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谈判
经济学术语
关税谈判,一般是指基于总协定的本来目的,以实现总协定成员国之间相互减让关税为目标所进行的谈判,这就是所谓的一般关税谈判。
关税谈判的基础
进行关税谈判必须有两个基础:一是商品基础即海关进出口税则;二是税率基础即确定税率削减的基础。
(1)商品基础。关税谈判的商品基础是世界海关组织协调产生的国际上各国海关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或HS)。《协调制度》是从1992年开始采用的,在此之前采用的是《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目录》。《协调制度》对不同的商品进行了统一的编码,国际上通行的是6位编码。前2位是章,表示一类商品,第3—4位是将章表示的类细分,5—6位是在3—4位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分。各国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国的情况再细化,形成各国海关税则。各国在此基础上确定的编码即为某一商品或某一类商品的税号。某一税号确定的商品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因此用税号进行谈判时商品范围就已确定,谈判有一共同的语言,商品的税号是某一具体产品的谈判基础。如谈到税号8704,是指小汽车,至于小汽车发动机的排量多大,就要再看具体税号了。不管谈判方式如何,也不管谈判怎样进行,最后的结果都要反映具体的税号。关税减让谈判均要以进口国的海关税则作为谈判的基础。
(2)税率基础。有商品基础的同时必须要有税率基础作为关税减让的起点。当然每一次谈判的税率基础是不同的,一般以上一次谈判后谈定的税率作为基础。这一谈判中谈定的税率也称为约束税率。对于没有约束税率的商品,谈判方要共同确定一个税率。如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于没有约束的工业品以1986年9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的实施税率作为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的基础税率。对于农产品发展中国家对部分产品可以自己提出一个上限约束水平作为基础税率。对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谈判中的基础税率一般是申请方开始进行关税谈判时其实际在国内实施的税率。各成员经过关税谈判将各自的全部或部分产品关税固定在某一水平,这一关税水平通常称为约束关税或称为协定关税。约束关税是关税减让的结果,承诺了约束的关税税率,不得单方面任意提高,如要提高要经过谈判,并要给予有关成员适当的补偿。该成员只可在约束税率以下调整该产品的税率,如一产品的关税约束在20%,成员的实施关税只能订在20%及以下。也就是说关税谈判结果的税率与各成员实施的税率是不同的,谈判结果的税率是约束税率,而实施税率是成员公布的法定适用的税率,实施税率均不得高于约束税率。
关税谈判的原则
关税谈判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国家间的贸易壁垒。根据GATT1994第28条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进口费用的总体水平,特别是削减那些阻碍最低数量进口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标和成员的不同需要。
关税谈判的原则可概括为互惠、相互考虑对方的需要、保密以及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的原则等。
关税谈判的方式
不论是何种类型的关税谈判,其谈判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公式减让一般适用于多边谈判,在谈判中对所有产品或所选定的产品,不论税率高低,按某一议定的百分比或按某一公式削减。如“肯尼迪回合”中,要求工业化国家对工业品削减50%,乌拉圭回合中的农业关税谈判,全体24%,每一产品不低于10%;这一方式的缺点是等百分比削减,不利于削减关税高峰。在“东京回合”中采用了瑞士公式,通过这一公式可对高关税进行较大幅度削减,而低关税削减的幅度相对较小。
