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
法学术语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定义
违约损害赔偿: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主要的补救方式。从性质上看,违约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法律强制违约当事人给受害人一笔金钱,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特点介绍
1、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关系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关系。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合同撤销后的损害赔偿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它仅能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之前提。如果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则不适用违约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理应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从法律本性而言只具有补偿功能而摒弃惩罚功能。再者,从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违约损害赔偿也完全适用这一原则,亦即: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补偿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即“一加一”赔偿。由于该赔偿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仅针对欺诈行为而适用,它只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例外,而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3、损害赔偿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一方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不仅会遭受现有财产减少的损失,而且会遭受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理应得到全部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4、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条款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种方式可以对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进行约定,也可以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预先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这种约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为限。
5、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把损害赔偿专门列为一节,我国《合同法》虽无专列章节,但也在违约责任一章中对损害赔偿给予特别规定②。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特别是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具有根本救济功能。这完全符合民法等价有偿及赔偿的补偿性及金钱的一般性质,并且与当事人订立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这一主旨相符。因此,作为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皆可转化为损害赔偿。
6、损害赔偿是一种严格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并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违约方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其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中关于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中没有提及过错的概念③,《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损害赔偿应是一种严格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违反合同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甚至连过错一词亦无提及。其二,违约行为具有客观性。它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这样一种状态,而不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其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仅规定了不可抗力这样一个免责事由。其四,《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突出说明了违约责任无过错性的特点。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害后果,违约方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其违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这里牵扯举证责任问题④,如果一方欲让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必须举证对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果;违约方如欲免责,则必须举证证明其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种类
根据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损害赔偿分为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两类。
约定损害赔偿
(1)约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约定损害赔偿,又称约定损失赔偿和约定赔偿,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者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通常情况下,由于损失的范围在合同订立时难以确定,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只能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而不宜约定一个固定的赔偿数额。损害赔偿可以用金钱货币形式确定,也可以用非金钱方式确定。
约定损害赔偿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条款;二是合同没有约定的,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经过协商达成损害赔偿的协议。约定损害赔偿的根本特征在于它具有预定性或者约定性。约定损害赔偿是事先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或者合同成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的。它不同于违约发生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救济方式,在违约发生后,当事人也可协商确定救济措施、协商确定赔偿数额,但这种方式只是事后赔偿而不是约定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方法,其重要特点是有利于在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害时及时解决赔偿的问题。在违约发生以后,实际损害的确定、特别是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非常复杂,而计算赔偿数额又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使诉讼时间延长。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就可以及时对受害人作出补偿,了结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同时,预定损害赔偿条款的存在,不仅可以对债务人起到一种督促作用,使之意识到违约发生后他可能承担的赔偿数额,从而正确履行合同,而且这种约定赔偿条款也有利于减少诉讼。当事人在违约发生后,可直接根据这一条款要求赔偿,不必诉诸法院来确定赔偿数额;并且,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在法律上承认约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也有利于鼓励交易。因为对双方当事人来说,这一条款的存在,可以明确其未来承担责任的范围,使其意识到其所承担的风险,这就减少了违约责任的不确定性,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完成交易。
鉴于上述,约定损害赔偿是各国合同法律都普遍承认的一种赔偿方法,此种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依法而自由设定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债权债务自由作出安排和处分,亦可对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事先作出安排。在赔偿方法上,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把约定损害赔偿放在首位加以规定,鼓励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的计算办法。
