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刑,常用含义有三种:①
死刑。 指
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② 最残酷的处决犯人的方法,如“
凌迟处死”等。③
无期徒刑或非常长的服刑期。
词语解释
① 死刑。
② 最残酷的刑罚。
③ 极长的刑期。
各国情况
截至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其中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多达92个,废止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为10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为36个(以过去10年未执行一例死刑为标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已多达138个,而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的国家现在仅为59个。目前尚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
中东、
北非和亚洲地区。目前世界上有影响的大国中,除中国外,只有美国、日本和印度还保留死刑,但美国、日本和印度执行死刑数量很少,且都限于严重
谋杀罪。
目前美国针对一些特定犯罪(通常是
一级谋杀罪)保留死刑,截至2011年还有34个州保留
死刑制度。而要判处一个罪犯的死刑,其
司法程序非常繁琐,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和确保死囚的各项权利,美国投入了巨额的
司法成本。据悉,一个检察官要最终胜诉一件死刑案,其花费将高达50万美元以上。近年来,在国内外人权组织的压力下,美国的死刑适用呈明显下降的趋势,2006年,美国实施死刑的数量居全球第六,位列中国、
伊朗、
巴基斯坦、
伊拉克和
苏丹之后。1999年美国执行了98例死刑,但2001年只执行了66例。
日本每年执行死刑数量很少,且都限于严重谋杀罪。印度的死刑适用也受到严格限制,且执行死刑的人数呈下降趋势,例如,从1982年到1985年的3年间,总共只执行了35例死刑,平均每年不到12例。
印度从1996年到2000年,5年间适用死刑总共才49例,平均每年不到10例。有的学者所指出:“考虑到印度作为世界上第二人口大国,这个数字应当是比较低的。”
从世界各国的具体情况看,各国废除死刑的情况有以下几个类型。
首先就是原本对于废除死刑就持有积极态度的
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主要集中在欧洲和南、
北美洲。就
西欧各国的情况看,废除死刑首先是减少在法律上判死刑的罪名,然后引入替代刑或减刑以求在事实上废除死刑,最后在法律上废除死刑。但这并不是所有国家废除死刑必经的程序,法国就是在1981年一步到位彻底废除死刑的。实际上,目前为止,欧洲只有一个国家没有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
土耳其。
南美洲一直是死刑废除运动的先锋,尽管南美洲废除死刑运动起步很早,也遭遇过几次倒退。
阿根廷和
巴西都曾经恢复死刑和再次废除死刑。
在废除死刑已有百年传统的南美洲,死刑废除运动进行得比较彻底,这与其
文化传统和所处的
地理位置有着密切的联系。
其次就是原
东欧各
社会主义国家和从前
苏联独立出去的国家,对原来的
政治制度进行了改造以后,积极推行死刑废除运动。这些国家中,首先开展废除死刑运动的是
罗马尼亚。1989 年12 月在处决了
齐奥塞斯库夫妇后,罗马尼亚立即宣布废除死刑。
俄罗斯的死刑是在历史上经历了“三起三落”之后被最终废止的。“
十月革命”胜利后,1917年10月26日,苏联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法令,宣布废止死刑。但是鉴于
社会形势的变化,
苏联人民委员会很快又于1918年9月5日颁布了《关于红色恐怖》的决议,下令恢复死刑。而仅仅在一年多以后的1920年1月17日,
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又颁布了《关于彻底废止适用极刑(枪决)》的决议,规定普通法院不得适用死刑。四个月后,由于协约国的武装进攻,苏联又恢复了死刑适用,并将其作为一种非常的刑罚方法规定在1922年《
苏俄刑法典》中,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47年。1947年5月26日,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发布了《关于废止死刑》的法令,宣布在和平时期完全废止死刑。但是在1950年和1954年,其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又先后颁布《对祖国叛徒、间谍和反革命破坏分子适用死刑》的法令、《关于加重的故意
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法令,恢复了对背叛祖国、
间谍行为、武装
匪帮、
情节严重的杀人罪的死刑。
最后还存在一些正在积极推行死刑废除运动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主要以撒哈拉以南的
非洲地区为主。
在1965年时,
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并没有一个国家废除死刑。但到20世纪末,已有
莫桑比克、
毛里求斯等9个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
还有一些非洲国家支持死刑,主要原因除了根源于他们的民俗和文化外,另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些国家有着居高的
犯罪率、警力较弱和政治的不稳定。
在废除死刑运动中,亚洲和
太平洋地区与非洲有着相似的地方。在太平洋地区,许多
太平洋岛国,由于受到英国等国家的影响,并没有引入死刑。
目前尚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