从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开始采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主要缔约方提出的减让方式,即对选定的产品部门的关税约束在某一水平,如对蒸馏酒、啤酒、家具、玩具、建筑机械、农业机械、钢材、药品、医疗器械、纸其制品等十个部门的关税约束为零,谈判中称为零关税部门。对化学品的原料、半制品(中间体)、制成品上限关税税率分别约束在0,5.5%,6.5%的水平,谈判中称为协调关税部门。乌拉圭回合之后达成的《信息技术协议》中的关税谈判。这类减让方式称为部门减让谈判。部门减让的产品范围一般是按照6位《协调制度》目录确定。
产品对产品谈判是指某方根据对方的进口税则产品分类,向谈判对方提出自己具有利益产品的要价单,被要求减让一方根据主供国原则,对其提出的要价单按每一具体产品进行还价。提出要价单的一方一般称为索要方,索要方在提出的要价单中一般包括主供国产品、实质利益产品及潜在出口利益产品。索要的产品一般都是在谈判对方受到贸易壁垒的限制的产品。谈判通常要进行若干轮才能最终达成一致。
在实践中,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及在乌拉圭回合后的加入谈判中,这几种谈判方式交叉使用,没有固定的减让模式。通常是以部门减让及产品对产品谈判方式为主,通过部门减让解决缔约方大部分关心的产品,而通过产品对产品谈判解决个别重点产品。产品对产品谈判是在双边基础上进行,而公式减让及部门减让主要是在多边基础上进行,也用于双边谈判中。
基本类型
除一般关税谈判外,关税谈判还包括加入关税谈判和再谈判两种类型。
(一)一般关税谈判
一般关税淡判是在总协定缔约国全体的主持下,根据总协定第28条第2款的规定,由所有希望参加谈判的国家所组成的一种相互磋商以期降低关税的谈判,是总协定历轮多边谈判的主要内容。
一般关税谈判的特点之一,是多边性,它是一种由多个国家同时参加谈判的多边谈判,同双边谈判相比,它能更有效地达到促使关税减让的目的。一般关税谈判的特点之二,是谈判的规则和程序比较完备,并且在历轮谈判中一轮比一轮更明确。特点之三,是积累了极其丰富的经验。特点之四,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特点之五,是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受这些特点所使然,总协定的关税谈判往往容易成功。
总协定谈判所取得的成果,即参加谈判国家所做出的关税减让承诺,都体现和反映在总协定的减让表中。减让表是总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谈判做出的减让以及通过谈判以准立法程序所做出的一个法律汇编。因此,它与总协定的其他条款一样,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编人减让表中的减让税率是不许后退的,尽管在某些条件下,缔约国也可以按照规定的减让表修改程序,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修改或撤销某项减让,但必须以通过谈判做出与减让大体相当的减让额予以补偿为前提。
减让表对于促进和便利世界贸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贸易发展的稳定性,并且还为缔约各国经济计划的顺利编制及有效实施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保证和有力手段。
(二)加入谈判
所谓加入关税谈判,是指对意欲加入总协定、成为总协定中新成员的国家所举行的为降低其关税的谈判。总协定的新成员国家,在正式加入总协定之前,都必须进行这种谈判。通过谈判使加入国的关税有所降低,这是加入总协定的先决条件。因为总协定的既有成员国的关税在历经了多轮谈判之后,其关税率已经大为降低,这样,新加入的国家如不承诺做出相应的关税减让,就会五条件地获得既有成员国较低关税的优惠待遇,以至使新、老成员国之间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总协定第33条规定,任何国家都可以“按照该国与缔约国全体的方式”加入关贸总协定。“加入方式”和“加入条件”,是在拟加入国家同对所有成员国都开放的工作组的谈判中达成的,是拟加入国家与缔约国全体应共同遵守的缔约文件。这种缔约文件,原则上应包括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两个方面。因此,加入谈判就包括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两方面的内容。
