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居民
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
人口管理,促进人口
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
协调发展,2015年6月1日起《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正式实施。
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
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
服务管理,保障其
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
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
基本原则,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
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
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
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贸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
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
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
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第十条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
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
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
房地产中介等
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
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
变相传销、
非法行医、非法回收
再生资源的;
(四)
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
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
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
二十一条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
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
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四章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一条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
驾驶证、办理
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手续;
(二)申办普通护照、往来
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三)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五)申请计划生育基本服务;
(八)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条件的,除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
公共文化、就业扶持、基本公共教育、
社会救助、
住房保障等方面相应的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
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特区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
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
第三十四条持证人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
参与管理居住地经济
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五条持证人可以到有关部门或者通过网络等方式申请相应的权益。申请时应当出示居住证或者提供居住证信息。
有关部门查验居住证或者核实居住证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
公共信息资源库和
政务服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
资源共享。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数码相片、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
计划生育、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社会保险、诚信记录等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理居住证相关申请和提供相应的权益时,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已有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
第四十条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
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提供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虚假提供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外的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
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
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租住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
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办理的其他证件,由
发证机关宣告作废或者收回注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取得的
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撤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申请享受的相应权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提供,并追回已发放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按照扣押居住证数量每证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
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
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
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
行政责任;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权益或者为非深户籍人员谋求不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关于居住登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台湾地区居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关于居住证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第五十二条根据《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本条例施行之日仍然有效,且持证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二个月内免费申请换领新证。换领新证前,《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继续有效;换领新证后,持证时间连续计算;不申请换领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条件的,本条例施行十二个月后,《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申办对象
(一)在深圳市内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
居住证。
(二)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30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不可以申办居住证。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补办资料
深圳居住证补办需要的资料如下:
申办条件
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温馨提示
《
深圳市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规定》经市政府修订,已于2016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增加了
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专业技能以及深圳市
产业发展需求的人才可在办理居住登记后直接办理居住证的条款。具体内容可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服务平台”查看。相关功能已上线,具体操作指南请点击“2016年11月1日最新引进人才办理居住证流程”或关注居住证
微信公众号。
关于市人社局现场不能办理人才学历业务认定的提示
学历认定业务为全程网上办理,市人社局窗口现场
不受理业务。请需要办理的市民朋友不要到窗口扎堆办理,有问题可拨打
电话咨询。
申办材料
(一)申办《深圳市居住证》
1、按规定填写《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
2、申请人本人的
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
身份证明原件及
复印件。
3、数码
照相回执。申请人到开通
网上认证的照相馆拍摄数码照相并取得照相回执。
4、按规定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之一:
(1)以从业提出申请的,由
用人单位登录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就业登记
网上申报系统,网上提交
电子数据后,持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和办证人员名单集中申办。
(2)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
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房地产权证》所有人的配偶、子女在申办居住证时还需提供
户口本和《
结婚证》(或
婚姻状况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人员,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
证明材料;
(4)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以学习提出申请的,由全日制办学机构登录深圳市居住证网上申办系统,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持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和办证人员名单集中申办;
个人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全日制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人为20—49周岁
已婚育龄妇女的,应提供现居住地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3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其中离异、丧偶、符合
生育政策待孕和实施绝育措施一年及以上的提供现居住地
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属“免查对象”内容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6、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申办《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1、按规定填写《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
2、申请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数相回执。申请人到有开通网上认证的照相馆拍摄数码照相并取得照相回执。
申办流程
一、个人申办居住证流程
(一)通过网络申办深圳居住证
①、在电脑登入深圳居住证网上办证系统;②、在关注深圳居住证官方位置或者下载官方系统APP直接手机办理,申领人应当使用居住证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按照
系统要求填报个人信息,向居住地居住证
受理点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完备并提交成功的,系统出具受理回执。领取证件时,申领人应当凭本人
身份证(不可代领)到其申请时选定的居住证受理点领取。居住证受理点应当核验申领人身份,打印居住证申请表,交申领人核对或者补充相关信息并签名确认
后发放证件。
(二)到居住证受理点申办居住证的,申领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近期
数码照片图像号,到居住地所在的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受理点应当对申领人是否符合办证条件进行初步核对。符合办证条件的,打印居住证申请表,交申领人核对、补充相关信息并签名确认后,出具受理回执。申领人可以凭受理回执到申办受理点领取证件,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领取证件,邮寄费用由申领人承担。
二、个人申办居住证签注流程
(一)持证人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签注的,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受理点经初步核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条件的,即时告知理由。
(二)持证人通过
网络申请签注的,应当通过居住证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填报有关信息,申请材料完备并提交成功的,系统出具受理回执。
各相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符合条件的,
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受理点应当即时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三、用人单位、学校代办居住证及签注
用人单位、学校代办居住证及签注的,应当到所在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
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学校的营业执照或者
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单位的授权
委托书和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应当及时开通居住证代办账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齐的材料。
(一)用人单位、学校代办居住证的,应当使用代办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通过
身份证读卡器读取申领人身份信息,并提交系统初核。经系统初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用人单位、
学校组织申领人核对、补充本人身份信息及照片等,打印申请表经申领人签名确认后提交系统,系统受理成功后出具代办受理回执。
用人单位、学校凭代办受理回执和经申领人签名确认的居住证申请表,到受理点领取代办的居住证。
(二)用人单位和学校代办签注的,应当使用居住证代办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按系统要求填报持证人有关信息,申请材料完备并提交成功的,系统出具代办受理回执。
四、居住证补办、换领、再次申领流程
居住证需要补领、换领的,申领人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到居住证受理点办理,也可以使用居住证账号通过网络办理。
居住证被注销后需要再次申领的,申领人应当按照居住证申领流程办理。
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申领人缴纳居住证
工本费,并在申领人缴纳工本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申领人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到居住证受理点领取,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领取。邮寄费用由申领人承担。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2年内,持证人需要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先办理签注。
办结时限
申办、补办、换领居住证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类型转换 5个工作日内办结,居住证延期、居住证非
主项信息变更当场办结。
收费标准
申办、补办、换领居住证收费20元(其中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从2010年4月15日起由政府承担),居住证延期、居住证
类型转换不收费。
市民待遇
子女教育:按有关规定可享受子女在深就学政策。比如,持证人可以为同住
未成年子女申请接受
义务教育,为同住未成年子女申请幼儿园儿童
健康成长补贴。同住未成年子女参加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出入境业务:非深户籍
就业人员持深圳市居住证及相关材料可办理
普通护照、
港澳台通行证及签注。
车辆及驾照:享受与深圳户籍同等待遇的
车辆入户及驾照办理、年审政策。
人才引进入户:享受入户加分及优先权益,持证一年加一分;符合
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老人优待:65周岁以上老人可凭
居住证办理深圳市老人优待证并享受每年免费体检。
社会保险:享受持证人个人购买深圳市
五险一金。同住未成年子女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保险赔付:享受与深圳居民同等待遇的保险赔付,赔付比例高。
看病就医:享受与医保就医手续,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相关检查及子女计划基础
疫苗接种。
房屋租赁:按照市府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可以享受
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权益,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申请租房补贴。
务工就业:免费享受
公共就业服务、政府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及参加深圳市的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等;申请就业辅导培训、申请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非深户籍参保人可以领取失业金。
社会管理: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参与
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受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