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的政治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一精辟论述简明扼要地为司法改革这一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指明了方向。现代司法理念作为指导现代化
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动作的理论基础及主导的价值观,作为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科学思考,必须具备以下内容:司法权中的中立性、被动性、终局性和司法制度中的程序公正优先、法律真实优先、服从法律优先;而司法人员的自律则应当是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基础上的自觉活动和追求方向,而非以道德规范、规章制度形成的以约束机制为基础的狭义自律。
基本概念
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的
本质及其
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
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
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它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
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司法人员、司法实践、司法理念和司法环境,它以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 理念、司法过程上的法律真理理念、司法目的上的司法公正理念为内涵,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中存在着秩序和
自由两种价值本位。后三个因素是把法从“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
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公开,它的灵魂是司法公正。司法理念有个体性、独立性、稳定性以及职业性等基本特点。现代司法理念形成于改革,适用于审判,又作用于改革。具体说,现代司法理
包括了以下三层意思: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
概括。与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份。一部份是与国家权利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份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性、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
研究、认识、运动、
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
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
思想,而且是高度练凝的司法思想。
基本内涵
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廉洁。公正、平等是司法永恒追求,
廉洁是对司法者的一贯要求。所以,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廉洁属于司法理念的
核心内容,也是司法理念的精华,现代司法理念当然应当包含这些内容。
二是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中国
宪法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便意味着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和
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只有实现了司法独立,审判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权力的干预,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权大于法”的现象。同样地,只有实现了法官独立,法官的身份才有
保障,法官才能敢于并真正对审判负责,才能真正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在中国,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还未完全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司法理念也未得到广泛的社会
认同。
三是司法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相对于
实体公正而言的。程序公正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失去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因此,判断法官的决定是否正确,首先要看作出这种决定的程序是否正确。司法程序公正还意味着作出司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通过
证据规则推定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四是司法消极。司法本身是一种
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消极意味着要防止司法权的过分
扩张,重视诉讼外纠纷的解决机制,不能企求将纠纷集中到法院进行解决,法律不是万能的,法院也决非无所不能。司法消极还要求法官要
摒弃强职权主义的做法,将应当由其他诉讼参与者所做的工作交还出去,回到“坐堂问案”上来,避免对诉讼事务大包大揽。
五是司法效率。司法
拖延也是一种不公正。司法活动应当提高工作
效率,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让一个向法院寻求援助的人早日得到援助。
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公正与效率”作为21
世纪的工作
主题,司法效率作为一种现代司法理念,正逐渐为广大法官所理解和接受。值得注意是,“与低效率代价惨重的教训相比,这另一个教训就不甚为人熟悉、不甚明显了,它就是:高效率的代价亦是惨重的。”“萝卜快了不洗泥”,片面追求高效率便难以保证司法的
质量。所以,对司法效率的正确观念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案件就是有效率的。
基本功能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程序正义价值判断标准功能
程序正义的观念源于
英国,那里的人们称程序正义为“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自然正义”原则的
具体内容是: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原则是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最低条件,任何人如果违反了这一
原则,则该司法审判活动无效。受英国程序正义观念的影响,美国也接受了程序正义的观点,并使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美国学者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论述了程序正义论的观点。他认为,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关于程序正义我将试图表明……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他们了结。”程序可以使争端无需使用任何实体法,而用既非
违反某一法律的也非符合某一法律的方式得到解决。他说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有决定性影响。并反复强调“对程序公正的需要来自类法律式解决纠纷的本质本身。”并对程序正义与“类法律式解决纠纷”的各种解决办法(
仲裁、调解、治疗性整合)的联系进行了论述。同时戈尔丁还分三个方面提出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标准。中立性:“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该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
利益;纠纷
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劝导性争端: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
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
结论和证据提出反响;解决: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 为依据;
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证据和论据。陈光中教授曾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终结性、人道性。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程序正义的制度保障功能
为什么程序正义源于英国,并且在普通法国家受到如此的
重视,而在
大陆法国家中则并非如此?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其《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简要的回答,他认为,英美法之所以强调程序胜于实体缘于英美法的法律机制,即陪审
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者主义诉讼结构;先
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陪审裁判由多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不谙法律,只具备初级
文化水平即可,因此他们的裁判“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
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其次,法律适用上,遵循先例
