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约,全称为《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是指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
国际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1971年10月14日生效,共14条。主要内容是:(1)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或其共犯,从事或企图从事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即为犯罪。(2)缔约国应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处罚,并将其看作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3)缔约国遇下列情形应对被指控的罪犯行使
管辖权;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着陆时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租机人在该国有主要营业地点,或无主要营业地点而有永久住所。缔约国在其境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将此人引渡,应即将此案提交
主管当局以便起诉。在已发生或行将发生上述罪行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0年9月10日交存加入书,并声明保留第12条第1款。同年10月10日对中国生效。
历史背景
19世纪末,
帝国主义国家为重新瓜分殖民地、
争夺世界霸权,大规模扩军备战并加紧纠集军事同盟。
俄国因国内经济困难等原因,在大国争霸中力不从心。俄皇
尼古拉二世为赢得时间和限制对手,于1898年8月倡议在荷兰海牙召开和平会议,并邀请欧、亚及
北美各
独立国家参加。各国虽对
沙俄的倡议态度不一,但基于各自的外交需要,均未表示拒绝。
第一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899年5月18日~7月29日在海牙举行,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俄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
奥匈帝国等26个国家。会议宣称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军备和保障和平,但最后未能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只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编纂方面签订了3项公约和3项宣言。这就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第二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后,帝国主义国家
军备竞赛愈演愈烈。在同盟国和协约国两大
军事集团斗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
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在海牙召开,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这次会议是第一次海牙会议的继续。经过1904~1905年的
日俄战争,各国迫切希望补充和发展海战和陆战法规。会议对1899年的3项公约和1项宣言(第1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10项公约,总计13项公约和1项宣言。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海牙第1公约)、《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2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3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海牙第4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5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1907年海牙第6公约)、《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1907年海牙第7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1907年海牙第8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907年海牙第9公约)、《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10公约)、《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1907年海牙第11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1907年海牙第12公约,未生效)、《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1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年海牙第14公约)。中国
清政府和北洋政府批准或加入了除未生效的1907年海牙第12公约外的所有公约。
海牙第1宣言
另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条约是1899年海牙第1宣言。该宣言是关于空战的唯一国际条约,有效期为5年。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时重订,内容完全相同,有效期规定到第三次海牙和平会议为止。由于第三次海牙会议迄今尚未召开,所以这项条约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交战国越来越广泛地使用飞行器进行轰炸,宣言的规定实际上完全遭到破坏。1921~1922年的
华盛顿会议曾委托一个由美、英、法、意、日、荷等国
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研究和起草
空战规则。该委员会在
海牙草拟的《
空战规则草案》,未被各国所接受。
历史意义
《海牙公约》1899年和1907年两次
海牙和平会议促进作用交战国国际惯例,因而适用于一切国家。纽伦堡
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不仅将海牙公约适用于
缔约国(如德国),而且也适用于非缔约国(如
捷克斯洛伐克),并依据公约的原则对违反
战争法规的战犯予以定罪和惩处。
随着
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其在军事上的应用,海牙诸公约的许多内容已经过时。为适应
现代战争需要,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及1977年的《
