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零年五月十六日.
章节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以下简称 “条例 ”、 “细则 ”)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
纳税年度的
收入总额减去准予
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
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
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
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
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
应税收入相关。
(四)
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
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
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
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
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
准备金、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
减值准备金、
风险准备基金(包括
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
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
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
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
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
直接成本和
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
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
经营成本中的
直接材料、
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
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
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
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
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
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
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
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
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
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
消费税、关税、
资源税和不能从
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
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
加权平均法、
移动平均法、
计划成本法、
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
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
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
成本差异或
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
成本分配方法、
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
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和
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
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
广告费、
运输费、
装卸费、
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
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
商品进价成本)、代销
手续费、
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
差旅费、工资、
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
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
前发生的包装费、
运杂费、运输
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
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
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
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
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
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
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
劳动保护费、
业务招待费、
工会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
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
无形资产摊销(含
土地使用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
坏帐损失、
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
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
咨询费、
诉讼费、聘请
中介机构费、
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
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
利息净支出、
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
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
或非现金形式的
劳动报酬,包括
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
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
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
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
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
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
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
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
固定职工、
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
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
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
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
养老保险金、
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
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
租金收入计入
住房周转金的
出租房的管理
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
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 饮食
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
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折旧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
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
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
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
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
实际价值调整原
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
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
生产设备为10年;
(三)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
运输工具以及与
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
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
机器设备,确需缩短
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
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
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
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
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
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
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
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
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
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
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
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
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
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
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
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租金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
借入资金相关的
利息费用,包括: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
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
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
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
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
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
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
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
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
租赁开始日资产的
公允价值。
第六章
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
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
营业收入5 ‰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
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帐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
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
坏帐准备金。提取
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
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
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
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
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
应收帐款余额的5 ‰。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
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应作为
坏帐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
宣告破产、撤销,其
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
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
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
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第八章
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
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
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
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
人寿保险或
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
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
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
房产税、
车船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
会议费、 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
证明材料应包括:
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
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
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
工作服、手套、
安全保护用品、
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
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
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
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
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办法
自2008年两税合并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被废止失效,而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对于税前扣除的规定却极为简单: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规定在2008年引起了造成了诸多税企争议。何谓合理?何谓与取得收入有关?这让
跨国企业的财税经理人们大感踌躇。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拟在2014年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铂略咨询于2012年12月举办了该办法的前瞻会议,向Linked-F会员宣讲该办法中可能出现的原则。以下原则可能会出现在未来新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
一、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关系
(一)税法
优先原则: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
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铂略注:《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例如,
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在财务部和
国税函都有相关的规定且不一致,而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答疑时就明确了,在
所得税上按照国税函的文件处理;在会计处理上按照财政部财通的文件。如果不一致,就按照税法的标准。
在实务操作中还一定要注意税法优先原则在其他方面的体现,如合同中写明
股权转让产生的
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负担,但是由对方承担这部分费用,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部门还是会找个人承担责任。
(二)税法协调原则:对企业依据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应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三)税法空白原则: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明确规定的具体扣除项目,在不违反税前扣除
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国家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例如,关于劳保支出,目前只是规定了具体的扣除明细范围,但是没有扣除标准,那么企业就可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的规定计算。
二、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要点
(一)
备案制:会计政策变更、
会计估计变更、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应当将变更或更正的性质、内容和原因等在变更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从目前减轻纳税人办事流程的政策方向上,应尽量减少备案,而采取增加
企业信誉的制度。
(二)
合理性:企业的
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有证据表明企业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造成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务机关既是政策的制定者,也是政策的执行者,所谓的“合理”对于税务机关的
操作空间比较大,而对于纳税人就比较难把握。例如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企业在刚成立时往往会将折旧年限拉长,以减少当期的成本和费用,不然可能当年的税收都不能
弥补亏损;而在盈利时,就将折旧年限缩短,折旧变大,成本增加,纳税变少,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就会对企业进行调整。
企业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商业目的较为典型的例子就是
财务软件,应该是记入当期费用还是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折旧年限最低是十年以上,而财务软件又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但如果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也可以将折旧年限缩短到两年,但需要进行备案。
(三)
时效性:对企业以前年度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因会计政策变更采用
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的,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中影响前期损益的各项支出调整金额,应直接调整变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年度扣除。
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5号文意思类似,以前年度已经发生的各项支出并且已经在税前扣除,因政策变更需要对以前的东西进行调整,例如2014年政策变更,如果变更影响的是2013年,就调整2013年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是亏损的,就将当年的
亏损额进行调整,将来在弥补的时候做适当的变化;如果已经多缴纳了税金,不能退税,只能在未来的年限内
抵税。
(四)可追性:对企业以前年度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在有关
税收政策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内,其更正金额允许追补调整业务支出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以前调整的
应纳税额可以有追补的年限,按照现在的规定一般是五年以内,而在讨论稿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给了一个框架。
(五)一致性:企业在年度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税前扣除的调整事项(包括会计政策、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作为本年度的
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在2013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补缴的税金,那么肯定是在2014年的2月到5月补缴,那么这个怎么入账?根据
会计准则,如果前期的会计差错更正,如不具有重大的影响,可以记入当期,如果具有重大的影响,进行全年度损益调整,而这里和会计上的处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