中东、北非和亚洲地区。绝大多数中东和北非国家都强烈地反对废除死刑,甚至仍在不断地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这些国家的
刑事政策与他们的
宗教信仰是紧密相连的。中东地区不少国家仍保留有某些残酷的死刑方式,
沙特严格遵照1300多年前的《古兰经》因而在执行死刑方面往往带有明显的原始部落或部族争斗色彩。比如沙特的斩首,伊朗的石刑(即用乱石砸死犯人的刑罚)。
废除死刑比较早且发展较快的国家,大多是经济发展比较早或者快的国家,由于他们的经济、文化已经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社会不公平的现象相对比不发达国家要少一些,因此,废除死刑不会影响他们的社会稳定和进步,因而,他们往往成为废除死刑的急先锋。
而相比之下,非发达国家,无论在经济发展和
社会发展程度上,都存在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因此,盲目地废除死刑,势必会给社会稳定和进步带来不良的影响。废除容易恢复难,对于
发展中国家来说,废除死刑必须慎重。韩国在1997年12月
金泳三政府时期对23名罪犯执行死刑以后,没有执行死刑,被纳入“实际上已废除死刑的国家”行列。但统计
数据显示,停止执行死刑后杀人犯数量有所增加。1994年至1997年执行死刑的4年里,平均每年有607人因杀人罪而被起诉,但在暂停执行死刑的1998年至2007年10年里,平均每年有800人因杀人罪而被送上法庭,杀人犯增加了32%。
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又称“
生命刑”、“极刑”。
如图《废除死刑全球形式图》所示颜色注解 :
蓝:废除一切死刑
绿:废除非特殊时期罪行的死刑(特殊时期包括战时等)
橙:实际上(非法律上)已废除
红:法律上仍有死刑
1、废除和保留死刑的国家
自从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就有着关于死刑的废除趋势。1977年,16个国家废除死刑。现今有95国明确废除死刑,9国规定只在
特殊环境下执行死刑(比如战争),有35国虽然规定死刑但近10年内并无死刑执行案例。剩下58国仍然保留死刑,但是许多国家每年执行死刑数量越来越少。
2、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走向
从1990年以来,40多个国家宣布废除所有死刑,包括非洲的
利比里亚、
象牙海岸;
美洲的加拿大、
巴拉圭、
墨西哥;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的
菲律宾、
不丹、
萨摩亚群岛以及欧洲和
中亚的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塞浦路斯、
摩尔多瓦、
黑山、
塞尔维亚、土耳其、
土库曼斯坦。
3、恢复死刑
一旦废除死刑,很少再恢复死刑。从1985年以来,50多个国家法律废除了死刑、或者先前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他们已经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在同一时期,仅有四个国家恢复了死刑,其中两个国家
尼泊尔、菲律宾后来又废除了,另两个国家
冈比亚、
巴布亚新几内亚没有执行死刑。
4、死刑的判决和执行
2005年,在22个国家至少2148人被执行死刑,在53个国家至少5186人被判处死刑。这些只是最低估计数字,实际的数字更高。
伊朗执行死刑至少94人,
沙特阿拉伯至少86人,美国60人。
被判处死刑和等到执行死刑的总数很难获得,尽管人权研究专家马科·沃仁估计在19474至24546人之间。
5、执行死刑的方法
自从2000年以来,执行死刑采用的方法包括:
斩首(沙特阿拉伯,伊朗)
绞刑(
埃及、伊朗、
约旦、
巴基斯坦、新加坡和其他国家)
枪决(白俄罗斯、中国、
索马里、
乌兹别克斯坦、
越南和其他国家)
发展历史
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死刑的历史几乎可以和人类的
法律史一样久远。
中国历史上死刑名目之多、执行方法之残、死刑范围之广、受刑人数之众,则为世界各国所罕见。从古至今,死刑之名和死刑之法有:诛、族、戮、夷、焚、烹、
炮烙、腰斩、生埋、
定杀、沉渊、枭首、
弃市、凌迟、
具五刑、绞、
枪杀等三十余种。
历代统治者虽然无不标榜
儒家的“仁义道德”,高唱“
德主刑辅”的赞歌,而实行的却是血淋淋的暴政。在推行暴政、践踏人权、窒息真理、扼杀民主的
专制主义统治中,死刑的作用被一再强化,以致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一部中国死刑的发展史,对于今天的每一个中国人来说,都是一部难以忘却又不堪回首的沉重历史画卷。这一画卷所展示的不仅仅是一种
刑罚制度和刑罚死刑的历史轨迹,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
中国社会由愚昧走向文明、由专制趋向民主的艰难历程。
中国立法
纵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
中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1979年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
刑法典之中,但是,规定了许多限制其适用的条件。体现在:
(1)死刑适用罪种上,规定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上,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使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死刑适用程序上,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规定了死缓制度,它的设立可以说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贡献。
第二阶段
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自从1981年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截止刑法修订以前,
