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信托是指信托机构受托经营的有价证券业务。包括有价证券的登记发行、买卖、保管、转让过户、出租、抵押、还本、领息以及领取红利等。信托机构受托的有价证券一般有公债、公司债、股票和不记名式的信托受益证券等。信托机构经营这项业务只按规定收取手续费,经营所得收益全归委托人所有。这项业务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具体规定。
简介
作为信托财产的
有价证券种类,在各国法律中一般未作特别的限制,日本的信托实务中可成为信托对象的、大体上有
国债、
地方债、日元外国证券、
公司债根据特别法律法人
发行的
债券、股票、不记名的贷款信托受益证券及证券投资
信托网受益证券。
有价证券信托设立的目的,在于使
有价证券的管理和运用效益最大化,其机理是,通过精于有价证券管理和运用的受托人提高信托人资产的收益,也可减少有价证券持有人直接操作有价证券的风险,因为有价证券中诸如股票的管理和有价证券信托不同于
证券投资信托,后者是由特定的人接受不特定多数的投资者的委托,以安全、有利的有价证券
投资为目的,进行资金管理和运用。两种信托都与有价证券联系起来,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证券投资信托是以
信托基金为存在形式的
信托财产,这里的证券是受益人的受益权的记载形式,即受益人的
权利证券化。正因为如此,
证券投资信托中的证券投资信托证券还可作为
信托财产构造出
有价证券信托。
附担保
公司债是将公司的财产用于
抵押、以担保到期履行的公司债,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债。日、韩、美等国引入了信托法原理,构造了附
担保公司债
信托。那么,附担保
公司债信托是否可归人
有价证券信托中去?有价证券信托与附担保公司债有着质的区别。首先,前者的
信托财产是
有价证券,后者的信托财产既非
公司债券(有价证券),也非公司债债权,而是
发行公司用以担保
公司债的财产上的担保权,即公司债担保权。其次,从委托人的责任看,附
担保公司债信托中,
信托公司为所有公司债债权人担任物上担保权的保存与实行任务,因此受托人——信托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与债务担保的责任相同。而
有价证券信托中的受托人对履行管理和运用有价证券的责任属于违背
信托契约义务的违约责任。再次,附担保
公司债信托的
受益人是多数人,且受益人是所有公司债债权人并有共同的目标——享受共同的担保
利得财富利益,
有价证券的受益人则是特定的证券持有人。
有价证券信托与
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有着重要的联系。表决权
信托是利用信托控制经营的一种法
律方法,它是指公司两个以上的股东根据他们与所指定的受托人间缔结的
信托契约,在一定期间,将他们所持
有的股份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以谋求表决权的统一行使。
管理方式
委托人将
有价证券移转登记并交付
信托机构,并依
信托合同的约定,由信托机构与委托人确定
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
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股利、配息等
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等条件管理
信托财产;在信托期满时,将信托财产移转登记并交付
受益人。
委托人将
有价证券移转登记并交付
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与委托人签定
信托合同,确定信托财产运用方式及条件等来有效运用信托财产(信托机构应说明不保证获利);在信托期满时,将信托财产移转登记并交付
受益人。
信托财产的运用须由
信托机构另行委托专业人员或专业公司来运作。
3、以处分信托财产为目的。
委托人将
有价证券移转登记并交付
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与委托人签定
信托合同,确定信托财产的处分价格、方式及条件等
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期满时,信托机构应将处分所得扣除相关税费后交付给
受益人。
信托财产的运用须由信托机构另行委托专业人员或专业公司来运作。
上述管理、运用及处分
有价证券信托也可以复合委托,使
信托机构(即受托人)同时拥有管理、运用及处分二者以上的权限,从而使有价证券
信托财产的运作更具弹性。
型态
管理型
管理型是指无暇管理,或持有多种多量的
有价证券所有人,将证券
信托予受托人,使其代为保管、收受
利息、缴纳增资股款、行使表决权等管理事宜,并将
收益分配给
受益人。
运用型
运用型是指
有价证券所有人,将证券信托予受托人,使其除了代为管理外,并加以运用(借券 )以获取收益,再分配给
受益人。
处份型
处份型是指单纯以处分
有价证券为
目的信托。可与管理或运用型综合利用,一般而言,不会单独存在。
优点
对委托人而言,将
有价证券交付
信托,由专业信托管理机构代为管理、运用及处分,更能达到有效管理、增加运用收益与处分交易的安全保障,也不用担心有价证券的灭(遗)失及随时须注意何时收益或到期等保管问题,并能结合财产交付信托的优点,照顾指定的
受益人。
业务内容
此项业务包括
有价证券的登记
发行、买卖、保管、转让、过户、出租、抵押、还本、领息及领取红利等。
有价证券一般包括公债、
公司债、股票和不记名式的
信托受益证券等。
法律约束
各国对
有价证券信托的规范和管理虽不如对
证券投资的重视,但一些国家的信托已确立了一些规则。这些规则有的反映在信托基本法——
信托法、信托业法中,也有的纳入了单行的条例,还有的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日本有曾于1923年施行,后经修订的《关于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及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政令》。该政令主要规制了作为信托财产的
有价证券的标明的具体要求,如由谁负责标明,标明簿或证券上记载的内容。
信托财严标明的注销等内容。
综观各国的立法现状,关于
有价证券信托的立法内容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作为信托财产的
有价证券的公示。各国
信托立法在关于
信托财产公示的条款中,均特别强调了
有价证券作为信托财产的公示。日本《
信托法》第三条“信托的公示”第二款规定:“就
有价证券所实行的信托,应依敕令所定,于证券上表明其为
信托财产。倘系股票和
公司债券,还应于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存根簿上记载其为
信托财产意旨。否则,不得以其
信托对抗第三人。”韩国《
信托法》第三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中国台湾地区“
信托法”(第二稿草案)第五条也规定,
信托财产为
有价证券者,除办理手续外,于证券上并应载明其为信托财产,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信托法对信托的公示往往限于一些特殊类型的财产,
有价证券也因其权利内容的特殊性及证券
流通的特殊性被列入了强制公示的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不知情的信托当事人及第三人,并确保
信托财产的安全。在规定了强制公示的同时,有的国家还有单行法规对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制,如前述的日本《关于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及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政令》。
2、关于
信托财产占有中的占有瑕疵的承受。许多国家的
信托法在有关受托人的占有承受事项规定中,单独列出了以金钱、其他物品或以支付
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准用一般
信托财产的瑕疵承受。日本《
信托法》第13条第二款、韩国《信托法》第九条第二款均有此类规定。
3、对受托人取得运用
有价证券的权利的方式、法院对该运用所拥有的权力以及管理有价证券信托中的受托人对该项证券的运用的效力等方面的规制。美国
信托法中,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出借、质当或抵押的权利一般应以明示方式授权受托人,但也可以默示方式授权;法院有命令或禁止对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进行质当或抵押的权力,且该权力的行使不受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约束。
委托人资格条件
凡合法持有符合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有价证券的自然人或法人皆可为本信托的委托人。前项自然人如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应由法定代理人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