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
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
出售价格实行
政府指导价,按
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房相对于商品房具有3 个显著特征:经济性、保障性、实用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
商品住宅。
背景介绍
经济适用房在别的
国家和地区一般被称为
公共房屋,
中国香港称为居者有其屋,
中国澳门称为经济房屋,
中国台湾称为
国民住宅,
新加坡称为
组屋。
1994年由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发布的《
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指出,经济适用住房是以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
普通住宅。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按
建设成本确定,建设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
勘察设计及
前期工程费、
建安费、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
贷款利息、
税金、物业的
管理费。
2007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对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开发建设、价格确定、
交易管理、集资和合作建房、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发展历程
住房制度改革国家安居工程的方案,开始了以
安居工程为主要形式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1998年,中国面临
亚洲经济危机的冲击,对外贸易形势恶化,国家力图
扩大内需来刺激
经济增长国家政策的形式被确立下来。建设部颁发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是经济适用房政策的纲领性文件。
1998年进行的房改,对于全体
中国城市居民继而是全体人民都成了一项具有历史性转折的政策。房改政策取消了过去的福利分房,取而代之的是名为“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初衷是:城市中的大部分家庭都由政府为他们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所建造的商品房约占供应总量的10%~20%。23号文旨在强调房屋公共产品特性,同时强调政府在其中的责任。经济适用住房的出现,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另一方面,以住宅为主导产品群对上游及
下游产业多个
物质生产部门具有极强的关联度,可带动国家经济增长。在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了12年后的今天,可以明显感受到就是现实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供给比例和目的已与23号文的初衷相距甚远了。
2008年11月,在
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央推出了在未来3年增加4万亿元投资的财政刺激计划,其中9000亿元是增加
保障性住房的投入,其中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6000亿元,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一项最让人民心里有保障的
民生工程,确实能为中低收入者排忧解难。作为我国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担负着解决我国大部分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任务,在住房供应市场有着不容忽视的地位。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和价格的合理性关系到能否解决大多数家庭住房问题的关键。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体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给体系,也是我国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
地方案例
北京
因每地都不一样,所以以
北京为例: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京政办发〔1999〕4号文件,开发
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房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开发商销售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限价的政策,开发建设单位只可在
最高限价以内调整不同楼层和 朝向房屋的价格。具体的程序是:
(1)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家庭 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的证明文件、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卡、
居民身份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2)需要贷款的,由购买人凭登记后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买卖)合同,到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房屋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
(3)买卖双方在
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到建设项目 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地权属证件。其中,购买本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该单位统一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手续。
银川
为严格经济适用房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规定,经济适用房自购买未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然而,在严格的制度下,
银川市竟有人公开在网上和一些广告刊物上叫卖在建经适房名额,不仅如此,部分
保障房房主的经适房未满交易年限就与人私下交易并签订买卖协议。
骗购经适房的“漏洞”主要
出现在对
申请人的条件审查准确度不高。申请经适房的条件审查主要是审核申请人的住房和收入,但仅收入这一项就存在很大的
灰色地带。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注: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已废止)
发布文号:建住房[2007]258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
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
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
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
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
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
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
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
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
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
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
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
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
经济发展水平、群众
生活水平、住房状况、
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
套型的比例,并进行
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
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
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
社会责任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
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
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
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
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
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
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
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
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
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
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
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
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
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
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
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
押金、
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
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
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
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
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权属登记。房屋、
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划拨土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
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
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
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
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
工矿企业和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
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
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
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
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
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
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
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
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
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
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高层观点
住房问题,牵扯面广,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如何理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如何看待住房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等都是需要破解的方向性问题。
2013年10月29日下午,中央政治局就加快推进
住房保障体系和供应体系建设进行第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指出,加快推进
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设,要处理好政府提供
公共服务和市场化的关系、住房发展的经济功能和
社会功能的关系、需要和可能的关系、住房保障和防止
福利陷阱的关系。
作为此次集体学习的讲课专家,
清华大学教授
刘洪玉说:“总书记提出要处理好
四个关系,就意味着我们还没有很好地处理好这几个重要关系,或者说在处理上述关系时有进一步探索、完善的空间。”
刘洪玉进一步解释说,比如过去我们在推进住房市场化、社会化发展的过程中,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比较重视住房的经济功能,崇尚
市场力量的作用,不太重视住房的社会功能,忽视政府保障的作用,使住房问题越来越受社会各界关注。当然,如果反过来政府大包大揽,忽视市场的作用,也是不可持续的,就会遇到后面的两个关系即需要与可能的关系与住房保障和防止福利陷阱的关系。
刘洪玉说,政府的财力毕竟有限,市场能做好的,就应该交给市场去做,都留给政府或大部分留给政府是不可能的,政府保障范围太大,不仅大大降低了可能性,而且还会由于政策的反向刺激,导致住房保障陷入福利陷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的住房保障,也是以居民家庭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为前提。
早在2011年7月1日,建党90周年之际,中共中央机关刊《
求是》官方网站发表《80后最想对党说:我们赶上了最好的时代》一文中,颜晨、
张员启、付待娇等作者在谈到住房问题时,认为,我们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领导同志哪一位何尝不想让自己的人民住上宽敞明亮的房子,过上幸福安康的日子?但是,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
发展中国家,有很多重要的事要集中财力去办,不可能满足每个中国家庭在城市都有一套房的要求,换一种角度讲,房价过低也是不行的,那样会让我们感到没有压力,会导致我们不去努力拼搏、勤俭节约,会导致吃喝玩乐、挥霍浪费盛行的。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住房是人类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从整体上说,应该是
人民群众的
生活资料,政府应给予保障,这是
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住房问题上的根本体现。日前,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李慎明2011~2012年住房形势与政策研讨会上说:“我们必须清醒认识我国住房的社会主义性质,不能把住房全部作为商品。”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是坚持
公有制为主体、
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住房里可以有一部分是商品化的,资本可以进入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