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的原意是指
来源地、由来的地方;因此,商品的原产地是指货物或产品的最初来源,即产品的生产地。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是指作为商品而进入
国际贸易流通的货物的
来源,即商品的产生地、生产地、制造或产生实质改变的加工地。
认证证书
原产地证书1950799252(CERTIFICATE OF ORIGIN )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而提供的、由
公证机构或政府或出口商出具的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原产地证书是贸易关系人交接货物、结算货款、索赔理赔、进口国通关验收、征收关税在有效凭证,它还是
出口国享受配额待遇、进口国对不同出口国实行不同
贸易政策的凭证。
主要分类
根据签发者不同,1950799252
原产地证书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①
商检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验检疫局(CIQ)出具的
普惠制产地证格式A(
GSP FORM A);
一般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②商会出具的产地证书,如: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CCPIT)出具的一般原产地证书,简称贸促会产地证书(CCPIT CEERTIFICATE OF ORIGIN);③制造商或
出口商出具的产地证书.
在
国际贸易实务中,应该提供哪种
产地证明书,主要依据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一般对于实行
普惠制国家出口货物,都要求出具
普惠制产地证明书。如果信用证并未明确规定产地证书的出具者,那么银行应该接受任何一种产地证明书。
出口 贸易 国际贸易 对外贸易 商品 凭证 普惠制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
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
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
数量限制、
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
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
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
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
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
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
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
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
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
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
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
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
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
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有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
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
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
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
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
海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
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规范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
世界贸易组织《
原产地规则协议》等
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
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
管理办法的制定、
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
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记、标签、标志、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
地理环境、
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条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包括:
(三)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
(四)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
(六)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
认证制度。
第七条 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入境产品,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双边协议等规定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进出境产品或者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公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对已列入保护的产品,在检验检疫、放行等方面给予方便。已经检验
检验机构施加的各种标志、标签,凡已标明原产地的可视作原产地标记,未标明原产地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九条 取得原产地标记认证注册的产品或服务可以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原产地认证标记包括图案、证书或者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原产地标记的评审认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和使用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人包括国内外的组织、团体、
生产经营企业或者自然人。
第十二条 申请出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申请入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的,申请人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后,按相关程序组织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定期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
第十四条 使用“中国制造”或“中国生产”原产地标记的出口货物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中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含有
进口成份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要求,并取得中国原产地资格。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保护与监督
第
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
社会团体对原产地标记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协会、生产者代表以及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列入《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取得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服务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应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依法追究其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原产地标记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
商业秘密的,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认证、注册、使用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复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
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