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所有权》是2004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祝铭山。
内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指出:财产所有人按照法律对自己的财产拥有使用 、处分、占有等合法权益,明确了从法律的角度判定财产归属以及相关权益,是一种直接与
经济利益相联系的
民事权利。包括
占有权、使用权、
收益权和
处分权四项权能。所有权意味着人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最完整的物权形式。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
财产所有权制度构成了民事
法律制度的基石。中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包括:
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和
公民个人所有权。
种类
所有权的种类就是指所有权的不同类型,所有权的种类是对所有制形式的反映。在中国,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
国家所有权、
集体组织所有权和
公民个人所有权。这是中国现阶段财产所有权的三种基本形式。
国家
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
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
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
法律关系,它是在
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由特定的
权利主体(国家)和不特定的
义务主体(任何公民和法人)之间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确认和保护国家所有权方面,中国民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民法不仅确认国家所有权和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
经营权,明确国家和企业对国有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行使国家所有权的
一般准则,而且以其特有的方法保护着国有财产的完整,保障着国有财产的增值。运用民法的
债权制度,保护在
国有资产之上形成的
债权关系,运用不履行债的
责任方式,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和保障国家财产权利的实现,也是保护国有财产的重要措施。
集体组织
在中国,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都是独立的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它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相互合作关系,集体组织应该是
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不同于各种
非法人团体的
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集体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抽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一切资产,不得无偿调动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
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予以抵制,或依法提起诉讼和提出请求。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
社会团体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中国,社会团体种类很多,包括
人民群众团体、
社会公益团体、
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中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
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破坏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
社会团体在行使所有权时,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得超越登记批准的
业务范围及活动地区进行活动。
公民个人
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
生活资料的权利,是公民
个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在中国,公民个人所有权分为两类:即公民个人
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
公民的
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
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中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依法对其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所有权,从事正当的
生产经营活动,或利用其生活资料满足个人的需要,都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无偿平调公民的财产。对于各种非法摊派和收费,公民有权予以拒绝。公民在其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
侵权行为人
停止侵害、
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征
财产所有权
22、财产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
内容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占有
是指所有人对物的
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权即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所有权的占有权既可以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人行使。在民法理论和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占有分成不同的种类,以区分不同的占有状态。
第一、
所有人占有和
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即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亲自控制自己的财产。非所有人占有则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实际控制和管领所有物。
第二、
合法占有和
非法占有。这是对非所有人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合法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而享有的占有权利。非法占有则指无合法依据亦未取得所有人同意的占有。
第三、
善意占有和
恶意占有。这是对非法占有的
再分类。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则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
使用
使用权是指依照物的属性及用途对物进行利用从而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权利。所有人对物的使用是所有权存在的基本目的,人们通过对物的使用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
基本需要。所有人在法律上享有当然的使用权,另外,使用权也可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意思移转给非所有人享有。
收益
收益是指
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收取物所生的
物质利益。收益权即民事主体收取物所生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物所生利益主要
指物的孳息。孳息包括
天然孳息和
法定孳息两类。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
自然属性而生之物,如母牛所生牛仔;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如股票的股息。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法定孳息的取得则需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进行。
处分
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处置物的权利。处分包括
事实上的处分和
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通过一定的
事实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消费、加工、改造、毁损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改变物的权利状态。如转让、租借等。
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处分权均由所有人来行使,但在特殊情况下,处分权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与所有权分离。如国有企业依法处分国有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起构成了所有权的内容。但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能够且经常地与所有人发生分离,而所有人仍不丧失对于财产的所有权。
取得
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所有权首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生产。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方式。
第二、
先占。这是指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
法律事实。先占应具备以下
构成要件:标的须为无主物;标的须为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无主物。
第三、添附。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
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添附包括三种情形:混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掺杂或融合而难以分开而形成新的财产。附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加工。即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
第四、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不法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将其
无权处分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该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则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须让与人无权处分该动产。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取得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转让的财产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第五、
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六、拾得遗失物。这是指发现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七、国有化和没收。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采取
强制措施将一定的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
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
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
所有权继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括: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法律行为具体包括
买卖合同、赠与、
互易等;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例如
继承遗产,接受他人遗赠等。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权。如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
变更
财产所有权的变更,是指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内容和客体发生改变的情形。所有权何时从原所有人手中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直接关系到新旧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所有权关系的稳定,因此法律对所有权的移转作了相应的规定。
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
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则必须经过登记或办理一定的
法律手续。在通过
合同变更所有权时,所有权的移转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是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消灭
财产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使所有权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消灭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所有权的绝对消灭。这是指所有权的标的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自然原因而不复存在。如因
生活消费、生产消耗或
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财产的毁灭。
第二、所有权的相对消灭。这是指因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引起所有权相对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财产所有权被抛弃;
财产所有权被依法转让;
财产所有权的
主体资格丧失。如作为所有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
其他经济组织被解散或撤销;
财产所有权因国家采取强制性措施而消灭。如财产被依法征收。
法律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
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
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
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
按份共有和
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
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
埋藏物、隐藏物,归
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
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
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
承包合同规定。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
自然资源,均由人民共享。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
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
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
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夫妻财产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
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如何界定夫妻财产制里夫妻财产的内容具有重要意义。这里的夫妻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同时也包括消积财产,积极财产即财产的全部,权利,消积的财产即债务,负担。同时夫妻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主要表现为实物,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内容。这些财产随着夫妻身份的确立而确立,随着夫妻身份的消灭而消灭,夫妻财产制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特点于一身,是
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
夫妻财产制与民法中的一般
财产关系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夫妻财产制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只能以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为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如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男女双方如何成为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
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
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对夫妻关系采登记要件主义,即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结婚证后方称为夫妻关系。在我国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例外情况即
事实婚姻,对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也按夫妻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对事实婚姻进行了界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
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同居期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起诉到法院的按
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
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等。
2、夫妻财产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且财产属性从属于人身属性。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身份,也就不存在夫妻财产制。因而夫妻财产制在具有依附性的特点的同时,还具有可变性,一旦夫妻身份解除,它也就随之而消灭。
3、夫妻财产制植根于生产力发展的具体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具有很强的
民族性和历史性。
传统文化对一国立法的影响,18世纪的历史法学派对此有专门的著述,该派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法律是“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通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就像民族的语言、建筑及风俗一样,法律首先是由民族特性、“
民族精神”决定的。而在所有的法律中,
婚姻家庭法是受一国传统文化因素影响最深的法律,历史上曾继受了
大陆法系和
英美法系立法传统的国家,不管这些国家是属于
欧美国家,还是属于亚非的国家,在其财产法已完全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产物或翻版的情况下,其有关婚姻家
家庭的立法却仍然基本保持着本民族的风格。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在选择其财产制的形式时,就不能单纯从
立法技术上考虑,而必须与一国的历史相联系起来。基于此,各国虽然理念大体一致,但适用的财产制形式却大相径庭,根本原因就在于各国传统文化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