加入总协定的谈判,就所要达成并交换关税减让这一点而言,与一般关税减让谈判是一致的,它也必须遵循一般关税谈判的基本规则。拟加入国家也必须制订自己的关税减让表,并将它作为总协定的一个附件纳入构成总协定组成部分的已有减让表中。
加入总协定的非关税谈判,一般指就新加入国家贸易政策中的非关税方面的措施如何与总协定有关条款相一致所进行的谈判。由于非关税壁垒已成为国际贸易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新加入国家贸易政策中的非关税因素列入谈判和审查事项中,并要求同总协定的条款相一致。如果这样做将给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造成严重的困难和损害,它也可以寻求缔约国全体对其贸易政策中的某一或某几方面做出暂时的或长期的免责救济。
加入谈判一般在某一多边谈判期间进行。在总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加入总协定有其特殊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加入总协定的谈判适用发展中国家参加贸易谈判的非互惠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在加入总协定的谈判中可以不做出关税减让及非关税壁垒降低的承诺。差别在于,这种承诺不是来自其贸易伙伴的压力,而是适当地减少可能影响其经济发展的过多保护性措施。
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最后一步是签订一个反映谈判结果的议定书,这个议定书实际上相当于一个贸易协定。该协定规定了缔约国全体接受一个新成员的诸项条件,以及必要时新加入国家在承担总协定各项义务时可以采取某种灵活性措施。
批准一个国家加入关贸总协定须由缔约国全体2/3以上的多数票通过。由于尊重成员国主权地位的考虑,总协定第35条规定:如果“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其实施该协定”,那么,“本协定在这两个国家之间则不适用”。这就是说,出于贸易或政治上的原因,某个成员国可以不同意与一个新加入国家在总协定中建立任何法律或贸易关系,反之亦然。
(三)再谈判
再谈判;是指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对那些既存的减让关税率基于某种考虑或需要而必须加以修正或撤回所进行的谈判。这种谈判的必要性在于。当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后,如果坚持执行某些减让税率可能有碍于促进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甚至出现难以长期维系的局面。
为保证减让税率的相对稳定,同时又能适应形势变化而及时调整,总协定的第28条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1)减让税率一经约定,至少必须维持3年。而后,按照同样的期限,每3年自动延长。(2)希望修正或撤回减让的国家,在再谈判时,必须保证维持不低于本国贸易已经达到的一般减让水平。(3)减让的修正或撤回,原则上与修正或撤回税目的原谈判国及主要供应国进行谈判,待达成协议后再付诸实施。
减让公式
税减让公式主要是在东京回合中提出的,共有三种:
1.直线减让公式(ACROSS-THE-BOARD-REDUCTION)
Y=1.5X+50,其中X为原税率,Y为减税幅度,按此公式,6%的关税税率应降幅度为1.5×6+50,即59%。
该公式是由美国提出的一揽子减税公式,同时规定最大减税幅度60%。该公式不能使高关税大幅度降低,有利于高关税国家和关税差别较大的国家。
2.协调关税公式(TARIFF HARMONIZATION)
Y=4X次,其中X为原税率:Y为减税后的税率。按此公式,10%的关税可降至6.95%,运算如下:
(1)先对原关税税率降低10%,减税幅度为1%,降至9%;
(2)再对9%的关税率降低9%,减税幅度为0.81%,降至8.19%;
(3)再对8.19%的关税率降低8.19%,减税幅度为0.67%,降至7.52%;
(4)再对7.52%的关税率降低7.52%,减税幅度为0.57%,降至6.95%。
利用该公式,可使50%的关税率降低12.91%,使20%的关税降至10.28%,可见税率越高,减税越多,可达到协调关税的目的,该公式只适用于工业品。
