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是指
商业银行向
非金融机构客户直接提供的
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
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的保证,包括贷款、
贸易融资、
票据融资、
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
表内业务,以及
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
保函、
备用信用证、信用证保兑、
债券发行担保、
借款担保、有
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销的
贷款承诺等
表外业务。简单来说,授信是指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向第三方作出保证的行为。
(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
贷款规模,而是
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实施的
内部控制贷款额度。
基本授信是指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
信用额度。
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
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资项目及超过基本
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
商业银行的授信书应报
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及
外汇业务的授信书,应报
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信书,双方应按授信书规定的授信范围签订合同。
(一)授信工作指
商业银行从事
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
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四)授信工作
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1.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
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
注册资本金、
注册验资和
增资扩股;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
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4.其他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
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1.项目批准文件;2.环保批准文件;3.土地批准文件;4.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
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
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
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
借款合同的
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
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总则中确定的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各地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
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各
商业银行制定和实施授信制度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授信制度的检查。
商业银行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对其内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总行,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管辖行,每个季度应报送授信实施及风险情况的报告。临时发生超越授权和
重大风险情况,应及时快速上报。
授信不能等同于贷款。授信是一种
风险控制的总的概念。贷款是银行或其他
信用机构向借款人所作的借款,须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并支付利息。客户对银行的需求不仅包括贷款,还有票据、信用证等。授信包括了银行的表内、
表外业务,开信用证也要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