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是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国单独进行投资或购买企业,由外商独立经营。国际上
利用外资的一种形式。企业的所有权和
经营权全部控制在外国投资者手中。外国投资者到本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投资是为了扩大
商品销售市场,获得原料和
廉价劳动力。但也为投资国输入了资本,引进了
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培训了熟练的
技术人才,增加了就业机会。该国为外资提供场地、劳动力、原料、动力和
商品供应等,扩大了
商品出口。我国也已从1979年以来开办外资独资企业。
基本内容
词目:独资
词性:形容词
词语的来历
许慎根据文字的形体,创立540个部首,将9353字分别归入540部。540部又据形系联归并为14大类。字典正文就按这14大类分为14篇,卷末叙目别为一篇,全书共有15篇。《
说文解字》共15卷,其中包括序目1卷。许慎在《说文解字》中系统地阐述了汉字的造字规律——六书。
《
说文解字》的体例是先列出
小篆,如果古文和
籀文不同,则在后面列出。然后解释这个字的本义,再解释字形与字义或字音之间的关系。《说文解字》中的部首排列是按照形体相似或者意义相近的原则排列的。
《说文解字》开创了部首检字的先河,后世的字典大多采用这个方式。
段玉裁称这部书“此前古未有之书,许君之所独创”。
相关法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
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
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
个人财产对企业
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
经营实体。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
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遵守
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
纳税义务。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
申请书、投资人
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
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
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
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
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
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
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
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
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
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
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四)擅自将
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
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
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
会计帐簿,进行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
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
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
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
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
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
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
放弃继承;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
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
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企业登记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
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
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
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