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提单,是指在收货人一栏记载凭指示交货的提单。根据是否记载指示之人名称,可分为记名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指示提单。前者记载了指示人的名称,应当由该人作出提单的第一手背书;而后者仅仅记载凭指示交货,指示之人应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应当由托运人作出第一手背书。
概念
通常有未列名指示(仅写TO ORDER),列名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 或ORDER OF CONSIGNEE**COMPANY;ORDER OF **BANK)。此种提单通过指示人背书后可以转让。
详细介绍
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
收货人”一栏内载明 “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Order of)字样的
提单。前者称为托运人指示提单,这种提单在
托运人未指定收货人或受让人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在
跟单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托运人以
议付银行或收货人为受让人,通过转让提单而取得议付货款的。后者称为记名指示提单,即由载明的“某人”通过背书方式指定收货人。收货人可以通过
背书将提单再次转让,也可以凭提单请求
承运人交付货物。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指示提单:经过
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前者是指
背书人(指示人)在提单背面写上
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由背书人签名。后者是指背书人在提单背面仅签名,但不写明被背书人的名称。在记名背书的场合,承运人应将货物交付给被背书人。对于
空白背书,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付给
提单持有人即可。
由于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通过提单的转让,可以实现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转让,因此,指示提单被认为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
提单背面内容主要有:法律诉讼条款;
承运人责任条款;免责条款;有关改航、换装、改卸目的港、甲板货物、危险货物、冷藏货物、装货、卸货、交货、共同海损等条款;赔偿条款;
运费条款;
留置权条款等。国际上规定提单背面条款的公约:海牙规则(最为重要)、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效力
指示
提单背书交付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除非另有约定,背书人(提单出让人)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对外,承运人此后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指示提单(order B/L)
这是在提单上的收货人栏中有“Order”(凭指示)字样的提单。实务中常见的可转让提单是指示提单。指示提单必须经过
背书转让,可以是
空白背书,也可以是记名背书。
抬头
指示提单有四种抬头:
A.凭银行指示。即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to the order of xx Bank”。
B. 凭收货人指示。即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to the order of A.B.C. Co. Ltd”。
C.凭发货人指示。即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to the order of shipper”,并由托运人在提单背面
空白背书。这种提单亦可根据
信用证的规定而作成记名背书。托收人也可不作背书,在这种情况下则只有托运人可以提货,即是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
D.不记名指示。即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To the order”,并由托运人在提单背面作空白背书。亦可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而作成记名背书。
类型
指示提单又可分为两种类型:记名指示提单和空白抬头提单。
A、B两种是记名指示提单。A种提单称为银行指示提单,当开证银行为了防止
进口商无力偿还贷款时,就会在
信用证中规定提单抬头做成凭银行指示。对于这种银行指示提单,从理论上说,托运人本可以不加背书,但因为提单是一种可以转让的凭证,在实务中,
议付行往往都要求托运人先作
空白背书。如规定以议付行的指定人为抬头,则应由议付行
背书转让给
开证行,才能凭以向承运人提货。如规定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抬头,则还应由开证行背书。银行指示提单,应按银行指示交货。一般在进口商付款后,银行在提单上背书,然后将提单转交给进口商。这种提单可做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 B种提单称为收货人指示提单,A.B.C.公司作为收货人,可以收单后自行提货,也可以背书转让。收货人指示提单对银行不利,因为若开证银行遇买方拒绝付款,想自行提货处理,需先请收货人背书转让提单,这对银行是一种风险,所以开证行一般不愿意
信用证规定提单做成这种收货人指示抬头。
C、D两种是空白抬头提单。空白抬头提单在托运人(即卖方)未指定收货人或受让人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一般卖方都在空白抬头提单背面作
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d),将提单转让给银行,银行即取得货物所有权。若信用证规定是Endorsed in blank,或Blank endorsed,都是空白背书的意思,发货人只需在提单背面签章,不做任何记载。实务中最常用的就是这种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的提单。空白抬头提单也可以根据
信用证要求而作记名背书,如果信用证规定是Endorsed to… Co., Ltd.或Endorsed on favor of … Co., Ltd. 都表示背书给某某公司。发货人须在
提单背书注明Please deliver to … Co., Ltd. 或 Please deliver to …Bank 或类似文字再签章。对于托运人指示提单,托运人还可以不背书,在这种情况下则只有托运人可以提货,即是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
提单的法律性质
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很少有对提单作出明确的定义,《
海牙规则》和《
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
汉堡规则》出现,国际上才有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提单的明确定义。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汉堡规则》已经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运大国均未加入该规则,目前缔约国拥有的船队
总吨位尚不足2%,尚缺乏国际普遍性。
英国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诉 Mason一案中首次确认提单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国内将其译作物权凭证,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
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
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
所有权。
2、所有权凭证说将提单所具有的
物权效力归结为一种所有权效力。此说依据对提单的所有权效力的强调程度不同而形成绝对所有权凭证说和相对所有权凭证说两种观点。绝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船长或者
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给
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即依附在提单之上,对提单的拥有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即使货物已经不在承运人或船长占有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实际占有人无条件的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转移或转让,绝对的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不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外,还需要满足民商法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3、抵押权凭证说认为提单物权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而且也体现出抵押权效力,因为提单可以用来抵押以融通资金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4、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说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它认为提单是产生于货物运输这一环节中的文件或单证,这就决定了对于提单的定义以及提单到底具有哪些性质的问题,只能到
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之中去寻找答案。以此为立足点,该学说认为提单的持有和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拥有和转移在许多情况下是完全脱节的,
提单的转让只是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带来货物的所有权的必然转移;即使在国际贸易的运转程度中,提单也完全没有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的必要。因此,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一种,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外,它只能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
债权)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