约定损害赔偿的效力
中国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条款,且承认其在违约后产生的效力。但法律承认其效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有约定赔偿条款的绝对自由。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滥用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过高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的约定变成了赌博;当事人也可能约定过低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为了保障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应允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约定的赔偿条款进行干预。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如果约定违约金数额过低或过高,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减,但并未规定对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进行干预。这是否表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干预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约定损害赔偿条款,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前述关于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的规定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这些条款进行干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增减数额)或撤销该条款。显失公平的条款包括约定数额过高、过低或者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极不合理等多种情况。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条款,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该条款符合显失公平要件。
实践中,对于约定赔偿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也应严格掌握,否则,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就对这些条款进行变更,将会使约定赔偿条款失去存在意义。因为约定赔偿条款毕竟是预定的,与实际的损害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预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害稍有不同就要干预,约定赔偿条款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约定损害赔偿条款进行干预,必须基于当事人的主动请求才能进行。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请求,就意味他们自愿接受了这些条款,这些条款也就自始至终有效。
法定损害赔偿
所谓法定损害赔偿,是指在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计算赔偿额进行赔偿。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合同法》,也包括有关合同违约赔偿的其他法律(含行政法规)规定。
法定损害赔偿方法一般是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的情况下运用。其根本特征就在于它的法定性,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定情况下,法律不仅规定了违约赔偿的条件、范围,也规定了赔偿的计算办法等。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赔偿的情况下,有些法律还规定了赔偿限额,主要是对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对超过这一限额的,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从这点上讲,还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为好。
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的关系
约定损害赔偿的预定性或者约定性表明了它与法定损害赔偿不同。尽管约定损害赔偿范围与实际损害的范围可能不尽一致,但它毕竟也是以违约和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的。一般来说,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应是约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只是在没有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的情况下才适用。也就是说,约定损害赔偿应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一般要优先于法定赔偿而生效,这一规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下的合同优先规则的具体反映。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不管法律对损害赔偿有无规定,都应当按照约定赔偿。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约定损害赔偿是为了弥补法定损害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即由于法定损害赔偿常常要求与实际的损害完全一致,而要债权人证明损害的范围常常发生困难,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会遇到计算损害的范围上的困难,约定损害赔偿额解决了这一难题。特别是在有关法律规定赔偿限制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而适用。
从原则上讲,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相互排斥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如果约定了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只要这些条款符合生效要件,就不应再适用法定损害赔偿。受害人在取得约定赔偿以后,也不应再根据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在特殊情况下,两种赔偿也可同时存在。例如,在有些合同中,当事人只是就违反某一种合同义务的行为约定了赔偿办法,而对违反其他主要义务的行为没有约定,此时就可以在这些违约行为发生以后适用法定赔偿。
确定方式
约定损害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着明确的规定。
约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包括:①预定性。即损害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在缔约时即预先约定。②从属性。即它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题。③条件性。即约定损害赔偿条款在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并不能当然生效,而只有在发生了违约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后才能实际生效。
赔偿规则
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受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规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和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等;后者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体现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完全赔偿就是要通过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适当履行情况下的状态。
