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2009年8月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本书主要介绍了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容易出现的纠纷及解决办法。
图书名称
内容简介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讲述了:面对生活中发生的农村法律纠纷,您是否能迅速找到处理纠纷的办法?在处理纠纷时,您首先需要知道,法律对此纠纷有哪些规定?这些法律信息对纠纷的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是
法律条文不计其数,哪一条才是您真正需要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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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一般规定
1.什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2.哪些人可以作为发包主体?
3.哪些人可以作为承包主体?
5.发包方有哪些义务?
7.如何确认是
个人承包、家庭部分成员共同承包还是家庭承包?
8.结婚或离婚会影响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婚姻关系消灭而消失吗?可否继承?
11.农村妇女是否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12.外出务工农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13.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应如何认定?
14.村委会能否将属于村小组所有的
集体土地发包给该小组村民?
15.确定
自留山承包协议期限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6.承包方因外出打工等原因将
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的,是否还享有承包经营权?
17.外出务工农民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
非农业户口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理?
18.乡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
发包方的主体是否适格?
承包权属与登记纠纷
1.实行家庭承包的,如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如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耕种被他人承包的搁荒的土地能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一地两包”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6.农村确权性质的家庭承包合同纠纷的
合同效力确定标准是什么?
7.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返乡能否要回因撂荒而被集体收回的
承包地?
8.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
发包方后,能否在承包期内再次要求承包土地?
9.向本村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土地的,其土地承包费归谁所有?
11.非法提高土地承包费,承包方是否有权拒交?
12.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有哪些解决途径?
14.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承包
土地经营的期限是多长?
15.承包方能改变承租地的用途吗?
17.家庭方式承包方从何时起开始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
18.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就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19.二十年前签订的百年期限承包合同是否合法?
20.农户的人口发生了变化,是否一定要对
承包地进行调整?
23.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哪些规定?
24.农民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如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5.在承包期内,发生哪些情形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被收回?
26.哪个组织是我国的土地管理机构?
27.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与国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同有哪些?
28.哪些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加的人口?
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性质是什么?哪些人能使用?
3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机关有哪些?
31.实行家庭承包的和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一样吗?
3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怎么办?
33.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
34.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的程序是怎样的?
3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毁损的怎么办?
36.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怎么办?
37.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交什么费用?
38.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个别条款违反《
农村土地承包法》,怎么办?
39.什么情况下应当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0.村民承包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否必须签订
书面合同?
41.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
个人承包土地的,法律对此是否有承包期限的规定?
4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该如何处理?
44.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是否可因承包人死亡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而解除土地
承包经营合同?
45.承包方未经允许改变土地性质,发包方可否要求解除
承包合同?
46.
承包人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
发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
约定解除合同?
47.农业承包合同转包后,承包人发生了变更,在后承包人是否有权依约解除合同?
48.农户在农转非后是否可以自主处理其原
自留山或自留地上的果木?
49.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将
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该如何处理?
50.因自然灾害造成承包地受损是否可以申请减收承包费?
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征地补偿纠纷
“四荒”资源纠纷
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常用核心法规
附录
法律条文
条文正文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失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
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
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
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
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
承包合同无效、返还
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
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
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
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
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
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
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
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
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
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
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
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
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
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
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
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
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
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
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
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