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是指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状态的双方同居在一起的现象。在现代生活中,非婚同居已成为
社会发展的一大特点。
同居
“同居”,
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1) 同在一处居住;(2) 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显然,
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同居”行为排除了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为,那么,从语义上讲,就应当采用第二种释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在法学理论界,大多都认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其外延非常广阔,一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都包含其中,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
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简单地说,即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中国《婚姻法》第三条明令规定,“禁止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可看出,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不仅为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中,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其
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1) 非婚同居的双方必须是无配偶男女两性。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
非法行为,不能构成非婚同居。
(2)双方自愿建立像夫妻一样的生活共同体,但并不具备构成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非婚同居的双方应该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建立包括
性生活、平常必要的共同的政治经济生活等为主要内容的共同体,但是,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婚姻关系。
(3)同居行为必须是公开的。同居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不影响非婚同居行为的认定,只要同居行为是公开的,不为刻意隐藏的,就能成为非婚同居行为的
构成要件。
(4)同居行为应当持续一定期间。之所以需要非婚同居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因为这种结合只有持续存在,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和“
一夜情”等行为区别开来。在法律规制非婚同居行为的国家,都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期间才能获得非婚同居规则的使用,而且这一期间不能有明显的间断。如美国的某些州规定的是三个月以上,丹麦等规定须三年以上。结合中国国情,非婚同居的持续期间应以两年为宜。
性质
非婚同居的现代发展呈现出四个阶段的特征:第一个阶段,同居是少数玩世不恭之人的前卫之举,此时的大部分人都是直接结婚的;第二个阶段,同居则被广泛接受并实践为婚姻的先导,通常同居双方并不会生育孩子以至于它被看作“是反抗
中产阶级婚姻的序幕……直接结婚从正常变为异常”;第三个阶段,同居成为人们所接受的婚姻的替代手段,
亲子关系不再受到婚姻的严格限制;未来的第四个阶段,“同居和婚姻将在生育和抚养孩子方面不再有所区别,亲子关系的转变过程完成。”各阶段在时间长度上可能有所变化,但一旦社会进入某个阶段则不再可能返回到上一阶段,同时,一旦达到某一个特定的阶段,之前的任何模式亦能够并存。就个体水平来说,情况也是如此。在任何特定的时间,非婚同居对特定当事人的含义都可能不同。可见,按照这种研究路径,我们更应当将非婚同居视为某种过程而不是具体的事件,因为即便就此个体的同居来说,其性质也是不断发生变化的。综合对同居的各种研究,笔者暂且将非婚同居的性质总结为三个,每个性质适应不同的
发展阶段,当然这种界定不是封闭的,一个非婚同居的
样态可以经历不同的发展阶段呈现不同的性质,此种界定仅在特定的、具体的
历史环境和社会发展阶段上是有意义的。
在第一个阶段中,同居是独特的社会现象,同居者本身对同居作为道德反叛的之外的其他价值没有清楚的认识,因而不具有普遍意义,也缺乏制度保障;第二个阶段中,同居是为婚姻服务的,亦没有独立的意义;第三个阶段则表明婚姻已经不是建立家庭生活的唯一途径,同居本身就意味着家庭,
非传统家庭演化为
传统家庭的替代,因而具备独立的立法价值,产生了类似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排除采取诸如形式补正的方式获得与婚姻等同的法律效力;第四个阶段,同居与婚姻完全等同,不仅是功能上的等同,而且是效力上的等同,采取何种生活模式需要根据主体的意愿。在前三个阶段,婚姻仍然是
社会生活模式的主体,但是重要性呈递减态势,至第四个阶段,婚姻与同居形成
均势。
法律地位的界定
只有对某个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正确区分其与相似概念的异同,进而确立适合的
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在中国,由于《婚姻法》和相关
司法解释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各种同居现象缺乏一个统一的分类,加之历史上法律对“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态度曾经经历过几次重大的转变,
理论界对非婚同居
法律地位的界定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长期以来,有两种主流观点:
1、认为非婚同居等同于非法同居。
受中国传统
道德观念的影响,老百姓长期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经“明媒正娶”就公开居住在一起,长期被看作是不道德甚至是伤风败俗的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观点越来越遭到各方的质疑。首先,非法同居,是指不合法的男女同居行为。《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禁止婚前同居行为,仅凭司法解释认定非婚同居都为非法同居是不符合法理的。其次,新《婚姻法》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以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作为判断非婚同居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仅对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的行为做出规定,却不规定有配偶且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这样只会为姘居、“包二奶”等真正的“非法”同居行为放行。
2.、认为非婚同居就是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
婚姻关系。由此解释可以看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是有婚意的,社会上也承认其为夫妻,只是没有履行
