
保险赔款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是实质上支付给了受害方。
保险承保
作为一类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适用于一切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各种单位、家庭或个人。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包括:
一是各种公众活动场所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
二是各种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
四是各种需要雇佣员工的单位;
六是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
此外,在各种
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也存在着
民事责任事故风险,
建设工程的所有者、承包者等亦对相关责任事故风险具有
保险利益;各单位场所(即
非公众活动场所)也存在着公众责任风险,如企业等单位亦有着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
保险责任和民事
损害赔偿责任这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不能完全等同的。
一方面,责任
保险承保的责任主要是被保险人的
过失行为所致的责任事故风险,即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通常是绝对除外不保的风险责任,这一经营特点决定了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明显地小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并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责任保险又可以承保着超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风险。这种
无过错责任即超出了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但保险人通常将其纳入承保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包括两项内容: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他人
财产损失或
人身伤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过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保险费率
责任
保险费率的制订,通常根据各种责任保险的风险大小及
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从总体上看,保险人在制订责任保险费率时,主要考虑的
影响因素应当包括如下几项:
1.被保险人的业务性质及其产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
可能性的大小;
2.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
3.赔偿限额的高低。
此外,承担中区域的大小、每笔责任保险业务的量及同类责任保险业务的历史损失资料亦是保险人在制订责任保险费率时必须参照的依据。
保险赔偿
从责任保险的发展实践来看,
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最高限额,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1.每次责任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它又可以分为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两项。
2.保险期内累计的赔偿限额,它也可以分为累计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累计的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3.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也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两者合成一个限额,或者只规定每次事故和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而不规定累计赔偿限额。
在责任
保险经营实践中,保险人除通过确定赔偿限额来明确自己的承保责任外,还通常有
免赔额的规定,以此达到促使被保险人小心谨慎、防止发生事故和减少小额、零星
赔款支出的目的。
发展历程
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务,产生于19世纪的
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
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1880年,英国颁布《
雇主责任法》 ,当年即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成立,承保雇主在经营过程中因过错致使雇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1886年,英国在美国开设雇主责任保险分公司,而美国自己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则在1889年才出现。
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强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车责任保险,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当时的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最为活跃,它签发的
汽车保险单仅承保汽车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费每辆汽车按10—100英镑不等收取,
火险则列为可以加保的附加险;到1901年,美国才开始有现代意义的
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法律赔偿责任的保险。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责任保险的发展在工业化国家进入了黄金时期。在这个时期,首先是各种运输工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了迅速发展;其次是雇主责任保险成了普及化的责任保险险种。随着
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
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各种
民事赔偿事故层出不穷,终于使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发展、在本世纪70年代,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业务
保费收入就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45%—50%左右,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也占其非寿险业务收入的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
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
西方保险界认为,
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
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
海上保险和
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
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
保险业由承保
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
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是被西方保险业发展证明了的
客观规律。同时我们还知道,责任保险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
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