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是按照信托收据法的要求,借款者持有存货,受贷款者的委托销售存货。这种借款方法为
汽车经销商、
机器设备经销商、高级
耐用消费品经销商等广泛应用。假如某汽车制造商同意发运一批汽车给某经销商,于是,该经销商要求某
金融公司代付车 款。该经销商在具体规定存货处理办法的信托收据即保证协议上签字后,金融公司把车款付给了汽车制造商。经销商可以出售汽车,但必须将车款交给金融公司偿还欠款。信托存货和流动
留置权支配的存货不同,前者要按照顺序号码或用其他办法逐个鉴别。本例中的金融公司要定期对存放在经销商那里的汽车进行查点。这些汽车的顺序号码要同保证协议上列出的汽车号码逐个核对。检查的目的在于了解该经销商出售汽车所得款项有没有如数交给金融公司。
简介
申请条件
2.单据须属于我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才可以办理信托收据;
3.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货物,同时保证:
3.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
3.2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
3.3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
3.4安排出售货物。
同时保证:
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
2、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
3、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
4、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
销售收入归还全部
银行垫款。
要求
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因为各国信托法制都要求
信托关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对
信托财产拥有
合法权利为基础。由于
进口贸易中,货物的权利凭证―提单等的所有权主题通常是买方(进口商),因此要使银行取得货物的合法权利,银行和进口商意见必须在构建信托关系之前通过协议将货物的权利转移到银行身上,如通过提单的
背书转让、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或通过订立质押协议将货物出质给银行。具体选择有赖于各国相关
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果法律对质押
法律关系不允许质权人将
质物交给出质人,且没有给予
进出口贸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则银行必须以货物
所有权的转移来保证信托收据及其构建关系的
合法性。如果法律对质押关系中质物的占有和处分有特别的例外规定,则可以质押关系作为
信托关系的基础关系。
界定
银行业对信托收据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自己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
确认书,持有该收据既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
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
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但是也有的银行实践表明,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定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
银行债权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叫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
意义
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制中的信托收据之意义可从法官ASTBURY的如下论断来透视:“银行的
质权在存放
提货单和其他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指示这些事情的:记录银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权力,说明出质人受权代受质人变卖货物的条款。银行的质权和他作为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根据这些文件所产生的,而是根据原来的质权所产生的[见“
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银行作为受质人有权不时变卖有关的货物,让变卖专家(在这宗案里,出质人)进行,对银行来说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国各地的惯例都是这样的。他们明显有权这么做,把提货单及其他所有权文件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见‘西比银行诉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由此论断可知,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受质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基础建立的
信托关系,它不是独立的担保
合同关系,而是在信托收据签署着前已经有担保权关系的存在。它也不是以
所有权的转移为基础的,即进口商没有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身上。
特点
信托收据是一种
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
信托财产处分的
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所提供的融资银行。合同的内容是有关信托
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
法律关系,尽管这种收据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权的安全才设立,但它本身并不是建立了一种独立的担保关系。事实上,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之外的合同,它有时是以担保
物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担保法律关系并存。例如可以在信托收据之外建立保证关系,来进一步巩固对银行债权的维护。
风险
货物售出后所得的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银行.这是
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人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
汇票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采用这种做法时,必要时还要进口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
抵押品后,
代收银行才肯承做.但如果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人
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给进口人,即所谓
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
D/P·
T/R)方式,也就是进口人在
承兑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进口人在汇票到期进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人自己承担风险。这种做法的性质与
承兑交单相差无几,因此,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
保障机制
信托收据的
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权提供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
预先支付卖方的款项。银行为了保护其债权,要求限制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的款项。正因为如此,银行通常还在信托收据中约定有关货物出售后,货款应付至银行指定的帐户。
信托关系的构件也就旨在于制约进口商处分所得货款,以信托关系来区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各国信托法都强调
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相对独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规定:“
受托者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也不得对此取得权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况,经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财产者不在此限”。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两相抵消。”“信托财产必须与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钱款形式的信托财产,只要分清计算即可。”
信托关系
信托收据所构建的
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 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信托关系主体与
信托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体一方――银行是临时性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本身并不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实现债权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
(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仅有
信托关系,而且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通常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这种情况。
(3)在信托收据下,受托人对
信托财产享有独特的权益。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质押关系而产生,则受托人――进口商仍然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只是因为受托人自愿将该
财产出质给委托人,才使得其所有权受到了限制,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临时性的所有权转移安排,这时虽不存在委托人对该财产的直接权利,但是这种安排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附有条件的安排,因为银行并不旨在于对所有权的真实拥有,而是为了从该物的处分中享受利益。
(4)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责主要表现为对财产的处分――出售,而不是经营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为如此,
信托关系的存续也将表现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财产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将所得收益用于偿还银行的债务,信托关系也就终止了。在普通动产或不动产信托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强调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而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财产保值的
理财目标。
(5)从
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进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然后才有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通常的信托
财产法律关系中,在设立信托之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通常尚无所有权,受托人对财产的权责明显地生成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责之后。
适用范围
1、在银行享有
授信额度的客户所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来单。
2、卖方以
付款交单托收方式的进口代收单据,但不适用于
承兑交单进口代收单据。
利弊分析
首要问题是已经取得的发展和成绩能否持续、稳固。
其次,理财市场大瓜分,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信托行业正统的业务优势将难以维持延续下去。
最后,信托配套法规制度的缺失,监管方式的“一律”原则,被认为依然是信托创新发展的瓶颈与门槛。
在经历了近几年的爆发式增长之后,
信托业的后续发展引人关注。信托行业已进入
战略转型和高速发展前所未有的态势中,已经成长为中国金融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信托业的发展也存在多个隐忧。
随着
市场环境和政策导向的变化,
信托机构如何发挥自身的资产
管理能力和制度优势,适时改变信托经营
管理策略,充分发挥功能优势、丰富信托新产品、提高在
经济结构调整中投融资创新
服务水平,将成为当下信托机构必须面对的现实:一方面,庞大的存量
信托资产需要稳健管理,这将考验信托机构的后期管理能力和风险
缓冲能力;另一方面,在传统的优势业务日渐式微的大背景下,培植新业务以带动增量的信托资产,也是备受关注的现实问题。
在过去的十年中,
信托公司依照法规的规定,名正言顺地扮演了中国
资产管理行业“先导者”的角色,并积累了丰富的管理经验。但是由于主客观的复杂原因,信托更多的是从事平台或
通道业务,其资产
自主管理的
核心价值尚未完全发挥出来。面对新出现的资产管理行业激烈竞争的局面,信托公司行业能否在牌照价值之外,体现更多具有专属竞争力的核心价值,这可能是在其未来资产管理中需要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尽管《
信托法》确立了我国基本的
信托制度,为我国信托行业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法律层面的
有效保护作用,但因其在
信托财产独立、信托生效等规定存在不少瑕疵,特别是最为需要的
信托登记、
信托税制、信托
业务规范、
信托受益权交易等配套制度的立法建设,没有及时跟进,使信托向纵深方向的创新
展业,受到了极大的约束和限制。
此外,没有法律层面的效力,也没有国务院
行政法规层面的效力,多是以
部门规章的
形式规范信托公司,属于信托公司行业的
业务范围,很难抵御诸如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同类机构的
猎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