婚姻登记手续,其实质是“婚姻”。
法律制度
作为婚姻之外的另一种二人亲密共同生活方式,非婚同居日益盛行并广为接受。许多国家随之形成了一套与
婚姻制度并行的非婚同居
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倾向于承认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并将
家庭法的调整方式延伸至非婚同居关系。本文主要采用
比较法学的
研究方法,对具有
代表性的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阐释、梳理和
比较分析。笔者从自由、人权等
基本理论出发,立足于我国
社会现实和法律状况,尝试性地提出了我国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本文除导论和
结束语外,正文分八章,共约27万字。第一章:非婚同居基本问题阐释。
本章主要对非婚同居进行概念解读和辨析。在探讨“同居”和“非婚同居”的含义之后,笔者把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界定为:均无配偶的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像夫妻一样持续公开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其前提是不违反
一夫一妻制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实质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其
表现形态和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在此基础上,笔者质疑“非法同居”概念,阐明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的区别;简析事实婚姻概念,澄清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并区分非婚同居与通奸、姘居等概念。第二章:非婚同居
社会现象考察。本章通过大量
统计数据和社会学
研究资料,考察非婚同居现象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一方面,非婚同居对传统婚姻家庭造成冲击,表现为
离婚率和结婚率的变化、初婚年龄的提高;另一方面,非婚同居本身呈现普遍化趋势,表现为非婚同居人数的增加、非婚同居人群的
普遍性,以及非婚生育的增多。在
欧美国家,以非婚同居为突出表现的“去婚姻化”和“家庭革命”呈愈演愈烈之势。在我国,发展态势虽不及欧美国家迅猛,但非婚同居现象也趋于扩大化,社会对非婚同居的
宽容度增大。本章进而探究非婚同居现象背后的
经济因素、文化因素、
环境因素,分析非婚同居的利弊,并探讨有关非婚同居现象的“阶段化理论”。笔者根据阶段化理论对非婚同居现象
发展趋势的预测,指出该理论与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引出对各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研究。第三章: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本章首先论述
美国法律对待非婚同居关系的传统态度。笔者考察了
美国历史上惩罚和歧视非婚同居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否定非婚同居伴侣
财产权的司法判例,阐述了普通法婚姻理论和衡平法原则作为非婚同居者
权利救济途径的局限性。本章重点研究现代美国一些州对非婚同居关系所采取的多样的法律对策。
伊利诺伊等州完全否认非婚同居者的权利:
加利福尼亚州Marvin案之后大多数州都以合同为依据调整非婚同居关系;许多州还基于同居伴侣的特殊身份给予法律保护。如盛顿州的“
一般性关系身份”、
佛蒙特州的“民事结合”,以及市、县或州的家庭伴侣关系立法赋予的“家庭伴侣”等身份。本章分别评析了美国各种法律对策的利弊,指出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多样性和
保守性的总体特征,并大胆预测其分裂与巨变的趋势。第四章: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本章首先探寻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历史嬗变。笔者揭示了20世纪70年代前英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微妙变化,介绍了70年代后英国朝着肯定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的方向所进行的法律改革和探索。然后,本章分析非婚同居伴侣在英国的法律处境。笔者以婚姻为参照,论述非婚同居伴侣在同居关系
存续期间、同居关系破裂时、一方死亡时等不同时期所享有的
法律权利;以案例为依据,阐述非婚同居伴侣实现这些权利的主要方式和依据,如同居合同、信托、财产性禁止反言等。最后,本
章对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简要评述。笔者在回顾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近百年曲折演进的基础上,指出其
制定法缺乏系统性、
判例法缺乏统一性的总体特征,并概括出“选择排除”和“选择进入”两种模式,探析英国在
普通法背景下可能选择的改革路径。第五章:法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本章先论述“紧密关系民事协议(PACS)与同居关系法”颁行之前,非婚同居者在法国的传统法律地位,分析了司法判例和同居证书对强硬的传统立法态度的突破。然后,本章较为详细地介绍PACS立法的出台过程和主要内容。PACS是异性或
同性伴侣为组织共同生活而登记的一种新型的
家庭关系,这种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登记的协议确定,法定
约束力弱于婚姻。法国这一极具开创性的全新尝试,使二人共同生活模式区分为三个层次:婚姻、PACS和自由同居。本章最后从关系的成立、
法律效力和解除三个方面,分析PACS与婚姻的区别:从PACS的实施情况和传统婚姻制度的稳固地位两个方面,论证PACS没有动摇婚姻制度;最后指出PACS的定性模糊和法国非婚同居制度的体系漏洞。第六章:其他国家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本章研究
澳大利亚、
荷兰、
比利时,及
丹麦、
挪威、
瑞典等
北欧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第一节探讨澳大利亚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州《事实伴侣关系法》和
联邦判例法,认为该国“区别对待的原则”值得肯定,但“平等对待的要求”应予考虑。第二节研究荷兰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主要探讨《登记伴侣关系法》,揭示了《开放婚姻法》生效前与生效后“登记伴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窘境。第三节研究比利时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主要探讨《建立法定同居关系法》,认为这是不同于婚姻制度的“新型伴侣规则”,对于相关新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四节研究丹麦、挪威和瑞典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本节介绍了北欧国家的《登记伴侣关系法》、正式同居规则、《同居(联合家庭)法》等,由此概括其具有针对性和多层次性的法律调整体系。最后分析了北欧国家在社保福利、妇女地位、宗教和社会观念等因素共同作用下,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同居与婚姻实际上趋同的效果,从而回应第二章所论述的非婚同居阶段化理论。第七章:外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之分析与比较。本章第一节分析外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西方国家摈弃禁止或惩罚非婚同居的法律,是对
