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公司(
Pre-IPO)是指以上市为目标,上市有实质性进展并经省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公司。
基本条件
拟上市公司享受优惠政策,要向同级发改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经市发改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确认条件
二、公司依法设立且运作规范;
四、公司基本符合上市条件;
六、公司与合格的境内外上市
保荐机构签署了合作协议;
七、公司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
企业发展战略。
改制与债务
拟上市公司的改制重组包括
企业组织形式的改变、法人治理结构的塑造、业务规划的设计以及相应资产负债的分割组合等内容。一般认为,以资产负债的分割组合作为标准,拟上市公司的改制重组可以采取整体、合并、
分立等三种不同的方式。
改制方式与责任财产
不同的改制重组方式对拟改制上市的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产生的影响不同,其债务承继所需履行的法律手续也会有所不同。
整体改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以其全部
资产、负债
变更法人组织形式,并在必要时引入个别新出资人的改制方式。整体改制重组尽管可能伴随股权的调整,但改制前后法人主体的责任财产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当然地继承了改制前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整体改制时,就无须为改制所产生的债务承继而履行特殊的法律手续。
合并改制重组方式是通过将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资产、负债加以集中,从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良性资产、负债的叠加必然增加责任财产的范围,对原企业的
债权人并无不利,但如果良性资产、负债与存在潜在损失的资产、负债混合,则将对原债权人一方带来实质上的损害。
分立改制重组将原本集中的资产、负债加以分割,并以其中一部分作为财产核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分立企业原债权人而言,无论其债权落实于分立后的任何一方,其责任财产的范围都有所减少。正是基于合并、分立可能给原企业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
民事活动秩序的角度出发,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
企业合并和分立均有较为严格的程序性要求。
法律的一般规定
基于前文的分析,我们以下主要探讨在合并、分立改制重组方式下的债务承继(承担)的问题。
对于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因改制重组而涉及的合并、分立,《公司法》已经有较明确的规定。可以归纳为:(1)公司在合并或分立的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2)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于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因改制重组而涉及的合并、分立,相关法律尚未有具体规定。依《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合并、分立之前办理公告仍是必要的法律程序,也可以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告之外征求债权人的同意。我们认为合并、分立的债务承继不同于
债务转移,不能适用
《合同法》第5章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首先,改制时的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并非基于其所参加
民事活动而产生,而是基于其与改制前企业的身份关系所当然
继受;其次,在除派生分立以外的重组方式下,改制前后的
法律主体在时间上无并存的可能,无法成为同一
民事法律行为(债务转移)的
相对人;其三,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上看,均针对法人的合并、分立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已经认同了这种区别,否则有关问题可以直接依据法律关于
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
由于
保证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在原企业的债务由他人提供担保时,通知保证人并征求其书面同意仍是必要的。
民法上的债务与会计上的负债
民法上的债务与会计上的负债在概念、范围上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民法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依合同或法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的义务内容即被称之为债务。而会计上的负债意指由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
现时义务,其履行预期将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因而,某些在会计上被确认为负债的
预提费用及
应付福利费等项目,由于其相应的合同关系尚未设立、法律未作要求、
相对人未特定化等原因,并没有取得法律上的身份,因而其承继也就不存在履行法律手续的可能。这一类会计负债的结转只能依赖于有关会计制度、准则的规定以及惯例来办理。
不同负债的承继手续
基于上述分析,改制企业就合并、分立事宜进行公告、并征求有关的债权人、
保证人的同意是进行债务承继的一般步骤。因此,
注册会计师必须关注企业是否已经办理了这些法律手续,并以此作为确认有关
会计事项的依据之一。以下针对改制重组中可能涉及的主要债项,分别作一些简单的探讨。
1.