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已达46种,从1981年到1991年十年间,平均每年增加4.2个死罪,这23个单行刑法使中国的死刑立法朝着更严厉的方向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
(1)死刑适用程序放宽。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
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
高级人民法院。
(2)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刑的法定死刑条款。如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
勒索罪等罪的死刑。
(3)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明显增多。随着23个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章数由1979年刑法的4章扩大到6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单行刑法对46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占罪名总数的26%。总之,这一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
刑事立法和
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
第三阶段
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1997年刑法对旧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
(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
(3)修改了死缓变更条件。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缓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
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
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
(4)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升死刑适用条件,如
故意伤害罪、
贪污罪、受贿罪;二是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如
盗窃罪、
强奸罪、
抢劫罪、
集资诈骗罪、
金融票据诈骗罪和
信用卡诈骗罪。
(5)死刑罪名比例发生变化。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个,与以前的74个相比,在量上似乎有所下降。但是,这种变化纯属形式上的变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实际减少。总体来说,1997年刑法的实质死刑罪名数与旧刑法基本一致,纯粹量的减少是
立法技术的变化所致,在实质上并无
大的变化。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2011年02月25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
刑法修正案(八)。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是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
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中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
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此前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可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中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
负面影响。
修改后的刑法还对一些特殊人群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
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
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
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指挥执行的
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争议
法国大革命以后,在不能无视人权的社会风潮中,自自然然,开始了有关死刑的妥当性的议论。某些人提出,犯罪者拥有人权;死刑本身是残虐的刑罚; 死刑无异是国家杀人等等作为应该废除死刑的论据。某些人也提出,以压抑犯罪的效果,
受害者的心情等等作为不应废除死刑的论据。在近代国家,人权保障这东西,是在国家和组织与个人对峙时,因为个人较为压倒性地不利才有人权这概念。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对峙中,一方面受害者被加害者侵害人权,一方面加害者的人权却被保护。
死刑的问题,或许与人类原始避忌杀人的情感有关,从古代起就被议论。在西方,由于可能基督教徒自身曾经历被
罗马帝国迫害的经验,强烈地倾向否定死刑。但是,至中世纪初期,基督教徒和异教徒及异民族的争斗开始频频发生,开展了卷入从世俗提出的请求的论争。最后,经
托马斯·阿奎那认同死刑的
正当性后,死刑在世俗上或是宗教上也被认为是正当的了。在日本的