自由主义的张扬和对法律道德主义的批判;构建保护性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是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对
功能主义家庭观的肯定。本章第二节将外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归纳为四种立法模式:等同于婚姻的
登记制、不登记制,区别于婚姻的登记制、不登记制。在逐一分析其利弊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区别于婚姻的不登记制”可谓处理非婚同居关系的“理想模式”。它充分尊重了非婚同居者的意志自由,同时又对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给予救济,还在事实上维护了婚姻制度的权威性。本章第三节从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法律效力和终止等方面,对前述各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展开较为详尽的分析与比较。第八章: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反思与构想。本章第一节审视我国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状况。笔者首先对我国历史上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进行梳理,揭示了立法从禁止到区别对待,从否定性评价到宽松的态度演变;然后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调整范围、调整方法,探讨非婚同居在我国的法律效力,指出我国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略。本章第二节阐述我国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笔者认为,鉴于婚姻家庭职能的转变、伦理道德观念的改变,以及非婚同居的具体缘由,大量
客观存在的非婚同居,具有其现实
合理性。但是,由非婚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
非婚生子女权益、
家庭暴力、规避法律等
社会问题日渐普遍和严重。法律既应当肯定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生活方式的自由,又应当防范它可能导致的社会问题,维护
公平正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的立法观念有待更新,具体制度存在缺陷和漏洞。外国具有前瞻性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因此本章在第三节提出了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设想。在立法模式方面,笔者主张以区别于婚姻的不登记制为主,承认同居合同的效力,并兼采区别于婚姻的登记制。在具体内容方面,笔者对非婚同居伴侣关系的成立、法律效力和终止进行了全方位的制度构想。除另行约定外,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伴侣”依法承受某些权利义务,包括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限制的分别财产制,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的经济帮助
请求权,对方伴侣死亡时的析产请求权、遗产酌给请求权、受遗赠权、住房和家具用品
优先购买权,以及对共同居住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向法院和有关机关寻求救助的权利等。履行了登记手续的“登记伴侣”还可以以伴侣身份依法享有一些权利,包括公共机构或单位给予婚姻配偶或家庭成员的某些待遇,如作医疗决策、探病探监、休假、调动、购物和旅行优惠等。最后,笔者不揣冒昧地列举了立法建议条文。
法律后果
由于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
传统文化和习俗深入人心。在婚姻缔结方面,民众普遍重仪式而轻登记,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现象长期大量存在。为适应当时的社会现状,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认定曾做出过多次转变。
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前,
司法实践都以1994年2月1日为界,之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出现的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可以说,除了一部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非婚同居长时间地被等同于非法同居,再加上传统道德观念的禁锢,让一些无辜的未婚同居男女背负“道德败坏”的恶名。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原有的“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非法”二字,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解释(二)第一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由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敌视态度,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司法活动的进步。可是,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因非婚同居产生的纠纷被挡在了法院的大门外,非婚同居关系找不到系统合适的
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思考
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
法学理论界一部分学者也提出了建立我国非婚同居
法律制度的构想,如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杨立新就曾撰文提出应立法规范的“准婚姻关系”。可是,也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我国还不到制定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时候,原因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刚确定不承认事实婚姻这一原则,如果立法对同居关系进行规范,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
完全承认主义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北欧国家和
斯堪的纳维亚的几个国家,在这些国家,同居关系已被法律视同婚姻。例如,丹麦和瑞典已经成为走在世界非婚同居制度前列的两个国家,非婚同居伴侣与婚姻伴侣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和
纳税义务,只有领养权例外。
限制承认主义
在非婚同居现象普遍存在的时代,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从而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解体时更好地保护弱势一方。
