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是指大气对人类的生命财产和
国民经济建设及国防建设等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害,
自然灾害会造成几百万元到几百亿元的损失,同时也会造成灾害区内不计其数的伤亡人数。
种类
气象灾害,一般包括天气、
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
强热带风暴)、暴雨(雪)、
雷暴、
冰雹、大风、沙尘、
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
连阴雨、
冻雨、
霜冻、结(积)冰、
寒潮、干旱、
干热风、
热浪、
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
气象因素引起的
山体滑坡、
泥石流、
风暴潮、
森林火灾、
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气象灾害有20余种,主要有以下种类:
⑴暴雨:山洪暴发、河水泛滥、城市积水;
⑶干旱:农业、林业、草原的
旱灾,工业、城市、农村缺水;
⑸高温、热浪:酷暑高温、人体疾病、灼伤、作物逼熟;
⑺
冷害:由于强降温和气温低造成作物、
牲畜、果树受害;
⑼冻雨:电线、树枝、路面结冰;
⑽结冰:河面、湖面、海面封冻,雨雪后路面结冰;
⒄浓雾:人体疾病、交通受阻;
相关灾害
气象灾害是
自然灾害中最为频繁而又严重的灾害。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发生十分频繁、灾害种类甚多,造成损失十分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每年由于干旱、洪涝、台风、暴雨、冰雹等灾害危及到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国民经济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失,而且,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亦呈上升发展趋势,直接影响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影响中国的主要气象灾害:
干旱
是在足够长的时期内,降水量严重不足,致使土壤因蒸发而水分亏损,河川流量减少,破坏了正常的作物生长和
人类活动的
灾害性天气现象。其结果造成农作物、果树减产,人民、牲畜
饮水困难,及
工业用水缺乏等灾害。干旱是影响
中国农业最为严重的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相当严重。据统计,中国农作物平均每年受旱面积达3亿多亩,成灾面积达1.2亿亩,每年因旱减产平均达100亿-—50亿公斤,每年由于缺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000亿元。中国420多个城市存在干旱缺水问题,缺水比较严重的城市有110个。全国每年因城市缺水影响产值达2000亿至3000亿元。
暴雨
是短时内或连续的一次强降水过程,在地势低洼、地形闭塞的地区,雨水不能迅速排泄造成农田积水和
土壤水分过度饱和给农业带来灾害;暴雨甚至会引起山洪暴发、江河泛滥、堤坝决口给人民和国家造成
重大经济损失。中国气象部门规定,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雨称为“暴雨”。
长江流域是暴雨、
洪涝灾害的多发地区,其中
两湖盆地和
长江三角洲地区受灾尤为频繁。1983、1988、1991、1998和1999年等都发生过严重的暴雨洪涝灾害。
热带气旋
热带气旋是在热带海洋大气中形成的
中心温度高、气压低的强烈
涡旋的统称。造成狂风、暴雨、巨浪和风暴潮等
恶劣天气,是
破坏力很强的天气现象。因其造成的损失年平均在百亿元
人民币以上,像2004年在浙江登陆的“
云娜”,一次造成的损失就超过百亿元人民币。
风雹
风雹灾害是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而造成的灾害。冰雹常常砸毁大片农作物、果园,损坏建筑物,威胁
人类安全,是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通常发生在夏、秋季节里。中国
风雹灾害发生的地域很广,据统计,农业因风雹受灾面积的重灾年达9900多万亩(1993年),轻灾年也有5600多万亩(1994年)。
低温冷冻
低温冷冻灾害主要是
冷空气及寒潮侵入造成的连续多日气温下降,致使作物损伤及减产的
农业气象灾害。严重冻害年如1968、1975、1982年因冻害死苗毁种面积达20%以上。1977年10月25~29日强寒潮使
内蒙古、新疆积雪深0.5米,草场被掩埋,牲畜大量死亡。
雪灾
长时间大量降雪造成大范围积雪成灾的
自然现象。危害有:严重影响甚至破坏交通、通讯、
输电线路等
生命线工程,对人民生产、生活影响巨大。2005年12月山东
威海、
烟台遭遇40年来最大暴风雪,此次暴风雪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达3.7143亿元
时间分布
一月:寒潮,冻害,大雪,暴风雪等.
七月:梅雨,长江流域的伏旱,洪涝,台风.