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对海牙公约所包括的许多战争法规作了确认、修改和发展。
公约内容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一公约》)。
(2)《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及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3)《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海牙第三公约》)。
(4)《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一宣言》)。
(5)《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二宣言》)。
(6)《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三宣言》)。
主要有: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海牙第一公约》)。
(2)《关于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偿契约债务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二公约》)。
(3)《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三公约》)。
(4)《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5)《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五公约》)。
(6)《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1907年《海牙第六公约》)。
(7)《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1907年《海牙第七公约》)。
(8)《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1907年《海牙第八公约》)。
(9)《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907年《海牙第九公约》)。
(10)《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十公约》)。
(11)《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1907年《海牙第十一公约》)。
(12)《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1907年《海牙第十二公约》,未生效)。
(13)《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十三公约》)。
(14)《禁止从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
另外,会议还通过如下决议:承认强制仲裁原则;确认1899年会议通过的关于限制
军费的决议;8年后召开第三次和平会议。后因
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第三次和平会议未能举行。
海牙会议制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限制作战方法和手段等一系列规定。
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要求各
缔约国承担“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尽量避免诉诸武力”的
一般性义务,确定以斡旋、调停、国际
调查委员会和
国际仲裁等方式达到这一目标,限制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所拥有的“诉诸
战争权”。
②确立了宣战制度。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宣战制度,规定不宣而战是非法的;规定战争开始时对敌国商船予以保护。
③作战
行为规则。作战行为规则是海牙公约的主体部分。从
陆战、海战、空战等不同方面限制了作战的方法和手段,明确和完善了合法战斗员、战俘和伤病员应受到的人道待遇。确认了马尔顿条款,即在公约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那些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习惯、人道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的保护的国际法原则。
④
中立国的权利与义务。编纂了中立国及其人民在陆战和海战中的权利与义务的法规和习惯。
海牙公约为
武装冲突法的编纂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其公约、宣言、声明和章程总体上仍是有效的国际法文件。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
议定书,对海牙公约所包括的武装冲突法规则作了确认、修改和发展。
公约发展
美国倡议
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在美国的倡议下,1970年12月6日,
国际民航组织在
荷兰的海牙召开了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讨论有关
空中劫持飞机的问题,有76个国家参加。会议于12月16日签订了一项公约,名为:《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the Illegal Hijacking of Aircraft ),简称《海牙公约》。
公约内容
第一条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甲)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乙)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
第二条规定:“合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对于劫持飞机的罪犯的引渡问题是这次会议上争论的焦点。美国和
苏联都主张
应将劫机罪犯遣送给飞机登记国。然而,很多国家则认为劫机多数是为了政治上的目的,因此,不同意规定引渡。但是,与会国一致同意对劫机犯给予严惩。结果,《海牙公约》对引渡劫机罪犯的问题没有作出硬性的规定。尽管如此,有一点是明确的,公约规定了劫持飞机是一种严重犯罪,对于劫机罪犯的处理办法是:要么引渡,要么按罪犯所在国的法律起诉判刑。到1983年,《海牙公约》已有100多个缔约国。
中国加入
1980年10月10日,中国政府已正式加入保证民用航空安全的《海牙公约》和《
蒙特利尔公约》开始生效。为了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
非法行为,国际航空法会议分别于1970年12月与1971年9月在荷兰的海牙和
