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
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
退税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
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
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期限一般为3个月。
简介
该项贷款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表现为,当出口企业破产或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并诉诸法律时,银行对托管账户中退税款的分配没有优先权。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对于加速
资金周转鼓励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增强出口企业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商业银行拓宽服务渠道,增强竞争力。只要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严格按《通知》的各项程序办理,
信贷资金的安全是可以保障的。
性质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
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商业银行应当与
借款人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
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
专用账户的退
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商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贷款的本息,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
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
担保。
利弊
从利处来看,这种办法确实起到了缓解
外贸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更重要的是缓解了财政尤其是中央财政资金不足的问题,同时也为核实和确定外贸出口
退税的合法性赢得了时间,最终为进出口贸易的持续增长起到了积极的支撑作用。
但是,这种办法实际上掩盖了
出口退税问题上长期存在的财政与企业之间的矛盾,并且可能会延缓这一问题的根本决。从实质上讲,采取这种办法的结果是将
财政与企业之间的
国家信用关系延伸和转化成为财政与银行之间的
信用关系。这里且不说这种转化有没有合法性(
1993年国务院下文规定不允许财政向银行借款),但是有一点需要我们高度关注的是:由于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办法的实行,将国家
财政信用的风险已与银行的
金融风险沟通了,从而使得银行成为
出口退税的承担者。需要防范的最起码的一个问题是,一旦
中央财政退税指标的增长低于出口退税数量和托管
贷款余额的增长时,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就会受到极大影响,如若长期下去,势必积累新的金融风险,重蹈中国20世纪80-90年代积累金融风险的覆辙。
申请条件
1、企业(
出口商)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2、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且经营作风良好,无违法违规和违约等不良行为记录;
3、有适应市场的生产销售计划和健全的
财务管理制度,恪守
信誉,财务状况良好;
4、出口产品在《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
退税产品范围内,按照
税收征管办法规定实行
先征后退。
申请资料
3.出口收汇水单
5.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6.
流动资金贷款所需材料及可核定该笔应退未退
税款金额的有关证明材料;
贷款流程
1、企业凭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外汇核销单,
出口收汇水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向区经贸主管部门、
退税分局和贷款行提出申请;
2、向贷款行提交
流动资金贷款所需材料及可核定该笔应退未退税款金额的有关证明材料;
3、核定贷款额度后,贷款行向企业发放贷款。
贷款事项
贷款人在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1、对出口企业的选定标准的控制。
由于中国目前享有出口退税权利的企业包括(1)、
外贸企业;(2)、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3)、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但委托外贸企业
代理出口。根据税法规定三类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环节中采取不同的计算和抵扣方法。如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在出口
货物后,税务机关应将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的进项税先抵顶内销货物的
应纳税额,再办理
退税,则该类企业的应退税款数量就非常少。因此,贷款人应先审查出口
企业贷款申请人的性质并咨询税务机关对贷款申请人的应退税额的汁算和抵扣办法确定后,选择应退税款数额多且明确的企业作为放款对象。
另外,根据《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出口企业申请贷款时应具备以下条件:(1)、出口企业应有出口商品订单、有效益(承包上程要有
承包合同);(2)、产品符合“购货鉴定”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出几
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抵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尽管以
退税为主要贷款保证,但考虑贷款的安全性,应当侧重防范出口企业的还款风险,特别防止出口环节出现被骗或被长期拖欠货款;(3)、企业有良好的
信誉,无逃废银行债务、无逃骗汇和
逃税行为,
财务制度健全。
2、对贷款比例和期限应严格控制。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要求出口退税账户托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比例最高不超过企业应退税款并应尽量要求出口企业增加
贷款担保。
3、签订
贷款合同前,应由出口企业在
贷款人处开立出口退税结算专户。根据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七条应开立
专用存款账户。在开立专户时,应由贷款人和出口企业共同在专户
印鉴卡中留下共同签署的印鉴(含盖章或签字),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进入该专户,对贷款的使用和以后应退款的控制均按印鉴卡保留的双签制度执行。
4、开立该专户后应将该专户的开户情况和贷款合同情况报当地
人民银行、税务机关和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由备案部门签收
贷款人对
贷款合同和开立专户情况的报告。
5、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出口企业办理
出口报关手续后授权贷款人的工作人员作为出口企业的代理人全权办理
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提供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全部资料。同时,在签订贷款合同前,商请当地税务机关及外经贸主管机关具文承诺对出口企业应退税款进入贷款人处的托管专户。
法律性质
该项贷款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表现为,当出口企业破产或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并诉诸法律时,银行对托管账户中退税款的分配没有优先权。这就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项业务的发展。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出口退税调研小组在华东5市调研时,曾与60多家基层银行谈过这个问题,大部分银行表示今后将收缩该项贷款。笔者认为,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一种债权
质押贷款,具有
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银行对托管账户中的退税款应享有
优先受偿权。
中国《担保法》虽未明文规定
债权可以设定
质权,但是债权作为一种
财产性权利,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和变现的功能,
出质人以其债权作为
融通资金的担保,未尝不可。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以
汇票、
支票、
本票、
债券、
存款单等
证券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属于债权质的典型形态。《担保法》第75条所规定的“依法可以
质押的其他权利”,应当包括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此一般也采取允许的立场。例如,《
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可让与的
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符合债权质的法律特征。出口退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送离境的出口货物,由税务机关将其在出口前的生产和流通的各个环节已经缴纳的国内
增值税、
消费税等
间接税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的一项
税收制度。出口退税款是出口企业的应收帐款,实质上是国家财政对出口企业的欠款。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出口退税
专用账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税务部门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账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由
贷款人监控
退税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因此,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出口企业实际是以其享有的应收退
税款债权为
质押标的向
银行贷款,显然应归属于债权质的范畴。
在明确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属性之后,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1、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质押公示方式。
质权的发生以
质权人取得对质物的占有为公示要件,
债权质亦不例外。如有
债权证书则以证书的交付作为债权占有转移的方式。例如《
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而出口企业取得出口退税款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
债权凭证,那么此时的债权质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债权证书是用以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与债权本身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无债权证书的债权在出质时依法登记当属有效,无须交付证书2。对此,中国台湾地区已有相应“判例”(1985台上1212)。因此,银行与出口企业正式签订
贷款合同后,只要将填写好的“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确认书”报送国税局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就应认定该债权质已公示生效。分歧观点认为,报送确认书属于将设质情况通知债务人的“准占有”公示方式。笔者认为,企业出口退税款的真正债务人是国家财政,而不是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
审批机关,并不持有
退税款项”3,因此,向税务机关报送确认书不属向债务人通知设质情况的“
准占有”方式,而应认定为是向管理部门办理
出质登记。
(1)留置的效力。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
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
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因此,如果出口企业未能按约还款的,银行可以继续托管
出口退税账户直至贷款全部清偿。
(2)直接受偿的效力。债务履行期满
债权质的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直接接受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直接
给付。例如,《
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同条第2款规定:“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为限,可以收取。”出口企业
质押给银行的出口退税款债权显然属于金钱之债,退税款是以
货币的形式退入
专用账户,这样银行不需要经过折价、拍卖、变卖的程序就可以在
债权额限度内直接收取以实现
质权。
(3)优先受偿的效力。所谓质权的优先受偿是指:就与
出质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
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财产权利的变价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当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时,质权人享有
别除权,仍可以就质押财产权利的变价优先受偿。因此,银行作为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质权人对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当然,在银行占有的出口退税款的实际价值超过债权的价值时(根据银发(2001)276号文的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税款的70%),银行在其债权得到清偿后,应将出口退税余款返还出口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