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法是“
市民法”的对称。又称“各族人民的法”。
罗马法中调整非罗马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在
法的渊源上,主要采取
裁判官告示或司法文件、法学家解答、皇帝敕令等形式。其中裁判官或其他高级长官的创制法最为重要,故整体上不具有
制定法特征,学理上又称为“
裁判官法”或“大官法”。在内容上,更多的涉及
财产关系和商业关系。体系较市民法更加完备,程序上较为简便灵活,更适用于维护罗马
奴隶制和
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具有某种国际法和
自然法的性质,现代国际法的语源就直接来自万民法,产生于公元前242年。公元前3世纪后,万民法的原则移用到市民法中去,罗马非公民取得
市民权后,与市民法在内容上逐渐接近、融合,
查士丁尼民法典颁布后,两者最终统一起来。
第二,万民法的调整范围最初只限于罗马
司法管辖范围内的罗马公民与异邦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异邦人本身间的关系,后来逐渐成为调整各国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与
罗马公民法相比,万民法具有以案例为主、灵活方便的特点,适用范围的扩大,也使它克服了以往那种狭隘
民族性的缺点,因而更能满足整个社会的普遍要求,更能适应
奴隶主阶级的利益需要。
从公元3世纪开始,罗马境内出现了大规模的奴隶制危机,
罗马法学也开始走向衰落,统一法便逐渐取代了万民法。从罗马法的历史发展的几个阶段谈起:
法律是
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
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罗马在国家形成的初期,没有
成文法典,只有未经政府明确承认而被一般人接受并默认为
社会生活中相互关系之规则的
习惯法。由于习惯法没有固定的成文形式,因此具有很大的
伸缩性和
不确定性。而这种
法律制度上的局限在
司法制度落后的古代又往往会导致
法律规范的不精确,无形中就为法官故意压迫平民,袒护
贵族提供了方便。为了改变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平民在
罗马共和国早期就曾主动组织起来向政府施加压力,要求编纂
成文法。公元前450—449年颁布的罗马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法典《
十二铜表法》就是平民反对贵族斗争取得的成果。《十二铜表法》内容相当广泛,包括
公法与私法、刑法与民法、
实体法与
程序法、
同态复仇与罚金、氏族继承与遗嘱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对贵族的专横和
滥用权力作了限制。此后,随着平民与贵族斗争的继续,罗马进一步调整了公民内部的阶级关系,也不断促进
国家立法工作的继续进行。
从法律内容来看,公元前3世纪中叶以前罗马
法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公民,居住在罗马的异邦人不能享受此法的保护,被称为
公民法或者
市民法,内容主要是有关罗马共和国的
行政管理、国家机关及一部分
诉讼程序的问题。公民法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的主体范围狭小,内容保守、
形式主义色彩浓厚、保留大量氏族残余等。随着罗马对外征服地区的扩大,罗马的社会政治和经济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公民法不足以解决帝国疆域内出现的各种复杂的问题。在罗马逐渐形成了普遍适用于罗马统治范围内一切
自由民的法律,这就是有名的万民法。
公元前27年
罗马帝国建立之后,为了对庞大帝国进行有效统治,帝国前期的皇帝都非常重视法律的制定。同时许多著名的
法学家从法理上对公民法和万民法作了详细的论述,大大丰富和完善了罗马法的内容。从3世纪开始,帝国内部自由民间公民与非公民的区别消失,原先适用于不同
法律主体的公民法和万民法之间的区别也失去实际意义。罗马法进入整理和提炼的阶段。罗马帝国的哈德良皇帝、戴克里先帝、
东罗马帝国的
狄奥多西二世都曾组织人力进行过法典的整理和编纂工作。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皇帝励精图治,希望重振罗马帝国的国威。他设立专门委员会编纂罗马法,形成了包括《
查士丁尼法典》、《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
查士丁尼学说汇纂》、《
查士丁尼新律》四种法律文献在内的
法律汇编,统称为《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这是罗马法体系最终完成的标志。
罗马法的核心内容是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遵循的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民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一,罗马帝国制定和实施罗马法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和稳定庞大帝国的统治。第二,罗马法巨大的历史影响。德国著名法学家
耶林在其著作《罗马法精神》一书中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
欧美各国在不同程度上无不受到罗马法的影响。20世纪初罗马法的影响经过日本,延伸到了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民法即沿袭了罗马法。我国现行的《
民法通则》、《
继承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罗马法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