地区分布
西北地区:干旱,冰雹等
西南地区:暴雨,干旱,低温冻害,冰雹,台风等
防护措施
台风 在家里
1.断电。
⒉尽量避免使用电话。3.未收到台风离开的报告前,即使出现短暂的平息仍须保持警惕。
⒋如果无法撤离至安全场所,可就近选择在空间较小的室内(如
壁橱、厕所等)躲避,或者躺在桌子等坚固物体下。
在街上
⒈切勿随意外出。
在海岸附近或海上
⒈不要在河、湖、海堤或桥上行走。
⒉海上船舶必须与
海岸电台取得联系,确定船只与台风中心的
相对位置,立即开船远离台风。
⒊船上自测台风中心大致位置与距离:背风而立,台风中心位于船的左边;船上测得气压低于正常值500帕,则台风
中心距船一般不超过300千米;若测得风力已达8级,则台风中心距船一般150千米左右。
龙卷风 在家里
1.切断电源。
⒉远离门、窗和房屋的外围墙壁,躲到与龙卷风方向相反的墙壁或小房间内抱头蹲下,尽量避免使用电话。
在街上
⒈就近进入混凝土建筑底层。
在旷野
⒊朝与龙卷风前进路线垂直的方向快跑。
⒋来不及逃离的,要迅速找到
低洼地趴下,姿势:脸朝下,闭嘴、闭眼,用双手、双臂保护住头部。
雷电 1.在路上避雨时不要靠近孤立的高楼、
电杆、烟囱、
房角房檐,更不能站在空旷的高地上或到
大树下躲雨。
⒉远离开阔地带的金属物品(拖拉机、农具、摩托车、自行车、
高尔夫球车及高尔夫球棒等)。
⒊不要去山顶、开阔地、海滩或船只上。
⒋不要待在开阔地单独的屋棚或其他小建筑内。
⒌有条件的家庭最好安装家用电器
过电压保护器(又名
避雷器)。
冰雹
⒈关好门窗。
⒉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⒊户外作业人员暂停作业,到安全地方暂避。
沙尘暴 1.特别注意收听天气预报。
⒊关好门窗,屋外搭建物要紧固。
⒋多喝水,吃清淡食物。
⒌·身处危险地带或危房里的居民应转移到安全地方。
⒍幼儿园、学校、单位应采取暂避措施,必要时须停课、停业。
⒎受影响的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要注意交通安全,必要时暂时封闭或停航。
⒏不要购买露天食品。
⒐尽量减少外出,暂停户外活动,尽可能停留在安全的地方。
⒑骑车、开车要减速慢行,远离树木和广告牌。
高温
⒈尽量留在室内,并避免阳光直射;必须外出时要打
遮阳伞、穿浅色衣服、戴宽沿帽。
⒉暂停户外或室内大型集会。
⒊室内空调温度不要过低;空调无法使用时,选择其他降温方法,比如向地面洒些水等。
⒋浑身大汗时不宜立即用冷水洗澡;应先擦干汗水,稍事休息再用温水洗澡。
⒌注意作息时间,保证睡眠;暂停大量消耗体力的工作。
⒍宜吃
咸食,
多饮凉
白开水、冷盐水、
白菊花水、
绿豆汤等;不要过度饮用冷饮或含酒精饮料。
雪灾 1.汽车减速慢行,路人当心滑倒;必要时封闭
道路交通。
⒉老、幼、病、弱人群不要外出,注意防寒保暖。
⒊关好门窗,紧固室外搭建物。
⒋船舶进港避风。
⒌高空、水上等户外人员停止作业。
寒潮
在室内
⒈注意收听天气预报及紧急状况警报。
⒉多穿几层轻、宽、舒适并暖和的衣服;尽量留在室内。
⒊注意饮食规律,多喝水,少喝含
咖啡因或酒精的饮料。
⒋避免过度劳累。
⒌警惕
冻伤信号:手指、脚趾、
耳垂及鼻头失去知觉或出现泛苍白色。如出现类似症状,立即采取急救措施或就医。
⒎尽量不开车外出。
驾车外出
⒏走干道。
大雾
⒈注意收听天气预报。
⒉尽量不要外出;必须外出时要戴口罩。
⒊骑自行车要减速慢行,听从交警指挥。
⒋司机
小心驾驶,须打开
防雾灯,与前车保持足够的
制动距离,并减速慢行;需停车时要注意先驶到外道再停车。
⒌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注意交通安全,必要时暂时封闭或停航。
影响因素
浑浊岛效应加重了城市雾霾天气的影响,使得气象灾害的突发性、极端性、不可预见性进一步加强。
防御条例
第570号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
海洋灾害、
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
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
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
信息沟通和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
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
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
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
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
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
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
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
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
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
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
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
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
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
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防护林和
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海塘、堤防、
避风港、防护林、
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
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
病险水库,加强对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
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
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
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
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
资质证: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
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
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
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
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
信息网络,实现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
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
准确率和
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
雨情、
水情、风情、
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
天气警报和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
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
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
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
太阳风暴、
地球空间暴等
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
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
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
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
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
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
卫生防疫等
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
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
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
应急保障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
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
社会治安和道路
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
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
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
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