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是指一定
社会主体对一定
森林、林地、林木所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
经营权或一定权益组合。
概念
法律确认的对森林、林地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森林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权以及对林地的使用权。中国森林主要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农民在房前屋后、
自留地、
自留山和集体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农民
个人所有。集体或者
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
荒地造林,
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林权证书,登记造册,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
简介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中国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即
国家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集体所有的,包括根据《土地改革法》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经过
农业合作化转化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培育的林木。因此个别地方农民以土改证、甚至“祖宗山”要求分回自己的山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在以承包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和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植的树木。
概念分析
一种权利的概念,应反映权利的本质,并符合
概念界定与运用的目的和规则要求。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对林权的界定应当明确表明权利调整的对象以及设立林权的规范目的。
(一)关于林权概念中的“林”
现行
法律体系中与“林”有关的事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资源。厘清这几个概念在
法律文件中涵义及其相互关系是界定林权概念的基础。
1.森林。法律用语上的森林,因其往往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更注重范围的特定性。例如:《印度尼西亚林业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森林是指任何林木所覆盖的成片土地,并与其环境构成整个有生命的天然群落,经政府确定为‘森林’者。”《联邦德国林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将森林定义为每块有林业植物的地产。业经
间伐的或透光的地产、
林道、
森林区划带和保险带,
林中空地和疏林,森林草地、
野生动物饲料地,森林林场以及其它和森林有关的为森林服务的面积均为森林。”中国
台湾地区《森林法》规定,“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和。”上述森林定义的共同点是:森林不仅仅由
林木组成,而是由土地、植物、动物组成的整体。我国《森林法》第4条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
特种用途林五类。《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森林,包括
乔木林和竹林。”相比之下,中国《森林法》对森林涵义的解释较为狭义并更关注于“林”。综合各国立法,“森林”应当理解为特定范围内林地与乔木林、竹木林的总和。
2.林木。林木应是生长在林地上的树木和
竹子,即指
活立木,不包括树木或者竹子采伐后形成的材料。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3.林地。林地即用于经营林业的用地,它是森林的基础和载体。中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林地包括
郁闭度0.2以上的
乔木林地以及
竹林地,
灌木林地、
疏林地、
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
未成林造林地、
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
宜林地。”在中国《
土地管理法》上,林地是指在
土地利用规划中,编为
林业用地的农用土地。
4.森林资源。经济学意义上的森林资源是作为
生产资料和
生活资料的来源的自然要素之一。法律意义上的森林资源,是指特定范围的森林整体和森林中的林地、林木,是人力可以控制、支配的特定的
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中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1款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对上述概念的分析可见:第一,林木、林地、森林,都有其特定的
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都可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它们之间又是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的——林木是森林的主体,林地是林木生存的基础,林木又展现了林地的价值,因此,三者可以成为同一的整体而成为
法律调整的对象;第二,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虽然是其他特别法律调整的对象,但当它们与特定的森林、林木、林地结合并共同形成森林
生态环境时,也当属森林资源的范畴。第三,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森林资源在外延上涵盖了森林、林木、林地,是三者的
上位概念。由于作为
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森林资源对于气候变迁、
水源涵养以及动植物生长等具有巨大的影响,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
生态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为了确保实现森林生态系统在
生命支持系统中的
整体作用,有必要将森林资源作为独立的
自然形态和
法律关系客体,对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在内的森林资源实行一体化和全面的权利设计和
制度安排。因此,林权概念中的“林”,当指“森林资源”。
(二)关于林权的规范目的
1.保障林业生产
经营主体对森林资源
经济利益的追求。民法对以
土地资源为核心的自然资源的
法律制度设计,主要是通过物权制度确认其财产价值,并围绕物权的移转和保护建立
债权制度和
侵权行为制度。现代社会强调对自然资源
生态价值的承认和法律保护,但并不因此否定对自然资源
经济价值的追求。森林资源所具有的多元价值功能可以通过不同法律的立法分工在有所侧重的前提下协调实现。随着人们对森林资源的需求和利用水平的提高,其
稀缺性表现地更为明显。在无法满足各类主体的所有需求时,为了定纷止争,就有必要设置权利机制。“在共享的资源里,存在为获得利益的使用权、决定谁有权利用的权利、决定管理规则的权利和让渡所有权利的权利。”[12]这些权利反映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在对
资源利用过程中的各种
利益关系,它是民事领域的
基本法律关系,因为“民事主体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将林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解决的恰恰是森林资源的经济利益
分配问题,即在森林资源的所有和使用过程中,林权的设置可以使各类主体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国家集体作为所有者,通过让渡森林资源使用、收益等权利实现林业经济发展、环境改善和资源良性循环;其他各类