3.瑞士公式(SWISS FORMULA)
Z=AX/(A+X),
其中A为系数,X为原税率,Z为减税后的新税率。在谈判中,欧共体、北欧国家和澳大利亚使用的系数是16,而美国、日本和瑞士使用的系数是14。按此公式,当X=10,系数A=14时,Z=14×10/(14+10)=5.83%
“瑞士公式”是直线减税公式与协调公式的折中,依此公式计算,税率越高,减税越多。但由于系数的不同也会产生一定差异,如上例中当系数为18时,Z则为6.43%,可见系数越小,降税越多,反之则少。该公式简单易行,又综合了上述两公式的优点,所以在“东京回合”时被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但在具体运用时,各国在公式及系数的选择等方面都分别采用有利于自己的方式。
4.关于中国提出的关税减让公式的说明
多哈回合谈判中,中国建议采用如下关税削减公式:
其中To——基础税率,T1——最终税率
A——基础税率算术平均值
P——峰值因子,P=To/A
B——调整系数,B=3(2010年),B=1(2015年)
该公式不仅具有协调和非线性减让的特点,而且在最终减让水平上体现了灵活性。高于平均值的税率,降税幅度较大;低于平均值的税率,降税幅度较小。同时,大大降低了关税的离散度。在有效削减关税高峰的情况下,适当保持了合理的最终税率水平。
峰值因子P为现行税率与平均税率的比值,通过该因子的作用,不但可以有效地削减关税高峰,而且可以适当照顾各成员现行的税率结构,从而保证关税减让是以合理的方式进行的,并减少了复杂性。
通过调整因子B的作用,可以灵活地调整最终降税水平。B的实际取值可以通过谈判确定。中方建议2010年调整因子B取3,到2015年调整因子B取1。
补偿调整
系指在关贸总协定的重新谈判中,申请国要以新的或更大的关税减让来补偿对已约束减让的修改。这种适当的补偿调整,只能由有关的缔约双方通过谈判来确定,应从拟撤销或修改关税减让的贸易状况来判断,并将申请缔约方所维持的歧视性数量限制考虑在内,应当高于所拟加以撤销或修改的关税减让。
评估标准和成果
如同对约束和减让关税方法的选择非常分歧那样,不同各成员国对于关税谈判的评估,也各有自己的不同标准。但是,通常都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最大内在化比率
内在化比率,是指在关税谈判中同时作出关税减让牺牲和享受关税减让优惠国家的减让受惠比率,或利得成本比率。它是被用来衡量因协定关税而改善的市场销售利益,主要由谈判双方享受而不是让其他国家享受的程度。基于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多边关税谈判中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即不参与双边谈判的成员国,可以不必承担任何关税减让义务,就坐享别国提供的关税减让权利;而参与双边谈判的国家,却必须对来自谈判对手国家的产品,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才能换取向对手国家输出产品的关税减让权利。因此,除非双边谈判的伙伴国都能在这种权利与义务的权衡中实现最大内在化比率,否则,承担关税减让义务的国家,就没有进行谈判的积极性。从而人们要对关税谈判的成就抱有期望,也将是不现实的。据统计,在前关贸总协定的第四轮谈判中,美国实现的内在化比率为74%,而在第五轮谈判中,已迅速上升到96%,依此衡量,美国就被认为是在关税谈判中成就较大,获益较多的一个国家。
应该指出,这种基于双边关系的最大内在化比率,并不排斥多边谈判。它对多边关系的发展可以起到一种促进的作用。因为任何一对双边谈判的对手,它们之间的进出口都难免互有差幅,从而带来双边互惠的不平衡、这种双边的不平衡,有赖于在多边基础上寻求更多的机会以得到缓解。另一方面,在采取线性法和协调法的多边一揽子协议的条件下,虽然已不再限于双边谈判的对手,而是所有成员国都将无例外地从它们各自的总出口和总进口中,分别享受和承担关税约束和减让的权利与义务。但是,这也并不否定最大内在化比率作为一项评估标准而存在。这是因为,在一次多边关税谈判中,各国基于本身关税结构,所拟订的准备提供和争取享受的关税减让项目与数额的清单,不可能指望在某个统一的减让百分比系数下全都求得平衡。这就难免会出现一大批不列入统一减让范围的例外项目清单。这些例外项目清单,需要在主要伙伴国之间通过双边谈判来解决。例如,在“肯尼迪回合”中,美国就曾经把石油进口列为统一减让范围的例外,尽管这一做法遭到了欧洲国家的反对,但是,最终还是在欧洲国家对化学品进口作出对等的关税减让以后,矛盾才得到解决。
(二)最佳关税的消除