企业债券。我国对企业债券的发行执行较为严格的审批制度。如果改制重组涉及到企业债券,那么必然涉及到企业债券的承继方是否仍然符合债券发行人资格的问题,因此按原有的发行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查是必不可少的。同时,由于流通债券的权利人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与代理债券的承销机构就改制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债券交易场所进行公示,是保护
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必备手续。
2.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依据有关的贷款规则及合同的规定,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一般具有特定用途。为保障资金使用的延续性,改制企业应就改制重组与贷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3.预收销贷款、应付购货款。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基于交易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往往是企业的重要债务形式。这类债务一般具有给付期限短、权利人分散、变动频繁、金额相对不大等特点。根据民事活动中的默示原则,对于这一类的债务,其债权人如果接受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履约行为,或者在原有的业务范围内继续与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经济业务往来,则可视为以事实行为同意了债务的承继。注册会计师进行鉴证时,除确认企业已进行必要的公告,并应债权人的请求进行了处理之外,也需关注相应的
期后事项。对于
会计期后双方继续履行有关协议或延续原有业务的,可以确认对方对债务承继已经不持歧义。
4.未付税费款。税费义务的产生与企业的经济业务息息相关,对于改制前企业的正常的税费义务,有关征管机构接受了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申报或缴交税费的,同样可以视作默认。
五、分立中的或有负债 需要注意的是,在分立改制重组时,尽管原企业的债务被分割由不同的
法律主体承担,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需对原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有关鉴证业务时,对通过分立方式重组的股份有限公司有必要关注被剥离出去的原企业债务的履行情况,并在必要时作为
或有事项予以披露。
拟上市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注意的会计问题 拟上市公司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前必须符合法律、会计等方面的若干规定。本文试讨论应注意的几个会计问题。
关于公司发行前滚存利润由老股东享有的问题
公司在申请上市发行股票之前,往往积累了相当的利润。现实中,许多公司为了使得
本公司的股票顺利地以相对较高的价格出售,老股东决定由新老股东共享
滚存利润。但也有些公司的老股东决定将审计过的滚存利润全部分配给老股东,新股东不享有这部分利润。至于发行股票时的
溢价部分则计入“
资本公积”由新老股东共享。
这部分滚存利润不宜全部加以分配。姑且不讨论新股东溢价购买股票时多付的代价,最主要的是如果将滚存利润全部分配完毕,而公司存在少提取折旧、少
摊销费用、多确认收入等问题,那么预审员将要求公司调减利润,但是公司的利润已经分配给老股东了,此时如要求公司将超分配的利润收回,公司需要重新召开
董事会、
股东大会。而《公司法》规定,
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必须提前30日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因此这要耽搁公司至少一个多月的时间,影响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时间。
利润的分配问题
自评估基准日起至
公司设立日期间经过运转,公司如果实现了利润,应注意这部分利润的分配问题。如果上述期间实现的利润已分配给发起人(即股东)的,且自评估基准日起
存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等未根据评估价值进行成本结转或调整折旧或
摊销计提数的,那么预审员将进一步查实在这期间有无少提折旧、少摊销无形资产、少结转
存货成本,以虚增账面利润并分配给发起人,从而导致发起人出资不实,影响到公司的
资本保全。如果出现出资不实或影响资本保全问题,那么发起人需要补足差额并明确责任及具体解决办法。
因此公司不宜全部分配这部分已实现利润,以避免出现出资不实问题影响公司的
股票发行进程。
差异的披露问题
对
定向募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其他存续期满三年的股份公司,如果公司在发行前将部分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剥离,那么根据“
配比原则”编制的剥离后的申报会计报表将与公司发行前三年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差异。出现差异时,公司需要在
会计报表附注的“其他重要事项”中披露六个
会计要素的差异及差异的主要原因,公司聘请的会计师需对上述差异的合理性进行审阅,并发表意见。
关于指定用途的国家财政补贴的账务处理问题
1.如果政府财政补贴批文明确了该项财政补贴的
会计核算方法,按其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如果政府批文明确该财政补贴仅由公司代为管理并用于指定用途,不属公司享有,应将该部分财政补贴直接作为负债处理。公司在收到补贴时,增加
银行存款,同时增加
专项应付款;实际使用时做相反
会计分录,同时增加相应的资产和
资本公积。
3.如果政府批文明确财政补贴由公司享有,但该部分财政补贴限定用于发展生产、培植财源等,公司应先根据
财政部财会函200030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
税收返还等会计处理的复函”进行账务处理。即实行“
先征后返”的
所得税、
增值税、
消费税和
营业税等
流转税,应于实际收到时分别冲减当期
所得税费用、计人
补贴收入,冲减当期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对于除税收先征后返以外,属于国家财政扶持领域而给予的补贴(除另有规定者外),公司应于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这类补贴收入不能用于
股利分配,并在报表附注中予以注明。
4.如果政府批文未明确该部分财政补贴的权属,那么拟上市公司应当在提出发行申请前提供明确该部分财政补贴权属的证明文件,以便预审员判定这部分补贴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同时,出于充分披露的考虑,公司还应在
会计报表附注“其他重要事项”中披露有关财政补贴的发生依据、性质、附加条件、所采用的核算方法以及对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关于商标权的处置问题
资本市场曾经出现过的上市公司
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将持有的
商标权评估后以高价出售给上市公司,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监管部门加强了对
商标权的监管,要求改制设立的股份公司,其主要产品或经营
业务重组进入股份公司的,其主要产品或经营业务使用的商标权也须无偿进入股份公司,且不得评估、不得调账。并且在获准发行前将商标权处置相关的手续办理完毕,在
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商标权的处置方式。
也就是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0)的公司在获准发行前必须取得这部分商标的所有权。如果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必须使用这些商标,在不存在