拘束原则,其前提“在于当事者(主要是其律师)尽量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明法院予以适用。因为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辩论的技术和程序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最后,“衡平法发展的背景在于当事者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
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济,法官能够考虑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合适的决定。但是在这里保证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美国
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可分为纯粹的、完全的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三种。第一种称为
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度规则的情况,只要那里的规则并不有利于某个特定的参加者,是否合乎正义就只取决于程序(如是否遵守规则)而不取决于结果。第二种称为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
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例如把蛋糕完全均等地分给数人的场合,达到均分的结果才合乎正义,且存在实现均分的程序。这就是动手切
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的一份,其结果则是均分结果的实现,所以这样的程序合乎于正义。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而“英美法系的上述特征表明,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
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按照罗尔斯的分类来说,这里的倾向就是纯粹的程序正义。
影响因素
经济发展因素。物质决定意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司法运作的理念和价值观趋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又是司法制度趋向理念化、现代化的过程。司法制度的
现代化,实际上亦即司法制度的内涵中现代化因素不断生成和
增长的过程。而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则是一个国家法律思想、
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必然受制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生产力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落后、文明与
愚昧的根本标志。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外显为相应的物质财富,这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这一发展成果对特定的上层建筑包括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司法理念
自然涵盖其中。中国仍处于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传统性和落后性的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及初步发展的阶段,这就决定了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离系统化、科学化和完善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司法理念的现代化
因素还比较少,还有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
政治和制度因素。一个国家和社会在受到
专制的
统治之下,思想束缚于传统的观念之中,则国家和社会的许多活动受到禁锢,人们的思想尤其不自由,行动上不能自主选择,思想和行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国家也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化,现代司法理念更是无从谈起。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是现代司法理念生成的
前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的建设和健全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西方的
历史经验证明,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现代化都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司法制度近代化遭遇
挫折的历史教训证明,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
孕育人治式的理念,而不可能生成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要实现“法制国家”的目标,实现由传统司法观念向现代司法理念的转变,必须要由
民主政治制度作为基础。二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制度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传统的影响,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理论或制度的构思上,在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
贯彻。如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已是多年来司法改革中常常涉及到的问题,但它们要得到解决却是困难重重,面对这些实际问题的无奈已成为众多理论界和
司法界人士的共同感受。
文化因素。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司法制度本身及司法活动中所
蕴含的观念和主导价值观,是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化又必然地受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文化的影响。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
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传统法律在观念上强调礼主刑辅,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公权异常发达,且强调权力的
暴力成份,无视私权的存在,这一传统延绵几千年而
生生不息。
文化大革命期间,又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彻底砸烂公检法”使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付之东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
舞台,法律还没有必然地成为调节社会生活和
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政策、
道德风俗、习惯时常代替和行使着司法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 法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观念在司法中大行其道。如审判活动行政化问题,
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仰赖于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了一套上、下级关系的权力架构。
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不可否认,当
考察西方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对中国社会的冲击和影响时,就会发现,这一冲击无疑是引起中国司法制度变革和司法理念
更新的重要动因之一。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司法独立、诉讼证据制度等等方面的司法理念,许多都是从西方国家
移植来的,有的甚至是全盘照抄、照搬,并通过司法改革转变而成为中国司法制度、
诉讼程序和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所占比例相当大,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移植对于中国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进程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这是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冲击的积极方面。另一方面,司法理念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思想、法律意识及司法活动变革的过程,在不同的
民族,不同的
国家,不同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国度内,这一进程的动因和后果都是各不相同的。如同在
欧洲大陆的英国和法国,同属发达的西方
资本主义国家,两国仅相隔一条
英吉利海峡,但两国的司法制度却是不同的,一个属英美法系,一个属大陆法系,其原因就在于两国历史发展的轨迹不同、社会的民风习俗的不同而导致的。由此类推,中国司法理念现代化的进程,并不是由西方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冲击就可以自然形成的,民族的传统、国家的制度必然会影响司法理念的建立和
发展。
发展方向
从制度
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种符合司法本质和司法内在要求的体制
调整就是一种进步,也必然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
单纯的制度建设和调整并不能消除制度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
包罗万象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僵死和