加拿大的蒙特利尔通过了上述两个公约。国际上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分别参加了这两项公约。
中国政府于1980年9月10日向公约存档国之一的
美国政府交存了中国加入这两个公约的加入书。中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
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对上述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同时声明,中国政府将不受这两个公约下述条款的约束,这些条款规定在对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谈判解决时,应将有关争端交付仲裁或提交
国际法院。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和民航的安全,一贯反对劫持飞机、劫持人质等恐怖
犯罪行为,也不赞成以个人冒险行为来进行
政治斗争。
日本相关
列支敦士登和日本均为纯粹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它们均在较早期引入了
信托制度,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国外的资金。日本在1922年同时颁布了《信托法》和《
信托业法》,在法律起草过程中,不仅参考了英美的
判例法,还参考了1882年印度《信托法》和1872年加利福尼亚《
民法典》,避免直接继受英国的
法律体系,力图保证与民法典的原则的统一性。
但正因为如此,日本法对
信托关系的实质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一种债权说的观点将受益人权利视为债权,但如果对受益人仅仅给予债的救济,将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法因此通过特别的条款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但这些特别规定显然与民法原则
不相容,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债的关系,那么受托人仅应负
损害赔偿之责,问题是信托法不仅规定了损失填补的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种干预体制,如受托人的分别的管理义务以及受益人对违反信托受让财产的相对人
撤销权,单纯将信托视为一种债的关系,很难解释信托体制。日本的
信托业务主要应用于商业信托,在家庭领域中的应用极其罕见。《海牙公约》。非信托国家对于信托首先面临两方面的难题:一是信托的基本概念和与之相关的比较法上的难题,包括受托人的
法律地位和权力、
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信托财产上不同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关系等;二是由于不存在信托的分类而导致的适用
冲突法规则的困难,包括非信托国家如何将信托分类、
土地信托的特殊难题以及承认信托的冲突的
解决方法。这一系列难题是非信托国家在解决信托问题时普遍采用在功能和效果上进行比较的方法,但这种方法将信托肢解为不同的类似制度,不仅会产生冲突法规则的适用问题,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因此有必要建议一种单一的
法律选择的方法,从而诞生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海牙公约》),但其目的是将信托的概念引入没有信托的国家的
国内法,而并不是规定法律冲突时的规则适用。
《海牙公约》关于信托的定义仅仅是描述性的,未能给出信托的准确定义。根据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信托关系仅限于自愿设立的书面的信托。因此,公约适用于基于书面明示
信托无效时的结果信托,但对于由法院推定的结果信托则必须受到“书面”条件的限制。
公约第六条规定,信托应依财产委托人所选择的法律为
准据法,该法律是指
实体法的规则,该准据法将一直有效,除非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
明示授权予以变更或默示被另一法律所替换。
海内外专家出席信托国际论坛
根据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在没有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有
裁量权决定是否承认信托。
意大利是第一个批准公约的民法传统国家,在将信托引入国内法的过程中产生了剧烈的冲突。但同时,民法传统国家的法律学者们也在试图寻找民法体系中类似于信托的制度。荷兰也是民法体系国家,荷兰法不承认直接等同于
普通法信托的
法律制度,荷兰通行的观点是:普通法的信托导致了所有权的分割,或者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创设了物权,违反了
物权法定原则,荷兰法承认所有权的
绝对性和不可分割,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管理协议也不能减损受托人的所有权,受益人仅仅是取得对受托人的债权,不存在
衡平法上的受益人的所有权。而在荷兰法中存在的信托(Bewind)中,受益人是财产的所有人,但是限制受益人的处分财产的权利,管理人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管理财产,由于该财产在法律上没有被管理人所拥有,财产不受管理人破产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民法传统国家都继受了
信托制度,在德国、法国、瑞士等国,都没有接受信托。
2013年5月22日上午,日本参院全体会议
一致通过了加入《海牙公约》的批准方案。该公约是跨国婚姻破裂后夫妻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时的判定依据。
据报道,预计配合公约规定完善日本国内法令的相关法案也将在本届
日本国会期间成立。相关日本政府主管部门设立后,预计日本最快将于年内正式加入公约。日本政府此前已向美国承诺将尽快加入。
《海牙公约》规定,对于被擅自带往国外的未满16岁子女,如果身处原居住国的父亲或母亲要求归还子女,原则上应予以批准。这一规定的前提是,讨论子女在原居住国的抚养与
监护权问题时应该维护“子女的利益”,成员国需设立
中央政府机构负责调查被带走的子女的行踪和归还事宜。
相关法案对日本国内有关归还子女的裁定程序做出规定,
日本外务省将作为中央政府机构确认子女的行踪并敦促当事人解决纠纷。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将由
东京和
大阪的家庭法院进行裁决。法案还列入了如果子女可能受到虐待则可拒绝归还的例外规定。
日籍母亲因遭受家暴而将子女带回日本的案例增多,日本国内也有意见认为应谨慎考虑加入公约。另一方面,由于日本是
八国集团(G8)中唯一未加入公约的国家,
欧美各国对此颇为不满。
2018年1月日本政府在内阁会议上通过正式加入公约的相关文件,并提交位于荷兰的相关机构。按照公约规定,4月1日为加入日。从2011年5月内阁会议同意加入公约算起,历时3年将正式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