同业竞争的前提下,两者必须签订协议,在商标有效期内,
大股东可以无偿或有偿使用这些商标。而已经上市的公司在
再融资(配股、增发、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时必须与持有
商标所有权的大股东签订协议,保证上市公司无偿使用或按合理的价格有偿使用这些商标,并且上市公司今后有
优先购买权。
关于盈利预测的披露问题
证监会不再强制要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但是如果公司自愿在
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盈利预测数据,那么一般情况下,盈利预测的增长幅度不宜太大,最好控制在20%以下;如果在20%-30%之间,公司应有充分的理由;增长幅度在30%以上是不正常的,会引起预审员及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关注。而且盈利预测中不应包括募集资金投入项目产生的利润,因为募集资金的时间、项目的完工时间等均具有不确定性;也不应当包括不确定的优惠和补贴,比如偶尔一次而不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几年内持续享有的补贴等。为盈利预测进行审核的
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宜做出不合理的预测。
资产评估结果调账问题
1.新设公司。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
《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在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协商确定投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价值,并据以折为股份。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
股票上市应满足“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因此,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可按照发起人协商确定的、以评估结果为基础的价格入账,在开业三年以上并连续三年盈利后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
2.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变更前后企业性质不同但仍为一个
持续经营的
会计主体,因此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应进行账务调整。如果进行了账务调整的,则应在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因此如果需要连续计算原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年盈利业绩,那么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评估,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新股东进入股份公司的
溢价依据,但不能据以调账。
3.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
股票上市,必须“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因此,国有企业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调账;同时还可以连续计算以前年度经营业绩。这是对国有企业的优惠政策,当然随着中国已经加入WTO,这条优惠政策将可能被取消。
改制前原企业近三年存在亏损情况
1.在改制设立股份公司时,生产系统、必要的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
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等主要资产应当全部进入拟发行上市主体,股份公司应具有独立的供、产、销系统。进入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原来是独立核算的,或与原企业的其他经营业务在账务上能够划分清楚,且原则上在物理形态上(如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等)也能够划分清楚。
2.经剥离调整编制的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设立前经营业绩遵循了真实、配比的原则。
3.股份公司与原母体及其控股实体之间不存在
同业竞争及重大
关联方交易。
4.进入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其改制前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是股份公司主要的
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业绩来源于同一管理层。
巨额债务或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对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存在巨额债务或出现
资不抵债或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的,证监会在审核工作中将按集团观念将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与拟上市公司视为一个经营整体给予充分关注;如果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存在的巨额债务是与拟上市公司之间的,则要求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披露可行的偿债方案,报
上市公司监管部协调处备案。
拟上市公司还需充分披露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如果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近三年又一期存在持续占用拟上市公司的资金或资产的情况的,拟上市公司还需对以上情况在
招股说明书中作特别风险提示。
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将
股票发行材料提请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时,预审员按规定程序提出予以关注其高风险的建议。
因此,拟上市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控制、杜绝资金或资产被
大股东或
控股股东占用,以免影响到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对公司股票的发行及价格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1.《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原有
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前一年年末的
净资产在总资产中的比例不低于30%,实际是要求公司的
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实际工作中,有些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就近乎70%,这也可能成为股票顺利发行的障碍,因为预审员可能发现公司存在的未入账的负债、需减少的资产或利润等,一旦确凿,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将立即超过70%,不符合
股票发行的条件,因此,拟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一般应控制在65%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