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结构化信托,是指
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
风险偏好对
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使具有不同
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
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首先,在
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上采用“一般/优先”模式。社会投资者是
优先受益权委托人,一般受益权委托人则为
机构投资者。“一般/优先”模式使委托人的收益与风险成正比。从理论上说,初始
信托资金由优先受益权资金和一般受益权资金按一定比例配比。
其次,在风险承担上,一般
受益权委托人(一般受益人)以其初始信托资金承担
有限风险在先,而优先受益权委托人(
优先受益人)承担相对较低的风险在后;在
收益分配上,优先受益人则优先于一般受益人。结构化
信托理财产品的避震功能也就体现于此,当该
信托计划出现较大的风险并由此造成亏损时,
机构投资者的资金冲锋在前,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与此相对应,当投资获得丰厚回报时,机构投资者的收益也要比
个人投资者多得多。
这实际是商业可行性和生产可行性问题。商业可行性最简单的思维公式是:利润=收入-成本。结构化信托的利润、收入、成本有两个口径,一是
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整体;二是“结构”中的每个专业金融服务,在这两个口径中都应有利润,才是商业可行的。
从结构化信托整体看,其对客户的服务价格显然是由市场供求决定的,不是由成本决定的。和其他金融产品相比,
企业年金信托产品、资产证券化信托产品等所能提供的
市场价值尽管有一定优势,但不是太大的优势,这就使得结构化信托服务总体价格的提高空间是有限的。关键是成本问题。
结构化信托产品是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基金等标准化产品或者标准化服务按照一定规则连接组合起来的标准化产品。如果“参与结构”的各个专业金融服务主要是个性化而非标准化的,那么其成本的价格也将是较高的,如果成本高昂到一定程度,结构化信托的整体或者某个局部就可能发生成本倒挂,失去其商业可行性。因而各个专业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是标准化的,有一套成熟的工艺流程和质量控制,没有更多额外因素的涉入,所收取的价格应该是边际意义上的,是较低的价格。
各个专业金融服务是否标准化有一个相当直观的感受,就是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对金融产品的要素定义是否趋同,在财务、风险、信息、账户、资产等管理方面所遵循的制度和做法是否一致,或者是否可以相互接轨。结构化信托体现了“连接”和“组合”的艺术思想。但是“连接”出来的“路”是否能走得通,能否真正“生产”出来最终的
结构化信托产品,却存在“生产可行性”问题。
综合金融的必要条件是专业金融的成熟和互通。运转结构化信托实际在考验相关金融行业的规范化和一体化水平,从宏观看,这是由一个国家和地区金融及其监管的成熟水平决定的,当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各个金融门类都有统一的认识、统一的理念和统一的监管政策后,金融产品之间的连接和转换才有可能是平滑无障碍的,这是走向
金融综合经营、综合监管的前提;从微观看,各个不同金融机构之间表面上传递的是产品、服务和信息,实际上接轨的是业务纵深和管理纵深。如果在银行和信托之间建立连接,双方对相同业务的定义不同,双方的业务和管理不匹配,双方的必要信息不透明,那么它们共同提供的服务难以有太多的价值和太高的质量。以资产证券化信托为例:如果以一家银行作为发起机构、以一家
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机构,办理一项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那么受托机构对特定目的
信托项目的
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和发起机构、和服务商都应是彼此一致或是顺畅衔接的,否则独立出来的
信贷资产就会失去管理的连续性,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项目的合并(如需要)报表质量也要打折扣。
法制是否健全既关系到生产可行性,又关系到商业可行性。从某种意义来讲,
结构化信托产品比各个专业金融产品有更强的法定性。一个具体的专业金融产品,往往是金融机构在一定的产品类别下的自定义,当然这种类别界定和产品定义是置于法制和监管之下的,但金融机构有较大的创新空间和灵活余地。结构化信托产品是标准化产品,需要更多地以法定的方式确定各个金融机构和参与者之间资格、权利和义务,在机构之间的“连接”部位是没有多少灵活的余地的;否则这种余地往往会演变成对客户的法律责任不清晰、法律纠纷无法裁定。
结构化信托的这些运营条件如果有欠缺或者不确定性,都将一个一个地反映到
作业成本和
运作风险上,都会影响该信托模式的持续发展。
设计任何一个金融产品总要兼顾其效率和安全性,都存在成本和效能的平衡问题。结构化信托的显著特征是多个主体和专业分工,这是“专业化+防火墙”式的服务架构。这种结构的优点明显,但对管理协调和监管的要求是很强的。管理协调和监管都要付出人力、时间和资源,因而对效率和相应成本的考验是很大的。所见所闻看,我们认为政策制定者和金融机构对成本问题还没有足够的认识。
以
企业年金信托为例,受托人是管理中心和信息中枢,它承担选择、监督、评价和更换
投资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能,把相应的信托服务
外包出去。这种结构看似清晰,但是实际运作起来情况十分复杂。这些服务如果由一家机构来承担,主要工作是按照部门职能来分工,还有部分工作由主管经理人承担或者协调,既有清晰的部分,也有模糊的处理。现这些服务改由多家机构来承担,分工的边界由部门边界变成了组织边界,分工的依据由内部制度变成了行政法规和商业合同,原本没有分或者不易分的工作就可能要分离,为了界定“关系”和管理“关系”要投入精力和资源。表面看,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合同关系反映为五个当事人之间的一个
信托关系和三个
委托关系,但实际上需要厘清关系的个数是数学组合的概念,需要协调的时间跨度从信托的设立、存续一直到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