如果我们联系一下从财政关税到保护关税的发展历史,那么,不难发现在前关贸总协定主持下的历次关税谈判,实际上是在致力于使保护关税重新回到它原来的财政关税上去。但是,与此同时,它们还在从事于消除一种并非属于保护措施的最佳关税,并进而形成对关税谈判成效进行评估的一项标准,却是始料不及的。
所谓最佳关税,是指某一产品的主要进口国,把这一产品的进口关税,约束在既不致减少对方国家的出口量,又能迫使其降低出口价格的最佳点上,从而实现本国的贸易利益最大化。如果贸易数量是既定的,那么,最佳关税为进口国所带来的利益增长,同出口国价格的降低成正比。由于进口国的利益来自出口国的损失,所以,最佳关税通常不可能在双边互惠谈判中形成,而是在多边一揽子的统一减让中,通过主要进口国关税结构中的高税率项目部分所形成。尽管最佳关税并不直接阻挠贸易自由化,但是,因为它是非互惠的,被认为与协定的互惠原则相抵触。所以,最佳税率的消除程度,也就成为对关税谈判评估的一个尺度。
(三)缩小关税率的差幅
比较一下“东京回合”以后某些国家的关税率,我们将会发现仍然存在着两种显著的差幅:一是不论发达国家之间,还是发展中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平均最惠国关税率的差幅;二是发达国家之间的平均最惠国关税率与平均实际应用关税率差幅的悬殊程度,也表现为高低不一。
例如,就发达国家来说,奥地利、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平均最惠国关税率分别为9.9%、12.4%和13.6%,比美国、日本、瑞士和瑞典的平均最惠国关税率分别为3.9%、3.5%、3.0%和3.5%大约要高出2倍左右。再就发展中国家来说,印度、巴基斯坦和孟加拉国的平均最惠国关税率分别为44.8%、43.4%和68.8%,与新加坡为1.3%相比,高出竟达40倍以上:这种平均最惠国关税率的巨大差幅,除了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由于客观上经济发展水平存在着较大差距,在一定时期内有必要适当保留以外;一般来说,在发展水平大体相同的国家之间,允许这种巨大差幅存在,实际上是对高税率国家保护主义的一种宽容。
又如,同样在发达国家之间,就它们各自的平均最惠国关税率与平均实际应用关税率来看,美国、日本、新西兰分别为3.9%与3.8%、3.5%与3.O%以及13.5%与10.9%,平均实际应用关税率偏低的差幅不超过20%;而奥地利、芬兰、挪威和瑞典则分别为9.9%与2.0%、4.8%与1.0%、4.8%与1.0%以及3.5%与0.8%,平均实际应用关税率偏低的差幅在40%~80%之问,如果舍弃这种偏低差幅的大小不论,那么,平均实际应用关税率低于平均最惠国关税率现象之所以出现,不外乎是由于有些国家授予其边境贸易的毗邻国、关税同盟的缔约国和地区集团的成员国以排除最惠国待遇的特殊关税率豁免优惠所造成的。尽管这种特殊关税豁免优惠,意味着为某些专门的集团国家之间的贸易带来更大的自由化,但是,它已背离了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从而形成了对集团国家以外成员国的一种贸易歧视。
因此,缩小上述各国之间平均最惠国关税率的差幅程度,以及缩小各国的平均最惠国关税率与平均实际应用关税率之间的差幅程度,不能不视为对关税谈判进行评估的又一个重要标准。当然,协调法的采用,可以对缩小前一种差幅发挥有益作用,但是,后一种差幅则只有随着最惠国关税率的逐步降低,以至实现“0”税率,才能最终获得解决。而到了那时,关税同盟和地区集团的存在,也就不再有多大实际意义了。
(四)消除关税逐步升级
关税逐步升级是指工业化国家对进口的初级产品适用免除或降低关税,对进口的加工品则随着加工程度的提高而相应提高其关税的一种税率阶梯。关税逐步升级,反映了一种限制加工品进口的保护主义倾向。据统计,发达国家1982年平均进口关税率的升级情况是:植物油籽为0,而植物油则为4.4%;烟草为1.2%,而烟草制品则为18.1%;糖为1%,而糖制品则为20%;铁矿石为0,而铁板则为3.4%等等。最突出的例子,是奥地利的烟草制品的关税率为211.3%,比生烟丝关税率9.7%升高竟达200个百分点。发达国家在加工环节中出现升级项目的比例是:美国、日本为96%;奥地利、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为83%;其他如瑞士、瑞典、芬兰等也都在70%左右。如果联系到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结构中有80%都属于初级产品,那么,发达国家的这种关税逐步升级,作为一种贸易壁垒,必将阻碍前者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在前关贸总协定1982年部长级会议声明中增列了以下内容:“考虑到涉及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为了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或减少阻碍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对产品的关税升级问题应迅速引起注意。”从此,关税逐步升级是否得到消除或减少,也就成为对关税谈判进行评估的又一衡量标准。