平安时代,虽然受到佛教思想的影响死刑废止了三百几十年,但经议论后,以防止战乱为目的,死刑恢复执行。直至如今,死刑继续存在。
在
江户时代,放火会遭受火炙之刑;10两(以现在的价值换算,约150万円至200万円)以上的盗窃则被定为死罪。死刑抑制犯罪效果却自然有所局限;由于担忧死刑这种严苛的惩罚损害正当的人,对犯罪者寛容,带有防止将正直地生活当成是愚蠢的行为的深层意义。
死缓区别
主要有:
一、适用前提不同。缓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
有期徒刑为前提;
死缓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条件。
二、执法方法不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
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宣告死刑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
劳动改造。
三、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
死刑缓期执行法定期限为2年。
四、
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分别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把
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
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为:在缓刑
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或予以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刑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制度影响
1998年10月5日,中国签署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人权
公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的签署,充分说明了中国愿意与世界各国一道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人权这个敏感的话题开展合作与对话,为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努力。
(一)
死刑核准权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中国历史上,死刑历来是由最高司法当局掌握的。封建统治者深知滥施刑罚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而鼓吹“
恤刑慎杀”,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如“
三复奏”、“五复奏”,“
三司推事”、“
九卿会审”、“朝审”、“秋审”,力避死刑案件出现差错。从世界上其他的国家对死刑适用的情况来看,各国对死刑的适用都十分重视,死刑案件的最终确认权一般都是归属于最高法院。
(二)经济犯罪和
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过多。在
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不少学者即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否应该设置死刑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不少学者主张废除这类犯罪的死刑,广泛适用
罚金刑、
财产刑等
刑种。⑵学者们进一步指出,现阶段如果不能做到废除死刑,至少应该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不但未能做到减少死刑,死刑罪名反而增加。这可以说是中国死刑设置上的一个最需检讨之处。
(三)新刑法关于死刑
绝对法定刑的规定有欠妥之处。第一,刑法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和
刑法分则部分绝对法定死刑有矛盾。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
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四)没有规定死刑犯的
赦免权。《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
减刑。可见,要求赦免或减刑,是《公约》规定的死刑犯的
基本人权。为尽快和
国际社会接轨,减少国际上对
中国人权问题过多的责难,刑法
应将要求赦免或减刑规定为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个程序。中国规定了死刑减刑制度,即死缓制度,这是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赞赏。但是,中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
赦免制度。
功能
剥夺生命和心理威慑,是死刑所固有的两大主要功能。前者意味着用简单、最经济的办法,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彻底铲除重新
犯罪条件;后者则意味着用执行死刑所产生的恐怖效应,阻止欲犯罪者走上犯罪之路。
优缺点
若发生冤狱、死刑完全无法弥补司法错误,但废除死刑只是治标,无法治司法失误的本。
司法错误可能会导致无辜者被杀或被关,也可能(同时)导致罪犯逍遥法外;因此降低司法误判对治安及人权的帮助比废除死刑高许多。
死刑是否可以节省成本是
争论点,一般认为死刑成本最低,但也有些研究显示死刑成本比
无期徒刑不得假释高。
死刑可能造成重要人证死亡,就算这个人没有被冤枉,可是他也知道一些
重要事实。
死刑可以避免再犯越狱问题,但实际上良好的监狱管理及实际上的无期
