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罪名
运输毒品罪指的是在中国境内,通过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交通工具等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该罪行具体表现为改变毒品的所在地,例如,将毒品由甲地运送至乙地,即便最终毒品所在地未发生变更,但只要其所在地曾经发生过变化,也构成运输毒品罪。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兴驻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
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特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也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运输和走私两个行为,则定运输、走私毒品罪
犯罪区别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毫无争议的规定。但是,基于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审查的难度,往往造成在认定共同犯罪和正确区分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上出现困难。尤其是对运输毒品罪的一般共同犯罪方面,事前没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与同时犯在实践中经常容易混淆。由于毒品数额对量刑的根本作用,因此这种混淆对各犯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所受到的刑事惩罚有很大的区别。下面这起案件就在实践中引起争议
被告人张某与李某于2000年在云南打工时认识。2001年8月,张某受毒贩马某委托同意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当其在卫生间吞服完毒品后,在客厅遇见李某也在吞服毒品。马某同时嘱咐二被告人具体运输路线联系方式,并交给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由张某保管,运费2500元(每人1250元)由李某保管,张某才得知李某也在为马某运毒。马某同时告知二人,可能会有人在河南的洛阳驻马店接货,地点随时通知,接货人会给二人30000元运费。在火车上,二人的毒品先后排出,其中张某排出43块,李某排出39块。按照马某打来的电话,二人在洛阳出站时分别将毒品搭在左臂上的白色甲克口袋内。在洛阳站出站口,张某因公安人员查验身份证而发现其携带的毒品,而此时李某的毒品被一陌生女子迅速接走。经查共收缴海洛因39块235克。对于该案中张某和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严重分歧: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二被告人虽然互相认识,但在实施该次运输毒品犯罪时,事前没有相互通谋,而是同时受雇于一个毒品贩子,分别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即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运输毒品犯罪实行行为过程中,并无围绕一个犯罪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各自携带毒品,在被抓获时也是各自携带毒品,且张某的毒品已被接走,二人缺乏明确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其主客观上均无实质上的联系,二人基于各自的犯罪故意,各自运输毒品,只是犯罪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而且实施同一性质犯罪的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罪数问题
《纪要》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分别以盗窃、抢劫、抢夺罪定罪处罚,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定罪量刑。并删除了《南宁会议纪要》中的“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犯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额”的规定。
《南宁会议纪要》这一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
规定与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相关案例
(2006)宁刑初字第号
被告人A,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下关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某月中旬,被告人A用电话联系,向在广州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克。同月17日,被告人A让严某去广州将毒品拿回。18日上午,严乘飞机至广州。次日,严拿到毒品后乘长途大巴返回南京。20日7时许,严到达南京后电话通知林已回来,当林赶至本市某附近欲取回毒品时,公安人员将A、严某抓获,当场缴获严某携带的全部毒品。经鉴定:送检的1袋白粉净重204克,系毒品海洛因,其盐酸海洛因的含量为15.70%。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委托他人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某月某日上午8时许,该支队民某、在本市附近抓获从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南京正在进行交易的犯罪嫌疑人严某,当场从严某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00余克、美沙酮10支。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严某的圆柱形白色粉末一袋,重约220克;黑色塑料袋1只,内有盐酸美酮口服液10瓶;中国XX航空公司飞机票1张;南京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三星牌手机1部;某某牌手机1部。
本案还有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居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A的身份证材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人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委托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8月24日2014
事件
运输毒品农民死刑暂缓执行
腾讯网央广网报道《最高法“枪下留人” 河南运毒农民死刑暂缓执行》摘要
央广网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伙同他人运毒7.5公斤,河南农民王广建两审均被法院判处死刑。就在行刑前的最后时刻,最高人民法院罕见地启动了暂缓执行死刑的程序,用老百姓的话说叫“枪下留人”。王广建的死刑复核辩护律师谢通祥(30日)告诉记者,最高法已经委托中院依法调取新证据,将对此案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审理期间,王广建一直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毒品。河南两级法院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王广建死刑。最高院核准王广建死刑。
记者采访了此案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谢通祥,谢律师说,王广建的家人找到他时,情况特别紧急,最高法院已经核准王广建死刑了。
因为情况紧急,人命关天,所以谢律师就给最高法院主管人员打电话请求暂缓执行死刑,最高法院相关领导和法官都非常非常的负责,经过研究也认为出现了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依法需要暂缓执行死刑,就立即通知下级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
后期谢律师又和另一辩护人谢修志提交了细心撰写的《请求最高法院暂缓执行王广建死刑的律师意见书》。(央广网)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7-03-14
新刑法(2009年修正).中国律师司法网.2012-10-10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17 19:14
目录
概述
构成要件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