(五)关税的非直接深度差异
对关税谈判评估的标准,在最直接的意义上,是从各种不同角度去衡量关税减让的深度。但是,随着谈判的深入,一些国家已开始注意到关税直接深度差异以外的方面,如贸易权数、海关估价从量关税等。
首先要看到的是,某一项目的关税减让深度大,但是,如果它的进口需求弹性小,那么,同关税减让深度小而进口需求弹性大的项目相比,后者将更加具有实际价值。这就是贸易权数效应。关于贸易权数,不少国家所考虑的,通常是以往年度静态的贸易实践,而不是基于客观情况分析所作出的对今后若干年内动态的贸易发展预测。在世界贸易瞬息万变的条件下。为了更多地考虑动态方面,一些国家已在开始研究采用一种局部均衡贸易计划模式来进行贸易权数的测算。
其次,海关估价也将关系到关税的计税基础:对进口关税税基的海关估价,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西兰是采取的离岸价格制度;而在日本等其他发达国家则是采取的到岸价格制度。现假定体现关税直接深度的某一项目的协定关税率为10%,它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的150%;那么,如果把税基换算成等一的,这将意味着存在10%与15%两种差别关税率。以美国为例,如果我们将它的海关估价从离岸价格改变为到岸价格,那么,测算的结果表明,发展中国家向美国出口的关税水平,将由此而被提高20%~26%。这对于那些地处内陆和交通不便的国家,无疑将形成一种变相的关税壁垒
至于从量关税,被广泛应用于食品饮料和动植物油等方面。在美国,约有33%的税目是适用从量关税的;在挪威,从量关税也占28%。从量关税反映为单位数量的进口关税额;而从价关税则反映了按进口价格计算的关税率。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多属较低的档次,这同原产地在发达国家的同一种出口商品多属较高的档次相比,两者的从量关税虽然名义上相等,但实际税负前者却要高出很多。所以,发达国家有将协定从价关税转换为从量关税的趋势,而发展中国家则力争将从量关税转换为协定从价关税。
在前关贸总协定主持下的多边谈判,是从约束和减让关税开始的,尽管矛盾仍然很多,但还是取得了不小的成就。根据最后一次的“乌拉圭回合”达成协议,就工业产品来说,到1999年,发达国家关税税目的约束比例将扩大到97%;零税率进口商品的比例将增加到43%;加权平均关税率将从20世纪40年代中期的40%降低到3.7%;发展中国家的关税税目的约束比例将增到65%;加权平均关税率也将降低到6.3%,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世界贸易的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的新一轮的谈判还未完全结束。到2006年为止,中国关税总水平是9.9%,而全球为39%;中国非农产品关税税率为9%,而全球为是29%;农产品关税率为15%,而全球为60%。中国人世5年内,关税水平从15.3%降低到2006年的9.9%,工业品关税水平从14.8%降到2006年的8.95%。2007年中国将进一步减低44个税目的进口关税税率,使关税总水平降低到9.8%。
在服务领域的开放方面,发达国家是最占优势的。WTO规则要求开放的160个服务部门,中国已经开放了100个,发展中国家一般开放50多个,而美国开放了101个服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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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6-18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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