不承认主义
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的效力,例如日本在1867年以前,一直采取事实婚主义。 完全不承认非婚同居关系的国家较少,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对非婚同居行为的
法律后果进行法律调整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主要趋势。中国也应当正视非婚同居现象,吸收和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制定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非婚同居制度。
立法规制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指法律在规制非婚同居现象时,应当与婚姻关系区分开,使两者之间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婚姻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是由法律全面地加以确认和规范,具有预定性和强制性,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行使既定的权利,履行必须的义务,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范围比较窄。但非婚同居关系并非如此,非婚同居行为的内容,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安排。非婚同居关系何时开始和终结,家庭义务如何履行,生活开支怎样负担等,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当事人选择了这种生活方式,实质上就是认可了其与婚姻的区别。在法律上将二者区分对待,对婚姻关系予以全面规制,而对于非婚同居现象仅规
制其不公平的后果,这样既能够向人们明确标示二者的不同,也是对人们选择共同生活方式自由的尊重。
态度中立原则
中立原则是指法律在处理非婚同居关系时,保持中立的态度,对非婚同居现象既不鼓励,也不苛责。法律主要是侧重于规制因非婚同居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而不在于非婚同居现象本身。在产生不公平后果时,应当在遵循公平的原则下,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利益平衡,但对于非婚同居行为既不惩罚,也不奖赏。
法律效力
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是指因非婚同居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非婚同居涉及的效力范围主要有非婚同居双方的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以及与子女间的关系。
(1)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
姻亲关系。至于如何称呼这种人身关系,笔者认为,可以沿用西方的“生活
伙伴关系”这一说法,或者称为“同居伙伴关系”。这样,就可以把非婚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以及其他合伙关系区分对待。
(2).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① 非婚同居财产制。非婚同居期间的
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合伙关系。一般合伙的共有关系,当事人之间仅仅只存在财产关系,而非婚同居当事人是以感情为基础而共同生活产生财产关系,与合伙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按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
②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
继承权。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
身份关系,以一定亲属间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从理论上说,双方无相互
继承遗产的权利。
③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请求权。抚养请求权是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的
合法权利,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双方不具有配偶间的
人身关系,不能享有扶养请求权,因而,也不能构成遗弃。当然,非婚同居双方也可以约定相互扶养的义务,法律应承认约定效力。
(3).非婚同居当事人与子女的关系
就这点来说,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避免纠纷
男女在恋爱期间或者同居期间由于
人身关系的不稳定,也并不是只有自由没有负担。如何避免这样的纠纷呢?
一、不妨丑话说在前面。一般来说,在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比如
亲属关系之间的经济往来,在没有确定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日常的经验法则我们认为无偿是原则,有偿为例外。比如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是恋人情侣关系算不算特定的人身关系?这恐怕很难归结到这个范畴里去。所以男女在恋爱期间,难免有互赠礼物的情形,但不可让感情烧昏了理智。在大额经济支出的时候,一定要丑话说在前面,甚至写在纸上,或者干脆等双方进行结婚登记之后再进行。
二、走进婚姻。对同居者来说,要想避免风险,那只有向前走一步,走进婚姻,走进法律所保护和调整的婚姻状态。
三、保存和固定证据。如果同居者拒绝走进婚姻,还能够一直相爱着,那么一方就应该为对方多做些考虑,尤其是当另一方处于弱势时,一方就应该尽可能地保存和固定一些过硬的证据,比如财产协议,财产公证或者
遗嘱公证等。
非婚同居纠纷
我国法律不保护非婚同居关系。1988年以前的法律中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为周围群众所承认的一种婚姻形式。但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开始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婚姻法》更是确认了这一原则。
由于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保护,法院一般
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对同居现象法律“不管”。同居关系下发生的
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与夫妻关系下出现的纠纷在处理上不同。
比如某甲女与某乙男同居多年,并共同出钱买了一处房子。某甲女认为“买房时觉得都是一家人了,没多计较,就以男友名义签了。”而之后某乙男突然提出和其分手,某甲女已经和他生了一个一岁多的小孩。此案中,某甲女只有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子是她和男友共同出钱买的”才可以分得房产。而在婚姻关系下,即使
购房合同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只要事先没有约定,就属于
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也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
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