社会主体通过参与森林资源使用权的流转,通过自己的生产或
经营行为获取收益。
2.实现非所有权人对森林资源所享有的权利。《
宪法》第9条、《物权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森林资源所有权的归属。在此基础上,迫切需要在立法上进行规范、学理上进行分析的是非所有人对森林资源的利用问题。这也是林权
制度改革的核心与最终的目标,即在明晰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对非所有人所享有的有关森林资源的权利设置,促进森林资源的使用、流转,提高资源的效用。就是通过他物权的模式,将抽象的森林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森林资源使用收益权。通过法定的方式赋予非所有人对森林资源享有独立的、排他的
支配权,由此既满足非所有人开发利用林业资源的需求,又实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总之,作为民法规范的林权,其规范目标是特定的森林资源财产价值的分配和实现,并以保障“收益”为最终目的。这一规范目的应当是通过创设用益物权来实现。
内涵及特征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林权是以
森林资源所有权为基础,以对特定的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
他物权。不论是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立场,都有必要将林权作为新的、独立的
用益物权类型加以规定,以反映人们对特定的森林资源的特殊的利益需求。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在立法和理论上,可以将林权与
水权、
矿业权、
渔业权等并列为同一位阶的用益物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的林权具有以下特征: 1.林权主体的
广泛性、客体的复合性、内容的多样性
林权是一种用益物权,除了国家、集体作为
所有者外,国家鼓励各种
民事主体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
森林、林木和
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因此,林权的主体范围是广泛的,因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大于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林权的客体对象是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
生态资源在内的森林资源,它们既可统一存在,也可以各自分离,每一部分都可以作为独立的
权利客体而单独存在。因此,林权的客体是复合性的;不同的
权利主体对于林权的不同客体都可以有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实务界有将林权的内容概括为:采伐利用权、采果、
采脂等林中
林下资源的采集利用权、补偿权、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权、
新物种的品种权等等。因此,林权的内容是复杂多样的,。
2.林权是资源性权利,林权人享有权利的同时附有多种义务
林权是非所有权人对森林资源所享有的权利,目的是通过使用、
经营资源获得收益。因此,作为一种私有的财产权利,
林权制度的设计必须保障权利主体生产生活的需要以及利益的实现,如规定林权人享有林木采伐、林下产品采集、景观利用等具体的权利,以及对这些权利的救济。但另一方面,由于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
气候调节等诸多
社会公共利益,为确保森林资源能够更好地发挥其
生态功能,有必要对林权在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各个方面进行一定限制,例如,林木的
经营权人享有的采伐林木权受限额采伐的影响,必须取得
采伐许可证,同时还负有
更新造林的义务;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
非林地;等等。
3.林权是复合型的权利集合
林权是独立的权利类型,但在其内部因客体不同可以成立不同的具体的权利。作为林权客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三者之间可以相互结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
森林生态系统。如森林和林木是依托于林地之上的,离开了林地、森林和林木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只有维持森林
生态系统的完整,才能发挥其
规模效益,在提高森林资源的效用的同时确保生态功能的实现。因此,林权可以是以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为客体进行使用收益的总括性的权利。同时,林权的客体又可以各自独立,划分为不同的
具体权利。这些具体权利既可统一于一个主体,也可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因此,林权是复合型的权利集合。对此,将在下文“构成林权体系的具体权利”中阐述。
法律规范
(一)林权现象的产生 中国法律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但在具体的管理和经营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林农、林场职工等各类非所有人利用森林资源并获取收益的事实,尤其是在林区,森林资源更是当地群众赖以为生的主要经济来源。这些事实上的利益主张依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观念,完全可以认为是“特定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因此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发展为权利现象,如
林业生产中所谓的林木采伐权、林下资源采集权、林业资源补偿权、景观开发利用权、林业资源
抵押权等等,这些权利现象作为民事利益的具体体现在
现实中存续并运行着。诚然,我们不能绝对地说法律只保护权利,中国《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民事权益”当指
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但是,这些有待权利化的民事利益往往边界不明,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方式不足,难以对抗行政权利的干预并极易造成
法律调整的错位。由此可见,林权法律问题来源于实践,在立法上有效规制林权及其行使规则是现实的需要。
(二)现行法中的相关规范检视
中国尚无任何一部法律完整、明确地界定林权的内涵、外延。现行法中有关森林、林木、林地或森林资源权属的规范散见于不同
法律部门、不同效力层次的
规范性文件中。对这些规范的检视与反思,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科学界定林权概念。
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
农民集体所有或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该法第23条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
承包方颁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
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
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在“土地
承包经营权”一章沿袭了《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在该法第124条、12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等
农业生产。”同时,该法第127条重申了各级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从
文义解释的层面看,《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出:“林权”即“林地承包经营权”,亦即林权是对“林地”的权利。
