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四章第七百零三条规定, 租赁合同(Lease Contract)是指出租人将
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中,提供物的使用或
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
适用范围
凡是当事人需要取得对方
标的物的临时使用、收益而无须取得所有权,并且该物不是
消耗物时,都可以适用租赁合同。
租赁物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租赁合同包括房产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范本、
房屋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
厂房租赁合同、
土地租赁合同、
商铺租赁合同等。
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
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
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
在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
对价关系,交付租金是获取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对价,而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
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以租赁物的交付为要件,当事人只要依法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种类
根据租赁物的不同,租赁可以划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不动产租赁包括房屋租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等。
根据法律对租赁是否具有特殊的规定,可以将租赁划分为一般租赁和特殊租赁。特殊租赁是相对于一般租赁而言的,指法律有特别要求的租赁,例如。
房地产管理法律对房地产的租赁、
海商法对船舶的租赁以及
航空法对航空器的租赁等都有特殊的规定。
根据租赁合同是否
确定期限,可以划分为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没有约定租赁期间的则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自己的意愿随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之前,应预先通知对方。但是,无论是否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期间都受20年
法定期间的限制。
内容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形式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合同区分
要式合同和
不要式合同。就租赁合同而言
不定期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无须采取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无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存在争议的,推定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最长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四章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转租权
承租人转租租赁物须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与
债的转移不同。转租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不履行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承租人未经同意而转租的,出租人可
终止合同。
注意事项
租赁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项
法律活动,为了尽可能避免在租用过程中产生不必要争议,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相关事项。
一、承租方需要了解出租人和出租物的基本情况
1、作为承租方,应先审查租赁物是否存在
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等:(1)未依法取得租赁物的相关证件; (2)共有租赁物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3)权属有争议的。
2、作为承租方,为了预防欺诈,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承租方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如果承租方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必须具有转租权。
3、为了避免争议,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基本信息应进行明确约定,如租赁物的规格、质量、数量等。
二、 租赁合同之租期条款
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
租赁期限,明确租赁的具体起止日期,如承租方超过
租赁期使用租赁物,应支付给出租方超时使用的租金。
三、 租赁合同之租金条款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
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或是通过
银行转账的方式(采用银行转账需写上户名、银行账号),实行按月支付、
按季还是年支付等。
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租金支付时间,应于每月的具体日期支付租金。如果承租方在一定
宽限期内没有按期支付,应支付迟延租金或
违约金或出租方可解除合同。
在租赁物租赁
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风险,预防欺诈,承租方应在合同订立前交给出租方一定的保证金或押金,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决定押金的数额。同时对于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应进行明确约定。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是否可以转租。
1、作为承租方,经过出租方的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出租方和承租方原有的租赁关系不因转租而影响。
2、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出租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因转租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承租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 租赁合同之妥善保管责任条款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及
配套设施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爱护并
合理使用租赁物,造成损坏的还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七、 租赁合同之维修责任条款
在合同中,对维修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出租方应确保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但也可以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维修义务。
八、 其他事项
在合同中,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
诉讼管辖地等约定清楚,以降低
合同履行风险和
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并尽可能保障双方的合法、合理利益。
相关义务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态。如果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租人
直接占有,
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时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
2.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租赁合同是
继续性合同,在其
存续期间,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倘发生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则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的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
3.物的
瑕疵担保。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
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
4.权利的瑕疵
担保义务。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承租人的义务
1.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合同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金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代价,一般以金钱计,当事人约定以租赁物的孳息或者其他物充当租金的,也无不可,但不得以承租人的劳务
代租金。约定以一方付出劳务为对物的使用收益的代价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为租赁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无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
补充协议来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
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因属于正常损耗,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实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
赔偿损失。
3.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通知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1)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
(2)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通知的事由。承租人怠于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损害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6.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逾期不返还,即构成违约,须给付
违约金或逾期租金,并须负担逾期中的风险。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并且不是附合装饰装修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偿还租赁物增值部分的费用。