徒刑(真正能把犯人关到死的徒刑)也可以解决此问题。然而,有些国家的狱政太差,犯人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如果坐牢跟度假差不多,徒刑没有吓阻意义,因此改善狱政对治安有很大的帮助。
死刑大大增加了
犯罪成本,对重罪有明显的吓阻作用。菲律宾先废除再恢复死刑的事例说明反对死刑者的“废除死刑不会提高犯罪率”的说法至少很可能不适用于治安不良的国家,另外也有
新闻报道指称,韩国停止执行死刑11年后,杀人犯人数增加。
死刑也可能只是一种“复仇意念”的制度化,可能拒绝了原谅,也可能令罪犯失去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有些时候在死刑实施时,被处死的可能只是一个已经悔过自新、拥有良知的好人,这反而是社会的一种损失。事实也有许多例子,前死囚在重获自由后,积极地投入了
社会服务与关怀工作。
执行方法
枪决、炮击
毒气室
毒针注射
磔刑、车裂、五牛分尸、五马分尸
毒药、鸩杀、吞金
活埋、坑杀
饿刑、幽死、恐怖梨、饥饿面具
剥皮
虿盆、猛兽吃人
腰斩、剖腹
中国古代
执行方式
中国古时的死刑,除了用他杀的形式执行外,也有令受刑者自杀的方式,即所谓赐死。
以他杀方式执行——由刽子手或其他人施刑
殊死
劓殄
剥皮
炮烙
斩首、枭首
以自杀方式执行——只提供所需刑具,由受刑者自己施刑
自刎(刑具:利剑)
执行范围
刑罚理应由犯罪者自行承担,然而当罪名属于通番卖国、欺君犯上、密谋造反等滔天死罪时,死刑的执行范围往往扩大至犯人的亲属、朋友、邻里,甚至互不相识的人也有可能受牵连,最脍炙人口的例子非文字狱莫属。而按牵连的范围大小,有
族诛(
诛三族、诛九族、
诛十族)、株连等称呼。据史书记载,“族诛”在商朝时已有,当时称为“
刑殄”。
社会看法
在近现代,由于要运作
民主主义这种新的
社会形态,各种重要的要素的探索,建构开始进行,死刑的问题也与其中的要素有关(总称为人权)被加以说明。若果司法上的限制过弱的话,社会会变得混乱;过强的话,各人的各种权力也会受到压迫;结果,社会整体会陷入危险。因此,司法限制和各人权利之最适当的权衡仍继续进行。特别是二次大战以后,各人权利被社会的限制所凌驾也被指责成战争的原因之一。大众较偏向在各人权利上作出权衡,这也是战后废除死刑国家増加的原因之一。因此,相比对死刑没有一丝怀疑,认为是正当的时代,现今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宗教及社会情感上变迁的缘故。
制度评价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
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人们大多是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人道、是否符合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容易错判、是否容易改正、是否符合历史
发展趋势等方面评价死刑的。其中一部分人得出应当保留死刑的结论,一部分人得出应当废除死刑的结论。
可以肯定的是,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为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之争,实际上是应当何时废除死刑之争。
但是,保留死刑决不意味着可以滥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因为中国对犯罪人一贯采取惩罚与
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大量适用死刑违背
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中国刑罚的目的是
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简单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不利于尊重人的生命、人权保障等
价值观念的形成和增强;
犯罪现象错综复杂,
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大量适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止各种犯罪;死刑存在消极作用,过多的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案件的增加。
从废除死刑的道路上来说,一般是先减少死刑条款,减少死刑的执行,最后从法律上与实际执行上完全废除死刑。现阶段,废除死刑虽不可能,但是改进死刑立法,严格死刑适用各项条件,减少死刑罪名,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们应当而且能够做到的。
执行情况
中国现行刑法对死刑的罪名共有55种。有人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中国还不能取消死刑,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人口众多,整体
国民素质较低,对犯罪的仇视、对死刑的认可(这可能是最主要的)、“杀人偿命”等原始
法律观念根深蒂固,以前法院宣判死刑布告中常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是“中国特色”吧。而另一些人认为,取消死刑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死刑在我国最终也肯定会取消,事实上,我国在近来的
司法实践中已减少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公开承认这一事实)。
中国的死刑除死刑立即执行外,还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指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给予两年的缓期,这就是刑法中所称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
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
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