教条的,这就要求制度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司法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
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
遵守。在现代
社会里,法官不仅实际操作着法律
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
法治状态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他们的工作。法官能否
担当起这个重担,首要的问题是法官的
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是否
过关,其次才是法律学问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信仰法律是一名法官公正司法的基础,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如果作为执法者的法官都不
信仰法律,那么司法理念现代化就是一句空话,更无法促使社会大众也对法律有所信仰,法制现代化岂不成为一种天方夜谭式的神话。
崇尚公正的理念。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中均是的目的和最高价值。只有牢固地树立类似的信条,司法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意义。司法公正虽然需要直接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程序来实现,但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司法理念又严重制约着司法程序应有功能的
发挥。在众多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公正应当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因为公正的理念是司法
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正义、司法效率等理念的
基础和条件。尤其在当前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官的公正理念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精神和
灵魂。
推行民主司法。民主司法就是强调司法活动的透明度,让人民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之中去。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如
完善、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他们对司法活动有一个亲身的感受。其次,让公民参与到司法改革之中来。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有较强的
生命力,是否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民直接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国家应
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
听证会、研讨会,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在司法改革的理念、方向、进程和实施等方面,都要将公民的意志贯穿其中,以维护公民的利益。第三,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听取他们对司法改革的评价和要求,司法机关也可借机宣传和
推广现代司法理念,使之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出贡献,也为司法改革向广度、深度进军打下坚实的社会和
舆论基础。
培养措施
法谚云:法律不被信仰,就是
一纸空文。问题在于,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如何才能成为人们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一种社会和个人都予以
信奉的法律文化。许多研究表明,要把纸面的法律变为生活中的法律,把毫无
生气的规范变为人们认同的理念,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在司法职业人员中培养并树立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同样需要甚至需要一个更加长期的时间过程。这恐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发展
规律。
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前提条件是要提出并形成明确稳定科学而又能够为司法职业人员所接受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人们所需要的司法理念,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
特点和内容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具有
明确性。这种司法理念倡导什么反对什么、要求什么禁止什么、
奖励什么惩罚什么、
鼓励什么
限制什么……都必须泾渭分明、一清二楚,否则就会让司法职业人员无所适从。第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具有稳定性。这就要求,一是不要轻易决定、尤其是不能轻易根据
领导人的讲话
指示就判定什么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涵和要求,而要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
审慎筛选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二是一旦认定属于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就应当赋予它尽可能长久的生命力,使之保持稳定性,防止朝令夕改;即使要修改完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使之
与时俱进,也要非常慎重地按照司法规律行事。第三,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具有科学性。
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规范内容和实在要求。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不仅是
抽象的价值、原则、
精神、理念和概念等,也是溶于司法规范、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活动等当中的具体要求、具体标准。司法职业人员在接受抽象的司法
公正、司法民主、司法效率等观念的同时,也要落实于具体的司法行动过程中。连接 抽象理念与具体行动这两者的主要
桥梁,就是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要求具体化、规范化和程序化,通过各种制度和规范来保证司法理念的落实。
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
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是关键。长期的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符合
国情且符合稳定发展的改革方式。
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要高度重视对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研究和宣传。如果不能
结合国情对什么是“社会主义”,什么是“司法”、“司法理念”,什么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等等,做出令人
信服的
解释。
重要性
第一,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奉法治
原则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将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在遇到法治与个人
意志不一致时,多会放弃法治、破坏法治或者
曲解法治,而无法将法律作为始终如一的行为指导者。
第二,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属于有信仰的人,而人因为有信仰而
坚强,因为有追求而
充实,因为有理念而永远有动力和方向感;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犹如无舵之船,即使
辛勤劳作也可能无所收获,因为他们并不明确哪里是航行的方向。
第三,有现代司法理念者,更能自觉
遵循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尊重科学,对问题的
态度也因此而变得更客观,事业更能取得
成功;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容易导致违反规律、违反科学、盲目行事,最终难以成功,还会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
第四,有现代司法理念者,了解并接受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规律和最本质的
特性,从而表现出更有思想深度,而且对所从事的法律活动、司法活动以其任何与司法有关的活动有“一通百通”的
感觉;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更可能
拘泥于细枝末节,缺乏
宏观考量,层次终难提高。
第五,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其法律感觉和人生
品味便发生根本变化,生命
质量也会因此而变化;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则可能因此而造成不辨是非、缺乏长远眼光,思考问题还有明显的局限性。
第六,有现代司法理念者,
从事司法工作最终更能赢得社会尊重,从而增强司法之公信;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则会因其种种不合司法规律要求的表现而失去信任,最终影响法治。
[2]论文天下
[3]法律教育网
[4]山西法制办
[5]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6]论文资料库;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