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亦称“分保”。保险人在
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正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
中分散风险的需要。在再保险交易中,
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或
分出公司,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或
分入公司。再保险转嫁风险
责任支付的保费称
分保费或
再保险费;原保险人在招揽
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再保险人支付给原保险人的费用报酬称
分保佣金或
分保手续费。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
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订立
再保险合同,按照
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内的
保险业务,原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再保险人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
选择权。比例再保险分为
成数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
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分为
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过
赔付率再保险。
产品介绍
再保险(
reinsurance)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
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
在再保险交易中,
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Original insurer)或分出公司(Ceding company),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Reinsurer),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Ceded company)。
再保险转嫁风险
责任支付的保费叫做
分保费或
再保险费;由于分出公司在招揽
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分入公司支付给分出公司的费用称为
分保佣金(Reinsurance commission)或
分保手续费。
如果分保接受人又将其接受的业务再分给其他保险人,这种业务活动称为转分保(Retrocession)或再再保险,双方分别称为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
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危险单位的划分既重要又复杂,应根据不同的险别和保险标的来决定。其划分关键是要和每次事故
最大可能损失范围的估计联系起来考虑,而并不一定和保单份数相等同,但划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危险单位划分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
经济利益,甚至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而是再保险实务中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中国《
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
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
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分出公司根据
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
责任限额称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分保额,或分保责任额或接受额。
自留额与分
保额可以以保额为基础计算,也可以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计算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方式不同。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用
百分率或者
绝对数表示。
根据分保双方承受能力的大小,自留额与分保额均有一定的控制,如果保险责任超过自留额与分保额的
控制线,则超过部分应由分出公司自负或另行安排分保。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及其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再保险的自留额列为
国家管理保险业的重要内容。中国《
保险法》第99条、第100条也有类似规定。
发展
再保险最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
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
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
海上保险。
17、18世纪由于
商品经济和
世界贸易的发展,特别是1666年的
伦敦大火,使
保险业产生了
巨灾损失保障的需求,为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从19世纪中叶开始,在德国、
瑞士、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办理水险、
航空险、
火险、建筑工程险以及
责任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形成了庞大的国际再保险市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发展中国家的民族保险业随着国家的独立而蓬勃发展,使国际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20世纪末,
世界各国的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无论规模大小都要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依据
大数法则及
保险经营财务稳定性的需要,在整个同业中分散风险,再保险已成为保险总体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1238亿元,占全球市场2%
几种情况
从再保险关系形成过程来看,再保险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再保险的双方都是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简称为
直接保险公司,下同),一方将自己直接承揽的保险业务的一部分分给另一方。参与分保的双方都是直接公司,前者是
分出公司,后者是
分入公司。
二是双方都是直接保险公司,二者之间互相分出分入业务。这种分保活动称为相互分保,双方互为分出、分入公司。
三是参与分保活动的双方,一方是直接保险公司,另一方是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
再保险公司(即只能接受
分保业务,不能从投保人处接受直接保险业务),前者把自己业务的一部分分给后者,后者则分入这部分业务。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保险公司是分出公司,再保险公司是分入公司。
四是参与分保业务的双方,一方是直接保险公司,另一方是再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将自己分入的保险业务的一部分,再分给直接保险公司,直接保险公司则分入这部分业务。在这里,再保险公司为分出公司,而直接保险公司则为分入公司。
五是参与分保业务的双方都是再保险公司,一方将自己分入的一部分保险业务再分给另一方,另一方则分入这部分业务。前者为分出公司,后者为分入公司。
六是两个再保险公司之间相互分保,即相互转分保。
以上各种分保业务形式,在各种类型的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相渗透,错综复杂,范围广泛的保险
经济关系的网络和体系,使
保险市场成为一个
不可分割的
有机整体。
分类
首先,按
责任限制分类,再保险可分为
比例再保险和
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内的保险业务,分出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分入人则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选择权。
在比例再保险中,又可分为
成数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以及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
业务范围内,将每一笔保险业务按固定的再保险比例,分为
自留额和再保险额,其
保险金额、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的分摊都按同一比例计算,自动生效,不必逐笔通知,办理手续。
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先确定自己承保的保险限额,即自留额,当保险业务超出其自留额而产生溢额时,就将这个溢额根据再保险合同分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每一笔
分入业务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分摊的赔付保险金数额。
在
非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协商议定一个由原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额度,在此额度以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赔付,超过该额度的,就须按协议的约定由再保险人承担其部分或全部赔付责任。非比例再保险主要有
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过
赔付率再保险两种。
其次,按照安排方式分类,再保险可分为
临时再保险(Facultative Reinsurance)、
合约再保险(Treaty Reinsurance)、
预约再保险(Facultative Obligatory)。
关系区别
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正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要。因此,原保险和再保险是相辅相成的,它们都是对风险的承担与分散。再保险是保险的进一步延续,也是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
2、保险标的不同
3、合同性质不同
再保险具有两个重要特点:
第二,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具有
分散风险、扩大
承保能力、稳定
经营成果的功效。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共同保险仍然属于
直接保险,是直接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可通过
转分保使
风险分散更加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