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承销是指发行人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向社会公开销售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
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依法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承销是
证券经营机构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它是
证券经营机构最基础的业务活动之一。
基本简介
当一家发行人通过
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时,就要聘请
证券经营机构来帮助它销售证券。证券经营机构借助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和营业网点,在规定的发行有效期限内将
证券销售出去,这一过程称为承销。它是证券经营机构的基本职能之一。
承销方式
根据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又可分为包销、
投标承购、代销、
赞助推销四种方式。
包销是指发行人与承销机构签订合同,由承销机构买下全部或销售剩余部分的证券,承担全部
销售风险。适用于那些资金
需求量大、社会知名度低而且缺乏
证券发行经验的企业。
投标承购通常是在
投资银行处于被动竞争较强的情况下进行的。采用这种形式发行的证券通常信用较高,受到投资者欢迎的证券。
代销一般是由投资银行认为该证券的
信用等级较低,承销风险大而形成的。这时投资银行只接受发行者的委托,代理其销售证券,如在规定的期限计划内发行的证券没有全部销售出去,则将剩余部分返回证券发行者,发行风险由发行者自己承担。
赞助推销是指当发行公司
增资扩股时,其主要对象是现在股东,但又不能确保现有股东均认购其证券,为防止难以及时筹集到所需资金,甚至引起本公司
股票价格下跌,发行公司一般都要委托投资银行办理对先有股东发行新股的工作,从而将风险转嫁给投资银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
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承销协议中应当载明承销方,承销期满,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9-17
【生效日期】2006-09-19
【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七日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
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
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
规定条件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
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
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
自律管理。
第七条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
刑事处罚;
(三)
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
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
有效执行,风险
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
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
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
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
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
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
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
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
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
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
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
宏观经济走势、
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
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
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
初步询价和
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
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
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可以根据
初步询价结果确定
发行价格,不再进行
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
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
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
累计投标询价和
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
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不得确定
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的
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
网下配售和
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
实际控制关系的
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
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
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
招股意向书等
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
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
发行价格,也可以与
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
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
证券交易所和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
保荐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和
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
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
道德规范,严格履行
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
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
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
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的
初步询价和
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
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
公开发行的
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
网下配售的
询价对象配售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
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
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六条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
集合信托计划;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十一)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
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
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专门用于
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
累计投标询价和
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
询价对象配售的
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
累计投标询价确定
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
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
询价对象和
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
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
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
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
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应当在
网下配售和
网上发行之间建立
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
利润分配方案、
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
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
相关方案实施前,
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
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
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
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
网下配售的
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
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
增发股票或者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
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承销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
股票发行失败后,
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
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返还
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
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
承销商应当签订
承销团协议,由
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
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
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
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
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
战略投资者、
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
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
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
主承销商应当在
证券上市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
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
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二)
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
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
招股意向书除不含
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
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
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公告
发行价格和
发行市盈率时,
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
净利润除以发行后
总股本计算。
提供
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
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
价格指标。
第五十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
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
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
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
主承销商应当按
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
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及
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
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
行政监管措施,记入
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
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
证券法》规定的
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
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
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
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
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
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
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