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实际损失则是现有财产的减少;而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合同履行后可以实际取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因此,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所实际享受,但只要合同适当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由于若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当事人是可以获得可得利益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实际损失没有实质的差别,它们都是因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但受害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完全赔偿并不意味着各种损害都应当赔偿。在违约责任中,对于因一方违约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死亡及精神损害的都不予赔偿。这是因为:其一,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形式不包括赔偿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害;其二,这些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要使这些得到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面临合同责任的不可预测性,从而妨害交易的正常进行;第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害方可主张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主张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责任竟合时,当事人只能主张侵权或违约责任之一。但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是《合同法》,而是其他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⑤。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应当对这些损害进行赔偿。如果损害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采用合理预见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只有在交易发生时,合同当事人对其未来的风险和责任可以预测,才能计算其费用和利益,并能够正常地从事交易活动。如果未来的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就难以从事交易活动。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
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应注意三点: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总额的规则,不仅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的损失。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情况加以判断。
(3)减轻损失规则。
所谓减轻损失规则是指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减轻损失规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轻损失规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未尽到减轻损失义务,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同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是有过错的,过错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减轻损失的规则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一方的违约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就是说,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
第二,相对方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在这一点上应主要考虑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努力采取一切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仅要在经济上合理,而且要及时,不得在损害以后迟迟不采取措施减轻损害。
第三,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这就是说,违约已经发生并造成了损失,而受害人未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过在违反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在违约中获得利益。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得到了某种利益,例如:因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免除了履行义务,并节省了履行费用,这将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采取损益相抵的规则,扣除所得的利益,而不适用减轻损害规则。
受害人在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过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经营欺诈赔偿规则。
该规则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而适用的,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便不可适用此规则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信用经济,而合同亦靠诚实信用得以维系。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严格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对于在经营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法律规定其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目前,我国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现了经营欺诈赔偿规则。
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一,约定损害赔偿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损害后,受害人则无需证明具体损害的范围即可依据约定损害赔偿的条款而获得赔偿(如果当事人仅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时,则应对实际损害负举证责任);而法定损害赔偿,受害人则必须证明具体损害的范围。其二,在确定适用约定损害赔偿还是法定损害赔偿时,约定损害赔偿有优先适用效力,这点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
违约损害赔偿是最重要和最具广泛适用性的违约责任形式,在适用时应严格依照相应规则行事,体现其精神实质和深刻内涵。一方面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促进交易的进行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预见规则
学理上,损害赔偿一般分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中,损害赔偿采取全部赔偿的原则,即造成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在最大限度内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将承诺人答应受诺人的一切好处给予受诺人。”全部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商品交易的等价性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需的。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它不仅涉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还涉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状态,以及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和因果关系等等。因此,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将所受损失一刀切,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正因如此,各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均对损害赔偿作出限制,以作为对全部赔偿原则的补充。而其中合理预见规则就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限制的重要规则之一。
何谓合理预见规则?合理预见规则是指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
众所周知,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确认损害赔偿构成的要件之一。只有在已生损害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时,才表明该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规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则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同样承认合理预见规则
然而,合理预见规则,由于涉及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心理状态,即当事人是否预见,往往局外人无法考证。因此,要正确运用此规则,必须解决由谁合理预见、在什么时间预见、以及预见的内容等问题。
关于谁应合理预见,即合理预见的主体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只要违约方合理预见,而不考虑受害方是否预见;其二,违约方和受害方同时合理预见,缺一不可;第三,根据合理的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2页)
能否合理预见应视违约方的意识而定。这种意识有两种,一种是推定的,另一种是实际的。一般地说,当事人在成立合同时考虑的是履行合同,而不是违反合同。因此,合理预见并不要求违约方在订约时,实际上已经扪心自问,违约将会产生什么损失。而只要求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合理人)在订约时能够或应当预见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可导致什么样的损失就行了。即使违约方实际上不具有这种意识,但法律推定他有这种知识。同时,在某特殊案件中,须加上违约方实际上知道的特殊情况,而在那种特殊情况下发生违约会招致更大的损害。这是因为,违约方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其职业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了解程度,决定了他具有比一般合理人更强的意识能力,更为了解受害方在违约后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