合同区别
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1 、两者本质差别是
处分权,即最终所有权从理论上仍归出租人所有。
2.由两者本质差别所导致的几点不同。
3.租赁合同是非所有权合同。
4.标的物不完全相同。
5.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
1.非信贷型分期付款购买纯属买卖行为。
2.信贷型的分期付款购买与租赁合同的区别仍在于所有权的转让与否。
1.两者标的物不同。
2.标的物的性质不同--非消费性与消费性。
3.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不同。
特殊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物因买卖、继承等使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履行租赁义务时,承租人得以
租赁权对抗新所有权人,这在学理上称之为“
买卖不破租赁”。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签订
(3)当事人参与
租赁业务时,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4)当事人在产生,变更和消灭具体的租赁
法律关系时必须
平等协商。
(6)双方互为给付,互有补偿。
(7)取得利益与履行义务,价值上大致相等。
(8)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和侵犯他方利益。
(9)按损益相当原则,使受害人受偿。
自愿原则:首先,租赁当事人签合同时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其次,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一定意志自由。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以社会主义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
(11)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
(12)
合法原则: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1)租赁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2)租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签订租赁合同时,必须采用
书面形式,不得采用
口头形式。
(1)无效租赁合同指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欠缺租赁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有关租赁权利义务的条款内容不发生
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2)无效租赁合同的认定依据
当事人不合格;
4.签订的租赁合同可撤销的情况
可撤销租赁合同指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签订的租赁合同。
5.租赁合同签订程序
(2)项目委托与审查。
(4)签订租赁合同。
6.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签订时注意的问题
购货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签订时注意的问题
(1)购货合同的主要内容:约首、本文、尾部。
(2)签订购货合同时需注意的主要问题
签订
购销合同的整个过程应当由出租人统筹安排;
技术条款确定由承租方负责,商务会谈条款由出租人负责并征求承租人意见
技术洽谈以承租人为主,出租人应积极参与。
(3)技术洽谈时应注意的问题
收费标准要注意;
供货方要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
安装、调试、试生产时的原材料由谁提供,费用由谁承担。
应有补充条款。
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签订时需注意的问题
购货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关系条款
对出租人免责和对承租人保障的条款
对第三者的责任条款
转租赁条款
危险负担负责条款。
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
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
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
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
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
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
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
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
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效力终止
租赁合同效力的终止
与一般合同一样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
解除权而终止。所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当事人往往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删节或补充合同条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或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在法定的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行使
合同解除权,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发生消灭。然而,如果将这些规定毫无保留地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将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这是因为:
一方面,对于承租人而言:
(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
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够的资金购买设备又难以获得贷款。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了相当的资金,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蒙受损失。
(2)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备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约,会增加承租人的损失。
(3)由于租赁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收回租赁物以后,承租人如果要再购进同种物件,不仅是相当困难的,短期内也难以办到,这样势必给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另一方面,对出租人而言:
(1)购买设备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除了出租人的
自有资金以外,绝大部分来自第三者的融资,包括国外金融机构的融资,出租人除了要支付这些融资的本息外,还承担着
汇率变动的风险。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很难收回投入的资金,更毋庸说偿付融资本息。
(2)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具体
生产经营条件选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在一定期间内
租赁公司也很难将退回的租赁物租给新的承租人,更难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使出租人收回残存租金的相当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不仅要失去数量可观的租费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赁设备
无形损耗的损失。
(3)租赁物的购入价款、利息、保险费、
手续费等,在固定的租赁期间内以租金的方式
分期偿还,租赁期届满时将全额收回。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项
资金成本难以收回。
鉴于此,无论国外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实践均对中途解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一般有如下三种:
(1)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限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采取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中以新增第2A-407条规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费租赁而是融资租赁……则承诺人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在没有得到接受承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取消、终止、修改、拒绝、免于履行或替代履行。”
(2)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对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例如,德国联邦财产法院判例就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约”的判例基准。
(3)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对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
案例分析
买卖不破租赁 侵权被判担责
购买房屋后,强行停电、停水、换锁赶走原承租人,造成他人损失,被人告上法庭。2005年10月12日,遂川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邱楠
继续履行郭燕山与邱芳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恢复该店的通电、通水及赔偿郭燕山的经济损失4000元。
2006年7月,郭燕山与邱芳签订《
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郭燕山租赁邱芳所有的位于县
建材市场店房经商,租赁期限4年。合同签订后,郭燕山履行合同交清了全部租金。2009年1月,邱芳之兄邱楠到郭燕山店内,以该店房邱芳已转让给他为由,要求郭燕山从该店房搬出,郭燕山则以租赁期限未到为由拒绝搬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邱楠则强行将该店面
进水管、外
接电线路拆除,还将自己所有的一部汽车停靠在店门口,致使该店停电、停水、汽车阻塞店门而无法正常经营,造成郭燕山的经济损失,郭燕山则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燕山与邱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
房屋租赁协议》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郭燕山与邱芳之间的租赁
合同效力。被告邱楠以其购得该店房为由,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原告郭燕山的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的损失,实属侵权,应承担
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
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