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利用地是指
农用地和
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主要包括
荒草地、
盐碱地、
沼泽地、
沙地、
裸土地、裸岩等。
词目释义
未利用地是指
农用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交通、水利用地、
养殖水面等)和
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
公共设施用地、
工矿用地、交通
水利设施用地、
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以外的土地,主要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等 。
未利用地分类
包括
未利用土地、其他未利用地两个
二级地类。未利用土地又分为:①
荒草地。树木
郁闭度<10%,表层为土质,生长杂草,不包括盐碱地、沼泽地和裸土地。②盐碱地。表层盐碱聚集,只生长天然耐盐植物的土地。③
沙地。表层为沙覆盖,基本无植被的土地,包括沙漠,不包括水系中的沙滩。④裸土地。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的土地。⑤裸岩石砾地。表层为岩石或石砾,其覆盖面积>50%的土地。其他未利用土地又分为:①其他土地。未列入农用地、建设用地的其它
水域地。②
河流水面。天然形成或人工开挖河流
常水位岸线以下的土地。③
湖泊水面。天然形成的积水区常水位岸线以下的土地。④
苇地。生长芦苇的土地,包括滩涂上的苇地。⑤冰川与
永久积雪。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未利用地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报批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
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国有未利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但开发国有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其审查报批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是指利用未确定
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等
农业生产的行为。
第三条 市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的审查、报批工作,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内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的申请受理和前期审查工作。
第四条 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符合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促进
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
第五条 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土地开发用途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
(三)土地开发用地权属是否清楚、有无争议,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
(四)土地开发措施是否可行;
(五)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涉及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有关问题;
(六)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涉及地上物征收、拆迁,如涉及,是否制定征收、
拆迁安置方案并签订有关协议;
(七)取得土地的方式、使用年限等是否明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发国有未利用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申请,应当包括
土地位置、面积、权属、地类以及土地开发
总投资、土地开发后的用途、拟取得土地方式、拟使用土地年限等内容;
(二)土地开发用地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区域的
自然资源、社会经济、
土地利用、基础设施等情况,土地开发限制
因素分析和适宜性评价,开发规划方案与建设内容,
投资估算及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
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可参照
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整治重大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的要求进行编制;
(三)土地开发用地规划
设计图,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区域内
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建设内容,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制图规范的要求进行制作;
(五)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
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成果及
勘测定界图;
(七)涉及地上物征收、拆迁的,应附具征收、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协议。
第七条 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查勘,并对报批材料进行前期审查。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有关问题的,应当征求区(县)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符合报批要求的,区(县)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前期审查意见、区(县)有关部门意见及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批材料,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将国有未利用地开发请示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市人民政府转来的国有未利用地请示承办单后,在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基础上,对区(县)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建议;
(五)对建议批准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审查报告和用地批复文件呈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国土房管局印发批复文件;对不予批准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有关意见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依法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
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九条 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后,应当及时落实土地开发项目,按照
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组织开展
规划设计、项目实施、
竣工验收等工作,确保土地开发有关要求得到落实。
第十条 土地开发项目落实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
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管理要求,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将土地开发项目相关信息及时报备,上图入库。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土地开发用地的
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和
变更调查工作。对未经批准开发用地、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者扩大用地规模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