关于违约方在什么时间合理预见,是在订约时,还是在违约时?各国合同立法一般认为应在合同订立时。这样更能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旨。正如前述,合同交易充满风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然要考虑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可能出现的风险。若风险过大,当事人完全有权通过免责或限责条款来约定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或者干脆不签订合同。因此,合理预见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为标准。但是,若涉及到违约方故意违约时,则仅仅考虑违约方在订约时的合理预见程度是不够的。在此特殊情况下,还应考虑违约方在违约时的合理预见范围。只有这样,对受害方才是公平合理的。
关于合理预见的内容,即合理预见的程度,亦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不仅应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原因,而且还应预见到损害的范围。这种观点未免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仅需预见违约所引起的损害种类,而不必预见损害的具体范围。这种观点较为合理。一般地说,认定某项损失是否属于合理预见的损失,不必证明在某种情况下违约方作为合理人可预见违约必然导致损失,只要证明他可预见在该情况下违约“很可能”导致损失,或者证明损失是“真正可能”的或者有“真正危险”会发生的,便已足够了。至于损失的精确性质或程度都不必预见,亦毋须精确地预见导致损失的一连串错综复杂的事件。
主要区别
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
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这两种救济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实际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其一,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合同纪律所必须采取的救济方式。其二,实际履行的适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继续存续,进而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其三,从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要求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可不必承担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而在很多损失难以确定和举证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然,尽管违约方不得以其他补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对受害人来说,在损害赔偿方式能够有效地维护其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放弃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而采取损害赔偿。事实上,某些情况下采用实际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例如,债务人迟延交货使债权人生产经营停顿,从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尽管通过实际履行获得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已遭受的损失仍未得到完全弥补。针对这种情况,就应结合损害赔偿救济方式,保护受害方利益,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方式。前者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后者则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所以,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结合,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方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
损害赔偿与采取补救措施
在不适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挽回损失。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标的物的瑕疵可以修补,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修补瑕疵,并由其承担修补所需费用。但修补后如仍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予损害赔偿。例如,债务人修补瑕疵造成迟延履行,而因迟延履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那么债权人当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在通过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时,才可以借助损害赔偿方法。除此之外,赔偿的范围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还包括管理、维护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归还财产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则上,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损失。因为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了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也就不考虑对其期待利益的赔偿。
损害赔偿与定金责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它替代物。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它具有担保、证约、预付款三种作用。而违约损害赔偿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双方具有独立性。定金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而且适用的是“定金罚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前提,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度。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定金责任作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也不能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将定金列入其中。当然,如果同时适用定金和损害赔偿,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
典型案例
今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中山大学管理学院女教授欧阳洁跳楼身亡。欧阳洁生前曾与中山大学翻译学院副院长、翻译研究中心主任王东风签订一份翻译合作协议,由王东风所在的翻译研究中心为欧阳洁的3本管理学著作进行翻译。欧阳洁父母认为,女儿的死,和女儿与王东风的合同纠纷有间接关系。就这份翻译合同,欧阳洁的父亲欧阳周向天河法院起诉王东风违约,要求王东风支付违约金26万元。昨日,此案在天河法院开庭。王东风称:他严格执行了翻译合同,欧阳洁的死与他无关。
2006年3月8日,中山大学管理学院教授欧阳洁与中山大学翻译学院副院长王东风以及中山大学管理学院签订三方翻译合作协议,约定由王东风翻译欧阳洁的3本管理学著作(《决策管理――理论、方法、技巧与应用》、《国际管理挑战赛赛前必读》、《市场预测与决策分析方法》),3本书合计126万字。该协议内容十分简单,未就翻译质量作出具体约定。仅约定欧阳洁需要支付给王东风3笔费用,合计30万元。
欧阳周提出,虽然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3本书的翻译要达到什么水平,但王东风组织了一批学生翻译,导致翻译出的文稿质量不合格,被皮尔逊公司退回。
欧阳周认为,在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翻译质量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行业标准。王东风所在的翻译研究中心只是一个研究机构,不是营利性机构,没有资质去为管理学专业著作进行翻译。“如果欧阳洁在这个问题上犯了错误,那么王东风作为专业人士犯了更大的错误。”在没有资质的前提下,王还组织没有翻译资格的学生对该书进行翻译,直接导致翻译质量不合格,书稿被退回。此后,欧阳洁为了让书稿达到出版标准,又出资让他人翻译书稿,给她经济上带来很大困扰,回老家借钱时曾在家人面前痛哭。
王东风的律师提出,翻译质量并无问题,而是欧阳洁一直都有资金问题的困扰,到译稿已经完成时欧阳洁都未能全额付款,至今仍有4万元未付,如果说违约也是欧阳洁违约。欧阳洁也知道不是由王东风本人翻译,有一批学生在翻译书稿。协议并未说明要由王东风本人翻译。
年过70的欧阳周和陶琪参加了长达3个小时的庭审。陶琪向记者表示,打这个官司并不是为了钱,而是要讨个公道。法庭建议双方调解,王东风的律师表示,如果要补偿愿意补偿1.5万元,对此,欧阳周表示,如果补偿数额太低他不会接受。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03-24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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