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水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
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背景介绍
城市蓝线
并确定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在
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
办法全文
《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
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
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
生态环境,提升
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
整体性、
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
城市生态和
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
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
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
在
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
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
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
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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