2.《
森林法》第3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
用材林、
经济林和
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
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林的经营者有获取
森林生态补偿的权利。”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与“林”有关的权利归属和
利益分配的最直接的依据,许多学者探讨林权的法律问题时,都以此为法律依据。但是,《森林法》仅对森林资源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作了
原则性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并未针对《森林法》上述规范对象作具体规定,该条例第15条中“经营权”、“收益权”、“补偿权”均指向“林”,既未涉及“地”也不包含“资源”。同时,“经营权”、“收益权”、“补偿权”也并不当然涵盖全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森林法》与《森林法实施条例》中与“林权”有关的规范并不完全一致,从中亦无法得出林权的涵义和内容。
3.林业部发布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这条规定说明林业
行政部门所理解的林权包含两方面内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这一推论在林业部《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条立法宗旨中得到确证。
稳定林权的作用
稳定林权对发展林业和调动人民植树造林的积极性有重要作用。中国的林权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政府颁发的
土地证为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参考土地改革时的
土地清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依据。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山林,权属一律不再变动。土地改革时有山林权争议的双方重复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权属应本着有利于
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按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划分;但土地改革后新造的
人工林,林权谁造谁有,山权按各半的原则处理。土地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
不准确的,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改革,或者土改了但拿不出凭证的山林,属国营单位间的争执,如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限清楚,以行政区域界限为界,划分权属;属
集体单位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间的争执,凡是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
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土地改革
根据历史和现实的
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为帮助
少数民族社队发展生产,汉族社队划归少数民族社队的山林,权属不再变动。在土地改革以后合作化以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凡已在接受一方办理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乡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
归原乡村集体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乡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应当按照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对于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按国务院发布的《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状况和自然地形,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省际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过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过的,双方都维护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对于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间、集体所有制单位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间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间、个人与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了解,在湖南
岳阳市当地,凡已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且无山林权属纠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资产及其林地使用权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均可作为
林权抵押贷款抵押物。对已划为
生态公益林,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木资产和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木资源不能用于抵押贷款。在抵押物的
抵押率设定上,用材林和竹林的
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
评估值的40%;用材林的中、
近熟林,
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6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
过熟林不超过评估值的70%。
在
贷款期限设定上,当地各
银行业机构基本上保证了与林业
生产周期相匹配,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在
贷款利率设定上,各银行业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尽可能实行优惠。如
农业银行要求,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
人民银行同档次
基准利率上浮幅度的20%;
农业发展银行要求,林权抵押贷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幅度的30%;
农村信用社要求,林权抵押贷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幅度的50%。
当地还完善
林权抵押贷款配套改革。银行业机构联合各县
林业主管部门充分发挥行业
管理职能,深化林业产权配套改革,加强森林资源
确权、登记、评估、流转和采伐等环节管理,为林权抵押贷款创造良好的环境。一是设立农民
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基金。帮助发展“林工贸一体化”企业,并联合银行业机构、保险机构推出森林
政策性保险等业务。二是建立
森林火灾保费
财政补贴制度。对林农投保森林火灾的保险费,政府负担不少于20%,其中县财政负担10%。三是设立林权抵押贷款
贴息资金。四是健全林权证的登记管理。最大限度降低
融资成本,提高林农办理抵押贷款的积极性。
统计数据
截至2023年10月,全国发放林权证1亿多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